小三是否可以請求遺產?
問題摘要: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的人可以依民法第1149條的規定請求遺產。具體要件包括:要能證明在被繼承人生前,已經有實際的共同生活和共同經濟支持關係。這些遺產酌給的問題通常由親屬會議決定。如果無法召開或者在會議決定方面有爭議,可以請求法院介入。法院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特別是扶養程度和其他相關因素,來決定是否應當酌給遺產給這些受扶養的人。因此,無論是未登記的配偶、同性伴侶,甚至是祖父母,只要能夠證明在被繼承人生前有繼續扶養關係,就有可能依法請求遺產。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外遇對象是否可以請求遺產,其實這個問題也可以擴大成未沒有登記的配偶、同性戀伴侶之類,甚至祖父母之類的問題,總之,被繼承人生前有扶養的人是否可以請求遺產呢?如果可以請求的要件又是什麼呢?
法定繼承資格
在發生繼承事實的時候,作為當然繼承人的配偶是一定可以繼承的。而除了配偶之外,法定的繼承順序就決定了誰有資格繼承遺產,在民法上繼承人的四個順序分別是:
1、親等近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白話一點的說就是子女,但如果子女在被繼承人過世前─也就是繼承開始之前─就已經死亡或喪失繼承權,那麼將由孫子女來代位繼承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父母
只要有前順位的繼承人在,後順位的人就沒有繼承的資格。只有當前順位的繼承人都拋棄或喪失繼承權時,才會輪到下一個順位的人來繼承,所以小三當然沒有繼承權。
惟如小三是被繼承人生前有持續扶養的人,不論其與被繼承人的法定關係如何,都可能有權請求遺產的一部分。這包括外遇對象、未登記的配偶、同性戀伴侶、甚至其他非法定繼承人,如被扶養的祖父母等。此權利基於民法第1149條的規定,該條文允許在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的人,由親屬會議決定依扶養的程度及其他相關因素酌給遺產。
簡單來說,就是可以證明在被繼承人生前有受扶養之人,如同居共財,即有此一權利(參見民法第1149條),至於,行使方式就是開親屬會議決定,無法召開或對於親屬會議決定有意見者,可以請法院介入,這時就由法院斟酌判斷。
證明扶養關係
被繼承人生前有持續扶養的人可以請求遺產。這包括了外遇對象、未登記的配偶、同性伴侶等,只要這些人在被繼承人生前有被實際扶養的情形。這不僅限於金錢上的扶養,也可能包括生活上的照顧或情感上的支持。
即使被扶養人在經濟上不完全依賴被繼承人,只要存在事實上的扶養關係,且親屬會議認為適當,被扶養人仍然可以請求遺產。此外,遺產酌給請求權不僅限於生活無法自理的人,也不限於法定直系親屬。它更著重於被繼承人生前實際上對某人的經濟或生活支持。
必須證明在被繼承人生前存在持續的扶養關係。這可能包括經濟支持、生活照顧或情感依附等。需要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在被繼承人生前存在持續的扶養關係。這可以是共同生活的證明、財務交易記錄、證人證言等。
親屬會議的決定
遺產的分配應通過親屬會議進行。如果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達成一致意見,或存在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介入決定。在親屬會議中,需要根據被扶養人受扶養的程度和其他相關因素來酌給遺產。
法院的考量因素
如果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者親屬會議無法達成一致,受扶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來決定是否給予遺產以及分配的比例。
扶養的程度和期間
被繼承人與受扶養人之間的關係
受扶養人的經濟狀況和生活需要
遺產的總額及其他可能的繼承人
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稱其生有七名子女,張豫汶排行第四,於十八、九歲時踏入演藝界,藝名于楓,其兒女除張豫汶外,或已出嫁或其工作及收入不穩定或尚在求學中。而張豫汶因從事演藝工作而成名,並未出嫁,其工作收入頗豐,奉養父母,供給家用,被上訴人在經濟上仰賴張豫汶,為張豫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張豫汶生前將其所有台北市…房屋供被上訴人及其弟共同居住,張豫汶則居住於台北市…,因屬上、下層,被上訴人與張豫汶雖非同住,但所差無幾。經查被繼承人張豫汶藝名「于楓」,係國內頗為知名之藝人,收入頗豐,此由其擁有台北市鬧區之系爭高級住宅及賓士高級轎車可知。參以被上訴人與張豫汶居住樓上、樓下十多年,房屋又屬張豫汶所有,復據證人彭洪瑞琴證稱:其與張豫汶係鄰居,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係由張豫汶給付等情觀之,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張豫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可採信。上訴人又辯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酌給遺產之規定,於直系尊親屬而言,必是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被上訴人擁有坐落高雄市之透天厝一棟及中日公司股票,又有兒子扶養,非不能維持生活,並不符合遺產酌給之規定云云。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上訴人所辯顯然增加該法條所未規定之限制,直接影響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所應享有之權利,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又該法條並無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篇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如受酌給人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條文,認被上訴人請求酌給遺產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云云,顯有誤解,要非可採。再按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此與親屬之扶養義務,自屬有別,殊不因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兼有其他親屬之撫養義務關係而受影響,蓋以該條立法意旨著重在事實上撫養狀態之有無,與法律上撫養義務之有無,迥不相同,自不能以法律上撫養義務之解釋原則適用於酌給遺產請求權。繼承人於親屬會議決議應酌給遺產時,即無拒絕執行或另引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推翻親屬會議決議之權利。本件張豫汶之親屬會議既決議將張豫汶遺產之二分之一,作為對被上訴人酌給之遺產,上訴人自應受親屬會議決議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親屬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二百八十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經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者,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履行,將酌給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
民法第1149條並未明確限制遺產酌給請求人必須是無法維持生活的人,因此即使受扶養人經濟條件不差,仍有可能請求遺產。法院會特別重視事實上的扶養狀態,而非僅僅是法律上的親屬關係。
因此,外遇對象或其他類似的未正式登記的伴侶在特定條件下,確實有可能請求遺產。這一規定提供了一種保護那些與被繼承人有實際扶養關係但在法律上可能無繼承權的人的方式,確保他們在被繼承人去世後能夠得到一定的經濟保障。因此,外遇對象或其他非正式生活伴侶在一定條件下,確實有可能請求到遺產。這類案件通常情況複雜,建議由專業律師提供進一步的法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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