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前絕對是要辦理繼承登記的!
問題摘要:
繼承不動產時,一個繼承人可以單獨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無需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未辦理繼承登記的人,法院不會准許訴請遺產分割或確認共同共有權利。所有繼承人若全部同意,則可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或單獨所有登記。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之分割涉及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
遺產之分割涉及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
這裡要告知大家一個重要專業知識,在繼承不動產的情況下,就是繼承人一個人就可以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不用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而未辦理繼承登記的人,法院不會准許訴請遺產分割,甚至想要偷吃步,請求法院確認有共同共有的權利時,法院也是不准的,但是所有繼承人若全部都同意的話,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可以一併辦理分割或單獨所有登記。
在繼承不動產的情況下,繼承人可以單獨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不必與其他繼承人共同進行。然而,未辦理繼承登記的繼承人,法院通常不會准許其訴請遺產分割,也不會接受其請求確認有共同共有的權利。若所有繼承人一致同意,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可以一併辦理分割或單獨所有的登記。
繼承遺產後,所形成的共有關係為「公同共有」,而由於在公同共有的法律關係下,對於遺產的利用、管理或處分多有困難,其解決此困境最好的方式就是進行「遺產分割」。而在進行遺產分割時,首先必須要知道自己的權益的內容有哪些,才能受到公平且合法的分配!
此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所示:「…惟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上訴人訴請確認與翁陳錦格等四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並不能達成單獨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目的。其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侵害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既不能以此項確認判決除去,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為陳德深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得單獨聲請為繼承登記,將遺產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無以訴訟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之必要。是上訴人訴請翁陳錦格等四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亦難准許。至上訴人請求翁陳錦格等四人於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乙節,查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乃屬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記,不得為之。上訴人訴請翁陳錦格等四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既屬不能准許,則其訴請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亦屬無從辦理。況且上訴人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亦無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權利,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並無顯在的應有部分,權利及於全部公同共有物,因此無法單獨享有某部分的所有權。如果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無法進行物權的處分,如要將公同共有的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必須先辦理繼承登記,並且需要全體繼承人同意。因此,法院通常不會接受單獨繼承人要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的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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