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在親人名下的存款,對方不想歸還,該如何處理?

23 Jan, 2025

問題摘要:

父親過世後的定存款應該按法定繼承人平分。繼承人,那麼每個人理論上可以平均存款。如果繼承人之一沒有事先與其他繼承人達成一致或未經過合法分割程式而將這些錢全數匯入自己的帳戶,這確實可能構成繼承人間的侵佔行為。侵佔罪指的是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果繼承人之一明知這些錢屬於遺產的一部分,卻故意將其占為己有,那麼她可能會觸犯侵佔罪。

 

律師回答:

父親過世時留下了一筆200萬元的定存,當時由當事人和姐姐、弟弟、媽媽一同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手續。由於媽媽是唯一在該銀行擁有帳戶的人,銀行出於作業便利,將這筆定存款匯入媽媽的帳戶。現在,當事人希望從媽媽那裡取得應得的部分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留的遺產享有繼承權,而遺產在繼承分割之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果父親的全部遺產僅為200萬元,且沒有其他負債或特別遺囑指示,也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爭議,那麼根據法律,這200萬元應由四位繼承人平均分配,每人應得四分之一的份額,也就是50萬元。

 

關於這個問題,然而重點在於你們放在媽媽帳戶的時候,沒有書寫什麼文據,這時如果媽媽不想歸還可能會主張帳戶的金錢是你們贈與或分配予她,這時就會出現沒有辦法解決的問題。

 

這與實務上經常發生被繼承人死亡後,部分繼承人盜領被繼承人留在銀行的存款,或將被繼承人留下來的遺產逕行變賣,這時候其他繼承人除了可以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這些盜領或侵占遺產的繼承人,可能也會觸犯刑事責任。

 

關於遺產應是由繼承人人平分,應有權利分得其中的4分之1,也就是50萬元。重點與繼承人之一是否構成侵占的問題,基於一般銀行執行匯款作業須遵循嚴謹的內部流程,真實情況可能並非「銀行圖方便」如此單純,可能要深究「匯款流程」之始末,也就是是何人、透過何種程序、經過何人之允許而啟動銀行匯款機制?如此才能定奪。

 

關於這件事,即請求歸還,除非你們可以證明給付的原因關係是寄放(寄託),即令主張不當得利也是要說明原因關係,針對「給付型不當得利」,如果由於行為人的行為導致原本由其掌控的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引發的財產變動舉證困難之風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當事人承擔。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當事人,需對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也就是必須證明存在給付關係,並證明因其給付使得對方受利益並導致其自身受損害。同時,還需舉證證明對方的受益是無法律上原因的,且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才能獲得勝訴的判決。

 

「無法律上原因」是一種消極事實,其性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透過間接的方法來佐證。因此,如果權利主張者能夠證明他方因其行為受益,且自身因此受損害,他造就應就其所主張的抗辯事由提供證據支持。除非有正當理由(如陳述可能導致自我犯罪追訴),他造必須提供真實、完全且具體的陳述,使權利主張者得以提出反駁,從而平衡證據的負擔。

 

舉例來說,在不當得利案件中,若一方聲稱已經向他方支付款項,但該款項的支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主張不當得利的權利人需要證明款項支付事實存在,且該款項已被對方取得。同時,還需證明該支付未有法律上之目的,如非基於債務清償、契約履行或其他合法理由。如果這些證據能夠成立,他方則需就其抗辯事由提出證據,例如主張該款項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原因取得,並提供相應的具體事實或文件支持。

 

然而,這並不意味著舉證責任的完全倒置或轉換。在案件審理中,法院對於雙方提出的證據會進行綜合考量,判斷受益是否確實缺乏法律上原因。簡言之,雖然主張權利的一方需要先證明基本事實,但對於抗辯事由,對方仍需提供真實且具體的陳述或證據來支持其主張,以確保審理過程中的公平性。

 

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侵占罪或其他犯罪重點在於有「不法所有意願」及「財產必須與被害人有關」

若要成立侵占罪,侵占罪的成立要件,通俗地說,必須具備「將本來不屬於自己的東西占為己有」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因此,在判斷是否成立侵占罪時,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明確的意圖將他人的財物視為自己的並加以占有。如果能夠證明某繼承人在收受財產的過程中,表現出將這筆財產「當成自己的」並拒絕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利,則可能成立侵占罪。

 

然而,如果該繼承人在收受財產的過程中並未表現出占為己有的意圖,也沒有拒絕其他繼承人的合法請求,那麼便無法認定其行為構成侵占罪。這樣的判斷需要根據具體事實來衡量。例如,若該繼承人只是基於方便管理或代為保管而接受匯款,並且對其他繼承人的分配權利沒有任何否認或妨礙行為,則該行為通常不會構成侵占罪。

 

些繼承人在收受遺產後,因未及時與其他繼承人協商分配,或在處理過程中未能充分表明自身僅為暫時管理或保管的角色,可能會引發其他繼承人對其意圖的質疑。但此類情況仍需要結合實際行為來評估是否具備「侵占」的主觀意圖。

 

同時,侵占罪的構成不僅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占有遺產,更取決於其是否將該遺產排他性地視為自己所有而拒絕其他合法權益人的權利。如果行為人在接管遺產後,始終表示願意遵守合法分配程序,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則法律上通常不會視為侵占行為。比如,若行為人明確告知其他繼承人該筆款項僅是代為保管,並承諾按照分配結果返還,即使實際操作中存在延遲,仍難以構成犯罪。

 

從法律的角度來看,侵占罪的核心要素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之間的配合。例如,如果某繼承人在明知遺產應屬公同共有的情況下,仍然不告知其他繼承人並私自將款項移作個人用途,甚至拒絕返還或配合分配要求,那麼這樣的行為就會被視為具有侵占意圖。而在無此類意圖或行為的情況下,單純的程序延誤或溝通不善通常不會構成侵占罪。

 

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若認為該行為人有侵占意圖,應通過合法途徑維護自己的權益。可以先與相關方協商,明確遺產分配的具體方式與金額;若協商無法達成一致,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請求分配。同時,為避免遺產管理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建議在處理遺產時儘量以書面形式確認相關細節與分配結果,這不僅有助於明確各方權責,也能有效降低因誤解而引發的法律糾紛。

 

白話上來說是必須要「把本來不屬於自己的東西當成是自己的」,才會構成侵占罪,因此若有事實證明繼承人之一在上述收受匯款的過程中,有把這200萬「當成是自己的」而占為己有,當然就有可能成立侵占罪嫌,反之若讀者繼承人之一未呈現這樣的意圖,當然就不會構成犯罪。

 

侵占罪的成立需以明確的主觀意圖與相應行為為基礎,若繼承人未顯現出占為己有的意圖,而只是因程序問題或溝通不良導致的延誤,通常不會構成侵占罪。然而,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風險,繼承人應積極主動地處理遺產分配事宜,並妥善記錄和保存相關證據,以確保在可能的爭議中能夠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030條之1=刑法第3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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