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晚提出遺產清冊上效力為何?如有故意記載或隱匿財產,會怎樣嗎?
問題摘要:
進行遺產清冊的陳報是法定的要求,旨在保障繼承人和債權人的權益。繼承人必須在知道自己有繼承權後,及時向法院提交遺產清冊。這能確保在合法範圍內處理遺產事宜,避免因未報清產生法律風險繼承人在製作遺產清冊時,如果故意隱瞞被繼承人的遺產數額,或是有欺騙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意圖而在遺產清冊上作虛偽的記載時,為了保護債權人的權利,以及處罰有這種不正行為的繼承人,繼承人會喪失民法所賦予的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利益,要用自己的財產償還被繼承人所積欠的所有債務。
律師回答:
我國民法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及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得依民法第一一五四條規定,限定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得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或繼承之拋棄時,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特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方適用本條之規定。惟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仍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僅就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責任。因此,於限定繼承之場合,仍有本條適用之餘地。
自從民國98年修法後台灣改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但要注意的是因為法律有規定在未辦理拋棄繼承的情況下仍有需要走的程序,因此即便放著不管到最後讓它變成限定繼承,也要踐行陳報遺產清冊等法定事項,才能夠最大保障自己的利益。故本次修法乃規定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仍須負有清算義務,以符合事理之平。
限定繼承的原則與程序
民法繼承編修法後,以有限責任為原則,在遺產處理程序中,遺產是繼承人之獨立財產,與其固有財產相區隔。不過,現行法不要求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以確定遺產範圍,也未限制繼承人對遺產的處分權,使得遺產無法維持足夠之獨立性,恐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保護不周。
設若當事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以裁定駁回,但是擔心被繼承人生前還有未發現的鉅額遺債,應該怎麼辦?是否會遭受不利損害?現行法律繼承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例外情形才會概括繼承。上面民法第1163條所說的「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就是指「限定繼承」!另外如果違反遺產陳報程序,繼承人也要對債權人負賠償責任。所以進行陳報遺產清冊的時候請特別小心!如果不是非常瞭解程序的話記得請專業人士協助,免得弄巧成拙。
遺產清冊陳報:
在上述「限定繼承」的法規制度下,繼承人就算沒有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也僅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債權人必須「先舉出證據來證明」他的個案如果採用「限定繼承」規定,顯然失去公平,才有機會請法院作裁判,命令繼承人要負擔的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否則,繼承人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了避免舉證疑慮等糾紛,繼承人可以先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來防免風險。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這個「顯失公平」的規定倘若使當事人(包含:繼承人、債權人)有所擔憂,可以依照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誠實報明已知悉的財產,以防止避免往後有證明上疑慮發生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
很多人以為現在是全面限定繼承,有繼承遺產才要還錢,所以沒有必要辦拋棄繼承或是辦限定繼承(又稱陳報遺產清冊)。
未陳報遺產清冊的風險
沒有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可能發生之不利益情形。即使未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繼承人仍可享有限定繼承的權利。然而,這可能帶來一些不確定的風險:
未報債權人:
如果繼承人僅向已知的債權人清償債務,並未透過法院公告所有債權人,則在未來可能會有新的債權人出現,要求繼承人清償債務。在這種情況下,繼承人可能需要用自己的財產來清償這些債務。
清償責任:
根據《民法》第1162條之1,若繼承人未按照規定提交遺產清冊,仍須按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債務。若因未陳報遺產清冊導致某些債權人未受償,繼承人可能需要對這部分債務負責,並可能需要用自己的財產來清償。
依照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未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繼承人如果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造成債權人原本可以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例如:各債權人沒有按照比例受償,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債權人可以向繼承人就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而繼承人對於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部分有清償責任,除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外,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也就是有限責任的例外。換句話說,這種情況下,繼承人可能要用自己的財產清償及賠償被繼承人的遺留債務。
至於繼承人如果沒有在民法第1156條所定的3個月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是理所當然的喪失「限定繼承」的利益。只要日後法院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令繼承人向陳報遺產清冊時,繼承人仍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以取得「限定繼承」的利益。
但是如果繼承人在收到法院裁定後,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照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否則,將必須依照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需要提醒讀者的是:雖然目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但是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的研討結果,民法第1156條所規定的3個月期間,性質是訓示期間,即使繼承人已經超過3個月的「法定期間」才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仍然是合法的。
故意不實申報遺產清冊
繼承人若隱匿遺產、虛偽記載遺產清冊,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則將喪失限定繼承的保護權利。如果繼承人被發現有上述行為,將無法享有限定繼承的利益,繼承人需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包括用自己的財產來償還債務。
民法第1163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繼承人若有上開情事,則無法享有限定繼承的利益,所以繼承人只要不投機,按實呈報遺產即可。
根據民法第1163條的規定,如果繼承人隱匿遺產、虛偽記載遺產清冊、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的權利而處分遺產的情況,將不被納入限定繼承的法律保障,因此,繼承人若想想有限定繼承的權利,必須誠實呈報遺產,否則可能需要用自己的財產來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
在限定繼承的框架下,雖然法律提供了一定的保護,但繼承人仍需謹慎處理遺產清冊的陳報程序,以防止未來的法律風險和潛在的財務負擔。尋求專業法律協助是保障自身權益的有效途徑。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雖然依法也是享有限定繼承,但會面臨不確定之風險,因為未透過法院公告,繼承人僅得向已知之債權人為清償,如果債務大於遺產數額,則同樣依比例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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