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因贈與和遺贈的分別是什麼?遺贈無效可以認定為死因贈與嗎?
問題摘要:
在處理死因贈與與遺贈的轉換及特留分的問題時,確實存在複雜的法律和實務考量。以下是對相關問題的詳細解釋:遺贈:是通過遺囑設立的一種單獨行為,其效力在遺囑人去世後才生效。遺贈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因此必須按照法定程式(例如遺囑形式)進行。如果遺贈違反了法律規定或不符合形式要求,該遺贈行為可能會被視為無效。死因贈與:是一種基於契約的行為,其效力在贈與人死亡時生效。死因贈與需要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達成協議。這種贈與不需要特定的形式,但必須符合贈與合同的基本要求。當遺贈由於不符合法定要求而無效時,是否可以將其轉換為死因贈與,這在實務中確實存在爭議。以下是主要考量:民法第112條規定,法律行為無效時,可以依據其性質及目的轉化為其他有效的法律行為。該條文主要用於在特定情況下轉換或調整法律行為,以實現當事人意圖。雖然死因贈與在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實務和學說上普遍認可其存在。如果遺贈由於形式問題無效,當事人是否可以將其意圖轉化為死因贈與,這通常取決於法院的解釋和適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贈與人在其死後將特定財產贈與他人,通常有兩種法律途徑可以實現:一是通過遺囑的方式進行遺贈,二是以死因贈與契約的方式進行贈與。兩者在法律性質、效力、以及操作要求上有所不同,但目的均在於確保贈與人能夠在其過世後實現其財產處分意願。
遺贈與死因贈與的區別
遺贈:
屬於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效力依賴於遺囑的有效性。遺囑是一種要式行為,需要遵循特定的法律程序和形式要求。如果遺囑不符合法定方式,該遺贈行為可能無效。
而遺贈是遺囑人以遺囑的方式所為之贈與,為要示行為,與一般贈與不同的是,遺贈為單獨行為,受遺贈人可以承認或拋棄。因此死因贈與與遺贈之性質,不盡相同。死因贈與為契約,遺贈為單獨行為;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遺贈非為贈與。
其上在性質許可範圍內,得類推適用遺贈規定;於性質不允許部分,不得類推適用,如死因贈與為特種贈與,為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遺贈須以遺囑為之,為要式行為,故此部分不能類推適用。
遺贈僅有債權效力,即使侵害特留分,通常標的物物權尚未移轉,對特留分權利人保障較充足。相對地,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這些「繼承受益」,具有物權效力及遺產分割效力,法院為了紛爭解決的經濟考量,將「因扣減而回復之部分」解為仍屬公同共有之遺產,使遺產分割程序能一併保障特留分。然而,以全部遺產為標的之「繼承受益」,實務若堅持遺產分割效,則此種情況已無公同共有之遺產,特留分權利人僅能向繼承受益的各個標的物主張扣減,可能造成共有狀態複雜化的不良結果,故應對此更謹慎考量。
死因贈與:
是一種契約行為,必須有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死因贈與的效力在贈與人死亡時生效,且受贈人必須在贈與人死亡時仍然生存。死因贈與不需要特定的形式要求(屬於不要式行為),這使其操作上更具靈活性。
贈與人為達成於其死後將特定之財產贈與受贈人之目的,以遺囑贈與是其可能選擇方式之一。但因遺囑屬嚴格之要式行為,該遺囑或因不符法定方式而不生效力,此時為達成贈與人對遺產處分之意願,是否可考慮適用民法第一一二條法理,轉換為另一法律行為以符合當事人之期待。而在實務上,死因贈與是受贈人常主張的一種方式。
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實務上及學說上則多肯認。然而遺贈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依遺囑方式為之;而死因贈與為契約行為,須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故無效之遺贈行為得否依民法第一一二條轉換為死因贈與行為?厥為實務上常生爭議之所在。
死因贈與是指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遺贈,乃遺贈人依遺囑無償給與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死因贈與為契約行為,故贈與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有別於遺贈屬單獨行為。死因贈與為不要式行為(民法第406條),有別於遺贈應以遺囑為之的法定程式。
死因贈與若當事人無約定時,受贈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不當然使死因贈與契約無效,因受贈人一方之繼承人仍得繼承該契約法律關係而於贈與人死亡時請求贈與人之繼承人給付贈與物。
死因贈與,死因贈與物於贈與人死亡時不屬於遺產者,贈與契約不因此無效,受贈人仍得請求履行,僅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不同於遺贈依民法第1202條規定,遺贈之贈與物於繼承開始時不屬於遺產者,該部分之遺贈無效)
