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提領過世親人的遺產,為何構成犯罪
問題摘要:
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去世後,擅自提領遺產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和刑事方面。總結如下:當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在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所有繼承人對遺產的處分必須經過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擅自處分遺產: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提領或處分遺產,其他繼承人可以透過民事訴訟要求返還。若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仍以被繼承人的名義製作文書,如填寫提款單並交給銀行,即構成偽造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這是因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原有的授權關係自然消滅,無權再以其名義製作文書。該行為不因其是否基於善意或是否用於支付醫療費、喪葬費而改變其違法性。使用被繼承人的提款卡進行提款,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這是因為提款機會誤認為提領者是合法持有人。如果繼承人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如將提領款項據為己有或用於私人開銷,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侵占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這些法律解釋表明,無論繼承人是否出於善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都是有嚴重法律後果的,包括可能面臨刑事起訴。因此,繼承人應謹慎行事,遵循法律程序,以免觸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實務上經常發生被繼承人死亡後,部分繼承人盜領被繼承人留在銀行的存款,或將被繼承人留下來的遺產逕行變賣,這時候其他繼承人除了可以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這些盜領或侵占遺產的繼承人,可能也會觸犯刑事責任。
盜領遺產
在處理被繼承人過世後留下的財產時,繼承人的行為需格外謹慎。如果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直接使用死者的銀行存摺、提款卡或印章提領存款,這不僅違反民法關於繼承的規定,還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權利能力的終止:
民法第6條明確指出,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當一個人去世後,其人格權利和法律上的代理權等權利即告消滅。
代理權的消滅:
如果死者生前曾授權他人代理財務等事務,這種代理權隨著死者的去世而終止。此後,任何以死者名義制作的文書均屬無權行為,並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除非有委任人有明確之意思表示,明確要求受任人於其死亡繼續處理事務。
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從而,人自死亡之時起,其所有權利義務均已終止,而發生繼承問題,故民法第1147條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盜領遺產,在實務上,經常可見親人過世後,繼承人直接持過世親人(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印章、存簿或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存款,進而衍生相關爭訟程序。由於此類行為除相關民事責任外,亦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在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支付醫療費用或處分財產時,此類直接提領過世親人的遺產,有構成犯罪嗎?
在實務上,經常可見親人過世後,繼承人直接持過世親人(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印章、存簿或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存款,進而衍生相關爭訟程序。由於此類行為除相關民事責任外,亦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在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支付醫療費用或處分財產時,不可不慎。
遺產是全體繼承人所有
民事責任:
在民法框架內,遺產在未分割前屬於所有繼承人的公同共有。任何對遺產的處分,如提領銀行存款或出售財產,理應獲得全體繼承人的同意。如有繼承人擅自行動,其他繼承人可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或賠償。
民法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既為公同共有關係,當遺產未經分割前,關於遺產的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須適用民法上公同共有之規定,而應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
刑事責任:
涉及刑事責任的情形通常包括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甚至侵占罪。使用死者的印章和提款卡填寫或提交任何銀行文件,未經授權即視為偽造文書。如果這些行為導致金融機構或其他繼承人遭受損失,則可能觸犯上述罪行。
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可能構成哪些犯罪?
持存簿及印章臨櫃提領:
任何人若在無權利的情況下製作他人名義的文書,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即可構成此罪。若行為人將偽造的文書用於任何官方或商業活動中,以此詐騙財物,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持已死亡親人的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以已死亡親人之名義,填寫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盜蓋已死亡親人之印章,並將這些文書交付給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等行為,將可能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責。縱使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不得以被繼承人生前有授權、為支付喪葬費等費用為由,自行提領遺產:
即使偽造的文書未對公眾或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只要該文書具有可能造成損害的風險,就足以構成偽造私文書罪。這一條法律旨在保護公共信用和法律交易的真實性。當繼承人繼續使用死者的名義提領存款時,可能觸犯冒領罪。此外,如果繼承人使用死者的文件、印章或銀行卡進行提款,則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和行使偽造文書罪。
在實務上,經常可見被告以被繼承人生前有授權、或是為了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為由,主張自己有提領遺產的權限。然而法院強調,被繼承人過世起,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而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換言之,死者生前縱有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委任關係亦已消滅。因此,若繼承人仍以已死亡親人之名義提領存款,即構成冒領(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即使用死者名義提領資金,即使有合理的支出需要,也被視為非法行為。具體言之,即便是基於支付喪葬費或醫療費等目的提領被繼承人存款,由於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並不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因此,仍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除非有明確的證據可以推認當事人並無犯罪故意。
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
使用死者的銀行卡和密碼進行提款,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可能構成詐欺或非法取財。
由於被繼承人名下金融帳戶內的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成為遺產之一部,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不得擅自處分、提領。因此,倘若繼承人自行將已死亡親人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操作,將導致金融機構誤信是有權限者前來提領,將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如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可能構成詐欺罪或侵占罪:
如果行為人通過欺騙手段使他人陷入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便構成詐欺取財罪。在繼承情境中,若繼承人冒填提款單或利用偽造的文件誤導銀行職員,使其交付存款,則可能觸犯詐欺取財罪。侵占罪指的是對於本已合法占有的財物,行為人有轉為不法所有的意圖,進行侵占。在繼承案件中,如果繼承人使用死者的提款卡,並有將款項據為己有的不法意圖,即可能構成侵占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特別針對利用自動櫃員機等支付設施進行不法取款的行為。如果繼承人使用已故親人的提款卡和密碼在ATM提款,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並將款項用於個人用途,則可能觸犯此罪。
如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例如將提領款項據為己有、支付私人開銷等,亦可能涉及相關財產犯罪。例如,行為人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因上述冒填提款單、交付偽造之提款單給承辦人員等行為,將會導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提領款項,因此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倘若行為人擅自持已死亡親人之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領款並據為己有,法院認為將同時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以及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在處理死者遺留財產時,繼承人應共同協商,必要時應尋求法律顧問的協助,確保所有行動都符合法律規定。在提領死者存款或處理其他財務事務前,應先完成遺產登記和法律所需的其他相關手續,並獲得所有繼承人的明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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