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因贈與」繼承人可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可否行使贈與撤銷權?

23 Jan, 2025

問題摘要:

死因贈與是指在贈與人死亡後才發生效力的贈與契約。它本質上是贈與契約的一種特殊形式。贈與是一種契約行為,其中一方無償地將自己的財產贈與另一方,另一方接受這一贈與。死因贈與只是其效力時間設定在贈與人死亡時。死因贈與是一種契約行為,因此贈與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這與遺贈不同,遺贈是一種單獨行為,通過遺囑設立。死因贈與不需要特定形式,即不需要像遺贈那樣按照遺囑的程式進行。死因贈與的效力在贈與人死亡時發生。如果受贈人在贈與人死亡之前去世,贈與契約並不會自動失效。受贈人的繼承人可以繼承該契約,並在贈與人去世時要求贈與人繼承人履行契約。死因贈與物在贈與人死亡時不屬於遺產,贈與契約的有效性不因此而受到影響。然而,如果贈與物在繼承開始時不再屬於遺產,遺贈部分將無效(不同於死因贈與,這只會導致履行問題,而不會使契約無效)。雖然民法對死因贈與沒有明確規定,但可以參照或類推適用有關遺贈的規定,以解釋和處理死因贈與的法律問題。這包括如何處理死因贈與物在贈與人死亡時的狀態,以及如何確保契約的履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死因贈與與特留分的討論在法律實踐中確實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這兩種觀點分別針對死因贈與是否應當受到特留分限制,以及在何種情況下特留分繼承人可以行使扣減權。以下是詳細分析:

 

死因贈與的基本定義

死因贈與是指一種以贈與人死亡為生效條件的贈與行為,其本質上屬於贈與契約。與一般的贈與不同,死因贈與在贈與人去世時才發生法律效力,這使得它在時間和法律效果上類似於遺贈。然而,死因贈與是一種契約行為,而遺贈則是單方法律行為。

 

所謂死因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死因贈與契約,本質就是贈與契約,只是贈與物的交付時點約定是在「贈與人死亡時」而已。而贈與契約,同樣也是繼承的標的,所以贈與人的繼承人,有義務依贈與契約,將遺產之所有權交付與受贈人。

 

死因贈與作為贈與契約的一種特殊形式,其效力在贈與人死亡時才發生。儘管它的本質與普通贈與相同,但其特殊之處在於其效力的時間點。死因贈與不需要特定形式,也不自動因受贈人先於贈與人死亡而失效,受贈人的繼承人仍有權要求履行契約。

 

死因贈與是指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死因贈與為契約行為,故贈與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有別於遺贈屬單獨行為。死因贈與為不要式行為(民法第406條),有別於遺贈應以遺囑為之的法定程式。

 

死因贈與若當事人無約定時,受贈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不當然使死因贈與契約無效,因受贈人一方之繼承人仍得繼承該契約法律關係而於贈與人死亡時請求贈與人之繼承人給付贈與物。

 

死因贈與,死因贈與物於贈與人死亡時不屬於遺產者,贈與契約不因此無效,受贈人仍得請求履行,僅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不同於遺贈依民法第1202條規定,遺贈之贈與物於繼承開始時不屬於遺產者,該部分之遺贈無效)

 

死因贈與為特種贈與之一,民法關於死因贈與並無明文規定,參照相關學說見解,解釋上在性質許可範圍內,得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遺贈之規定。

 

死因贈與契約,本質就是贈與契約,只是贈與物的交付時點約定是在「贈與人死亡時」而已。而贈與契約,同樣也是繼承的標的,所以贈與人的繼承人,有義務依贈與契約,將遺產之所有權交付與受贈人。不孝子有義務將被繼承人遺留的房地,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之女兒。

 

繼承人可否行使贈與之任意撤銷權?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被繼承人雖然有一個兒子,但兒子不孝順,對母親不理不睬。被繼承人年老後不能自理生活,都是好朋友被繼承人之女兒在照料,被繼承人名下有一筆房地,擔心自己死後房地被不孝子繼承到,於是和被繼承人之女兒寫一份「死因贈與契約」,明定把自己名下所有財產贈與給被繼承人之女兒,但贈與物的交付時間,是在自己死亡時,藉此把財產留給被繼承人之女兒,是自己最後的心願。