死因贈與為特種贈與之一,民法關於死因贈與並無明文規定,參照相關學說見解,解釋上在性質許可範圍內,得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遺贈之規定。死
因贈與是指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契約,屬於特種贈與之一種,其在我國民法上並無明文規定,學說上多數學者認為死因贈與是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然生存」為停止條件的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死因贈與,則因贈與人表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經受贈人允受而成立,僅以贈與人死亡,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性質上仍屬契約,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關於其撤銷及效力,係適用民法第408至第414條、第416條至第420條等規定,是遺贈與死因贈與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迥然不同。
法務部74年10月9日法律字第12405號函釋:凡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謂之死因贈與。死因贈與,我民法並無規定。解釋上於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得準用有關遺贈之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無效遺贈轉換為死因贈與的可行性
依據民法第112條的規定,無效的法律行為在某些情況下可以轉換為其他有效的法律行為,以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實務上,若遺贈因形式瑕疵而無效,法院可能會探究贈與人是否有意以死因贈與的方式達成相同目的。若能證明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在於於贈與其財產,則可能將無效的遺贈轉化為有效的死因贈與契約。
當事人的真實意圖:
實務中,法院是否認可將無效遺贈轉化為死因贈與,可能涉及具體案件的事實和當事人的意圖。如果遺贈由於不符合法定形式而無效,法院可能會考慮當事人的實際意圖,是否可以將其調整為死因贈與,以實現贈與人的意願。
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法院會探究贈與人是否真實希望在其過世後將財產贈與受贈人。如果可以證明當事人的意圖,法院可能會傾向於維護該意圖,即使形式上存在瑕疵。
死因贈與與特留分的關係
特留分是法律賦予法定繼承人的最低繼承份額,即使贈與人希望在其過世後將財產贈與他人,也不能侵犯繼承人的特留分。
遺贈必須遵守特留分的限制。如果遺贈超出特留分,繼承人可以依據民法第1225條主張扣減,確保其最低繼承份額。學說與實務上對此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死因贈與屬於契約行為,不受特留分限制;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死因贈與與遺贈性質相似,應該類推適用特留分規定,即若死因贈與侵犯了繼承人的特留分,繼承人仍可主張扣減。
在實務中,法院通常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可以將無效的遺贈轉換為死因贈與,並考量特留分權利人的利益。這些考量包括: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繼承人的特留分權益:
法院會確保繼承人能夠獲得法律保障的最低繼承份額,並在處理死因贈與或遺贈時,適當保護特留分權利。特留分是對法定繼承人的一項保護,確保他們能夠獲得一定比例的遺產。遺贈通常是基於單方行為,因此對特留分的保障較為充足。即使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通常標的物的物權尚未移轉,因此特留分權利人可以主張扣減權。
由於死因贈與在贈與人去世時才生效,受贈人通常可以在贈與人死亡後直接獲得贈與物。因此,死因贈與對特留分的影響可能會更加複雜。如果死因贈與侵犯了特留分,特留分繼承人可以要求從贈與物中扣減,以保障其特留分權利。
在處理涉及死因贈與和遺贈的問題時,法院通常會考慮以下因素:
明確遺贈和死因贈與的法律性質及其效力,確保當事人的意圖得以實現。處理涉及特留分的情況時,法院會根據遺產的實際情況和繼承人的權益進行合理分割,以避免複雜的共有狀態。確保特留分繼承人的權益,通過扣減等方式保護其應得的份額。
總的來說,死因贈與與遺贈在法律上有其獨特的要求和效力。在處理涉及這些問題的案件時,法院將根據法律條文、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及繼承人的權益,作出最合理的裁判,以實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死因贈與和遺贈在法律上有其特定的要求和效力。在處理這些問題時,需要仔細考慮法律條文、實務解釋和當事人的實際意圖,以確保法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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