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誰優先?
問題摘要:
遺囑執行人的角色確實是在遺囑有關的財產事項上具有執行職責。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無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的任務是進行繼承人的搜索和遺產的清算程序,而遺囑執行人則需等待這些程序完成後才能正式執行遺囑。遺囑執行人的權限和職責是依照遺囑的內容執行遺產的分配和其他指示,但並不包括遺產管理人在清算過程中所涉及的事項。在台灣的法律下,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之間的角色區分是相當重要的,每個人的職責和權限都受到法律明確的限制和規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遺囑執行人係指遺囑生效後,為實行遺囑內容之各種事項之人。遺囑執行人既以執行遺囑為其職務,則在執行的必要行為上有其權利和義務,對於占有遺產的繼承人或其占有人,得要求他們交出占有的遺產;或是依照遺囑的指示實行遺產分割,將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人等。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為實現遺囑人之意思,須有人擔任執行遺囑之職務。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此規定,繼承人即為遺產之所有權人,因此,由繼承人執行遺囑或設立財團法人或將遺贈標的物交付給受遺贈人或將信託財產交付給受託人等,並無不可。
惟遺囑之內容,往往與繼承人之利益相反,由繼承人來執行遺囑,恐怕難以期待其為妥當之執行。而且繼承人若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則無法或不適合擔任執行遺囑之任務,民法為確保遺囑之確實執行,乃就遺囑執行之相關問題作詳細規範。
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依民法1177條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應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同法第1178條則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由法院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簡單來說,繼承發生後,本應由繼承人繼承並管理遺產,但當繼承人有無不明時,應由親屬會議或法院指定適合之人選來替被繼承人管理遺產,該人即為遺產管理人。
為何需要指定遺囑執行人?
在遺囑執行與遺產管理的問題上,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各自的角色和職責需要清楚界定,以確保遺囑內容得以有效執行,並且遺產得以正確管理。
確保遺囑有效執行:
遺囑執行人的主要職責是確保遺囑內容在遺囑人去世後能夠得到正確且有效的執行。他們負責根據遺囑的指示,分配遺產、處理遺贈、執行遺囑中的其他指示。
避免利益衝突:
由於繼承人可能在遺囑執行過程中有自己的利益考量,指定一個中立的遺囑執行人(特別是非繼承人)可以避免因利益衝突而影響遺囑的正確執行。
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繼承人:
當繼承人無行為能力或是限制行為能力時,他們無法或不適合執行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可以避免這種情況影響遺囑的執行。
執行人可以在立遺囑人身故後,拿遺囑協助做遺囑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遺贈交付、依遺囑內遺囑人的指示分配遺產......等程序。而且其他繼承人不能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喔!
當有「遺囑執行人」時,遺囑執行人會成為第一順位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因此,請立遺囑人記得「預留遺產稅源」給執行人(以保險安排現金是一個方式)。而在沒有拿到國稅局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前,遺產是無法過戶到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名下的。
遺囑執行人,可以同時具備繼承人的身分。
至遺囑執行人,由被繼承人藉由訂立遺囑的方式,指定他人依遺囑內容進行財產繼承分配的相關事宜。遺囑執行人資格並無限定,按民法1210條規定,即令繼承人也可以擔任。
遺囑執行人的角色和權限
遺囑執行人的職權:
遺囑執行人的主要職責是依遺囑內容分配遺產,但在繼承人未經確認或遺產未經清算的情況下,遺囑執行人無法具體實現其職責。因此,在這些程序完成之前,遺囑執行人的權限可能會暫時停止。
管理與遺囑有關的遺產:
遺囑執行人的權限僅限於管理與遺囑內容有關的遺產,他們有權編製遺產清冊、執行遺囑中的各項指示,包括分配遺產、繳納遺產稅等。
代理繼承人行事:
在執行遺囑的過程中,遺囑執行人代表繼承人行使與遺囑相關的權利和義務。繼承人在遺囑執行過程中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的職責。
與遺產管理人協調工作:
當繼承人無法確定或需要進行遺產清算時,遺囑執行人需要與遺產管理人協調工作,確保在繼承人確認和遺產清算完成後,遺囑得以有效執行。
在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無人承認的情況下,遺產管理人需要先行進行繼承人搜索和遺產清算工作。只有在這些程序完成後,遺囑執行人才能依照遺囑的指示進行財產分配或其他遺囑執行任務。
即使遺囑中已指定了遺囑執行人,當發生繼承人有無不明的情況時,仍需優先適用民法相關規定,由遺產管理人先行處理。這確保了遺產在繼承程序中的公平性和合法性,避免在繼承人不明或遺產未清算的情況下進行不當的財產分配。
遺囑執行人職務僅限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而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因此這個問題,祇有發生在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的狀況(在台灣過去常發生在老榮民身上,畢竟有遺產不去繼承者很少見),基本上,由於遺產管理人任務即是在找人繼承,無人繼承就代替繼承人的地位,所以當然一定由遺產管理人先執行任務,等到遺產管理人就位後,才輪到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
亦即,民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屬於遺囑執行人,遺囑範圍外的遺產,仍由遺產管理人或是繼承人管理處分。
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意旨:「查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本件被繼承人高嵩嶽為民,在台既無繼承人可以管理其遺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七)陸法字第八六一六五一九號函之釋示,應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本其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就高嵩嶽之遺產為繼承人之搜索及踐行清算程序,在此之前,上訴人自不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就該遺產為管理之行為。」
另外,亦可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所示:「本件係無人承認之繼承,於繼承人未經過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清算程序確定其內容範圍之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6點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雖其生前以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並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適用。」亦可足資參照。
總結來說,指定遺囑執行人,可以大大增加遺囑執行的可靠性和有效性,確保遺囑人意願在其去世後得以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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