 

被繼承人往生後,被繼承人之女兒出示「死因贈與契約」給不孝子看,但不孝子卻不願意把母親的財產交給被繼承人之女兒,直接擺爛,被繼承人之女兒因此告上法院,而不孝子在法院中主張「依民法第408條撤銷母親與被繼承人之女兒贈與契約」、「主張特留分被侵害,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對於這兩個抗辯,是否有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因為贈與契約是單務契約(贈與人必須把贈與物無償送人),所以法律給予贈與人一個反悔的機會,在贈與物還沒交付給受贈人時,贈與人是可以直接撤銷贈與契約的。

 

那「死因贈與契約」既然屬於贈與契約的話,是否就有民法第408條規定的適用呢?

當然是有的,但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的人,只限於「贈與人本人」,所以被繼承人在生前,是可以撤銷死因贈與契約的。不過須注意的是,民法第40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如果被繼承人贈與的目的,是感謝被繼承人之女兒照料自己,那這個贈與契約是屬於履行道德義務,則是例外不能撤銷的。

 

但假設,被繼承人的這份契約,無從證明是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那被繼承人死後,不孝子(繼承人)可以行使這「任意撤銷權」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死因贈與侵害特留分時,繼承人得否行使扣減權?

民法第1223條所規定的特留分,旨在確保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能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的最低限度部分,這是繼承人不可被侵害的法定權利,意在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與合法權益。為避免被繼承人透過遺囑任意處分遺產而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法律對遺囑自由加以限制,具體體現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中。根據該條規定,應得特留分的人,若因被繼承人所為的遺贈導致其應得的特留分不足,可依不足的數額向遺贈財產主張扣減權,以保障其特留分的完整性和繼承權的實現。這一規定的核心目的是平衡被繼承人處分財產的自由與繼承人基本權益的保障,避免因遺囑內容的不合理安排而對繼承人造成不公平影響。

 

遺贈作為一種法律行為,是由遺囑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成立的單獨行為,不需要受遺贈人的事先同意即可生效。然而,根據民法第1187條,遺贈需受到特留分規定的限制,這意味著遺囑人雖然可以依個人意願對遺產進行分配,但不能侵害法定繼承人的最低限度權益。與此同時,死因贈與則屬於雙方的契約行為,其成立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並以贈與人死亡為效力發生的條件,同時要求受贈人在贈與人死亡時仍存活。因此,死因贈與的性質與遺贈存在根本差異,但二者均是在贈與人或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其影響範圍及對繼承人權益的潛在侵害則有相似之處。

 

基於上述相似性,若被繼承人透過死因贈與契約的方式安排財產,而此安排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則根據相同的法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的規定,允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這一解釋的目的在於防止被繼承人利用死因贈與的形式迴避法律對特留分的保障要求,否則可能會違背特留分制度的立法宗旨,進一步損害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及其生活保障。

 

與死因贈與不同的是,若被繼承人在生前已完成贈與行為,財產的移轉關係即已確定,法律基於尊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財產的權利,以及保護受贈人既得權的原則,不允許繼承人對生前贈與行為主張扣減權。這主要是為避免因生前贈與的追溯扣減而導致法律關係的複雜化,與死因贈與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才生效的性質存在明顯不同。

 

死因贈與得準用關於遺贈之規定,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

「按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與遺贈之為單獨行為者不同。惟自社會之經濟意義觀之,死因贈與以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與遺贈以本應歸屬於繼承人之財產而無償讓與他人者相類似,且兩者胥以行為人死亡為效力發生之基準,因而發生死因贈與可否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遺贈之規定之問題,我民法雖無規定,解釋上死因贈與應為有效,而於性質上所許可之範圍內,得準用關於遺贈之規定,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

 

