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之遺產遭部分繼承人擅自占有使用時,其他繼承人可否按自己之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問題摘要:
繼承遺產尚未分割前,部分繼承人擅自使用遺產並獲利的情況,其它繼承人是否可以按應繼份比例要求不當得利的返還。在未分割遺產之前,其中一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將部分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並出租,獲得不當得利。其他繼承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提起訴訟,要求被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繼承人對遺產的權益為公同共有,因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的請求也是公同共有的,單個繼承人無權獨立請求。不當得利的請求屬於公同共有權利,不得按應繼分比例獨立請求。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遺產為公同共有,但如果某繼承人擅自超越其應繼分獲得利益,其他繼承人可按應繼分比例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確認其他繼承人可以按其應繼分請求被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屬于各繼承人個人的權利,而非公同共有的權利。即使遺產未分割,繼承人對超出其應繼分的利益仍有權獨立請求返還。繼承人雖在遺產未分割前共同享有遺產,但在處理不當得利時,各繼承人可以應繼分比例獨立請求返還。
律師回答:
父母過世後留下多筆土地,由八位繼承人共同繼承,這些土地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的遺產。然而,其中一位繼承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私自將部分土地劃分為停車格並出租,進而經營停車場業務。此行為持續長達十四年,期間透過土地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的收益,累計金額達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該行為引發其他繼承人的不滿,六位繼承人聯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該繼承人依不當得利的相關法律規定,按八分之一的比例計算應歸屬於每位繼承人的金額,並分別給付予各繼承人。
在於遺產未分割前,對於部分繼承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擅自使用遺產所獲得租金等之不當得利,其他繼承人所得請求返還之請求權於法律上之性質,究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不得按應繼分比例各別請求?或應認非屬繼承所生,而得各別按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該爭議,
關於這個問題,對於繼承人之間關於共同繼承財產的所有權比例規定,稱為應繼分。應繼分可分為以下兩種類型:第一,被繼承人透過遺囑指定各繼承人可得繼承的比例,這稱為指定應繼分,但該指定應繼分不得違反特留分的相關規定;第二,若被繼承人未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者遺囑中所指定的應繼分無效、被撤銷,或者第三人受被繼承人委託指定應繼分而未為指定,亦或者被繼承人遺留的部分遺產未經指定,則均應適用法定應繼分的規定。法定應繼分是基於法律的預設比例,旨在保障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遺產未分割前,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關係,而就與遺產相關之權利,該等權利之性質為何、應由何人行使權利、究應如何行使權利等節,本件之歷審判決及其所引用之判決,實具有參考之價值。
特留分是繼承制度中的一項重要設計,指的是繼承開始時,依法必須保留給繼承人的被繼承人遺產的一部分。換句話說,即便被繼承人立下遺囑,也不得剝奪繼承人依法應享有的最低遺產比例,除非該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
繼承人有數人時,我國民法第1151條的規定,在遺產尚未分割之前,所有繼承人對遺產全體均為公同共有。這表示繼承人不能單獨處理或主張對遺產中特定部分的專屬權益。當遺產在繼承後因第三人的行為受到侵害而產生損害賠償債權時,該損害賠償債權也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的性質。
由於公同共有的本質,各繼承人均享有對遺產全體的權益,但不得單獨或部分分割遺產的權益。因此,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若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行請求就其應繼分比例分得遺產或其衍生的損害賠償金,於法不被允許。繼承人的請求必須建立在全體公同共有人一致同意的基礎上,否則相關主張將因缺乏法律依據而被法院駁回。
要經全體共同公有人同意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其他繼承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其逕訴請被告被繼承人將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應繼分比例各別返還其他繼承人,於法顯屬無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兩造等八位繼承人之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既未分割,渠等於繼承後,因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受有侵害,其所生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依上開說明,亦屬公同共有債權,其他繼承人自不得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被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可以單獨按比例請求
在遺產分割完成前,各繼承人對遺產的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狀態,並無明確的應有部分。然而,這並不意味著繼承人可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或獲取利益。依法律規定,繼承人在繼承財產的享有或行使權利及義務時,應以其應繼分比例為基準。一旦某位繼承人超過其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對超出部分的利益即構成對其他繼承人的不當得利,並產生返還義務。其他繼承人則可以依應繼分比例,針對其因此所失的利益提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類請求權並非因繼承而直接產生,因此不屬於公同共有範疇。
繼承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對遺產進行處置的案例中,法院通常認定該行為已超越其應繼分比例範圍。例如,在該案例中,被繼承人之一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的情況下,從民國85年12月8日至100年5月18日,擅自在繼承的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並出租車位,從中獲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原審法院的確定事實,其他繼承人因該行為而受損。法律規定,其他繼承人可以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並向該位繼承人提出不當得利返還的請求。此請求並非因繼承所直接衍生,因此無須其他繼承人共同同意。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至一○○年五月十八日,擅自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出租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其他繼承人是否不能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請求被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非無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繼承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逕自出租系爭土地,則其他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而請求被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其等之請求權即非因繼承所生,無須徵得丁之同意。被繼承人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及丁之同意即基於出租人之地位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就逾其應繼分所得享有(行使)之權利範圍,業已構成無權占有(包括被繼承人表示為其自用之2個有棚架車位),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堪認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被繼承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及其中一位繼承人丁的同意,即基於出租人的地位對系爭土地進行出租,間接占有該土地。此行為明顯超越其應繼分所得享有的權利範圍,構成無權占有。包括該繼承人以自用名義占有的兩個有棚架的車位,其他繼承人均可依民法第179條的規定,向該繼承人請求返還其因出租行為所獲得的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從法律角度看,繼承人之間未完成遺產分割前,每位繼承人對遺產的占有和使用均應受到應繼分比例的限制。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自處置遺產,不僅會損害其他繼承人的利益,還可能涉及不當得利返還的法律責任。因此,遺產的管理和處置應依合法程序進行,繼承人間應以協議方式分配利益,避免因擅自行為而產生法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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