按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乃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予其繼承人,是特留分屬繼承人不可侵害之最低限度繼承分,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權益,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分有所侵害,不得不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因此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以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固有不同,然二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而發生效力,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繼承權者,並無差別。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反而得以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違背特留分係為保障繼承人權益及日後的生活之立法目的。至被繼承人所為生前贈與行為,因財產移轉關係已確定,且為尊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乃不許對於生前贈與行為扣減者,不外係為尊重受贈人之既得權與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此與死因贈與契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自有不同。原審認甲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因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不違背法令。至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債權人依死因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及給付金錢,不涉及死因贈與契約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

 

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以任意撤銷權,是專屬於贈與人自己的權利,如果贈與人生前沒有撤銷贈與,那繼承人就只能遵從贈與契約,履行交付贈與物的義務,是不能再行使民法第408條第1項任意撤銷權的。無法撤銷被繼承人所立的「死因贈與契約」。

 

關於死因贈與與特留分的兩種觀點

觀點一:死因贈與不受特留分限制

此觀點認為,死因贈與與遺贈在法律性質上存在根本不同。由於死因贈與是一種契約行為,需要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遺贈則是單方行為。因此,死因贈與不應受到特留分的限制。死因贈與與遺贈不同,前者不受《民法》第1187條關於特留分的規定約束。這意味著,如果死因贈與的安排侵犯繼承人的特留分,繼承人也無法主張扣減權。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繼承人通過死因贈與將所有財產交給某一特定人,其他繼承人(例如不孝子)將無法通過特留分主張獲得部分遺產。

 

觀點二:死因贈與可以類推適用特留分的規定

這一觀點認為,儘管死因贈與和遺贈在法律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兩者在本質上都涉及生前決定死後財產分配的問題。因此,死因贈與也應當受到特留分的限制。死因贈與的性質與遺贈相似,應當類推適用特留分的扣減規定。如果不適用特留分限制,可能會導致被繼承人通過死因贈與的形式規避特留分的保護,進而侵害繼承人的法定權益。

 

在此觀點下,繼承人可以主張死因贈與侵犯其特留分,並要求扣減相關財產。這意味著不孝子仍然可以通過特留分扣減權獲得其應得的部分遺產。

 

死因贈與,是否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若被繼承人生前所作遺囑,將遺產全部或多數指定由某位繼承人繼承取得,縱認被繼承人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除繼承人有符合喪失繼承要件外,否則法律上法定繼承人保障有「特留分」,故繼承人得就其侵害特留分部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特留分,係指法律規定繼承人可繼承遺產之最小範圍。旨例不孝子的特留分是遺產的2分之1。但我們細看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可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的情形,是被繼承人「遺囑」所為的「遺贈」,才適用呀!沒有規定「死因贈與」時,繼承人可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關於這個問題,有兩派說法。死因贈與不受特留分限制。這派說法,是認為「遺贈」跟「死因贈與」性質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若依此說,不孝子什麼都分不到,因為無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死因贈與,可類推適用特留分之規定:

而這派說法,則是認為「遺贈」、「生前贈與」是差不多的,都是生前決定死後把財產交給他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查民法繼承編對死因贈與既未設有任何規定,自於上揭有關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中,亦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規定。至民法不以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以下所定之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考其緣由,應為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本院二十五年臺上字第六六○號判例所指之『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當係指此種贈與而言)。而死因贈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準此,能否謂死因贈與,無上述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已滋疑義。」

 

「死因贈與」可類推適用特留分之扣減規定,也有不少判決採此見解,若依此說,不孝子可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跟被繼承人之女兒索討2分之1的遺產價額。

 

為避免在繼承後出現法律爭議,被繼承人在生前進行財產安排時,應明確瞭解並遵循特留分的法律規定。尤其是在涉及死因贈與時,建議提前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確保契約安排不會侵犯繼承人的法定權利。如果死因贈與安排涉及大額財產,且有可能影響到繼承人的特留分,應考慮採用書面形式明確約定,或者通過公證等方式增加契約的法律效力。此外,也應當充分考慮到契約的履行條件及其對繼承人的影響。

 

雖然法律實踐中對死因贈與是否受特留分限制存在不同的觀點,但總體而言,繼承人仍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通過法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如果希望避免此類爭議,建議在制定死因贈與契約時,仔細考慮特留分的影響,並在必要時尋求法律建議,以確保契約的合法性與公正性。

 

-家事-繼承-死因贈與-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時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408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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