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權行使的方式?可以要求塗銷繼承登記嗎?
問題摘要:
特留分的扣減權是法律賦予繼承人保護其最基本繼承權的工具。當遺囑或遺產分配超出繼承人的特留分,扣減權可以要求調整遺產分配以確保特留分的最小限度。特留分是指法律規定的繼承人應得的最小繼承份額,旨在保護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特定繼承人的基本權利。特留分計算時,需要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和遺產負擔費用。扣減權的行使可以使對特留分的侵害部分失效,即撤銷或減少超出特留分範圍的遺贈或分配。在特留分被侵害的情況下,扣減權利人可以要求從受遺贈的遺產中扣減,確保自己獲得應得的特留分份額。扣減權利人可以通過書面形式(如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向受遺贈人或遺產分配人正式通知要求扣減。如果扣減權利人無法通過協商解決問題,可以提起訴訟,通過法院要求對特留分進行調整。訴訟時效需要根據民法第1146條的規定執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而承認遺囑之自由,同時為貫徹所有權絕對原則而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惟被繼承人將其遺產之全部遺贈與他人,卻置自己之配偶與子女於不顧,實有背道德情義,且若使繼承人失其生活資源,須仰賴他人扶養,或社會救助,亦有所不妥,因此對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特留分權之性質為物權或金錢債權,扣減之效力,係採原物返還主義或貨幣返還主義,扣減權之性質,為形成權或請求權等,均因繼承制度之基本構造而有異。侵害特留分之行使,自特留分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及民法第1187條具有強行法規性質以觀,應解為超過特留分之部分為無效。若遁贈標的物向未交付移轉時,因超過部分無效,受遺贈人對該部分遺贈無請求權,則於其請求交付時,特留分權利人自可拒絕給付。
扣減權的實施確保繼承人在特留分範圍內得到合法權益,即使遺囑或遺產分配超出這一範圍。扣減權的實施通常涉及對遺產的具體調整,如在受遺贈的財產中扣減,或要求返回特定財產的現物。特留分扣減權是保護繼承人基本權利的重要法律機制。當繼承人因遺囑或遺產分配的侵害遭受損失時,可以通過行使扣減權來恢復自己的權益。詳細瞭解相關法律條款和實際操作,結合具體情況進行適當的法律行動,可以有效維護特留分權利。
遺贈、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三種常見原因。遺贈侵害特留分時,民法第一二二五條規定賦予繼承人扣減權,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雖未規定救濟方式,學者及實務均肯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二二五條規定,而受益之人倘已持遺囑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特留分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具體實現權利仍應透過訴訟塗銷繼承登記。
特留分係以繼承人應繼分之一定比例而定其數額,為繼承人所應受之最小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因此,特留分既係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之上,則特留分被侵害時,請求返還之對象原則上應為遺產之現物。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於民法第1146條所定期間內,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特留分扣減權的行使方式,以意思表示對受遺贈/受分配遺產較多之人行使,常見做法為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通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
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實務上包括「指定應繼分」、「死因贈與」亦在扣減權行使之標的範圍中),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受侵害之人若不懂得怎麼行使或主張權利,亦可委由專業的律師透過協商或訴訟的方式,以取得應得之特留分。
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學說上眾說紛紜。有學說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於標的物尚未移轉前,係以拒絕給付作為消極效力之抗辯權;當標的物已移轉後,則以消滅侵害特留分之範圍作為積極效力之形成權,故為形成權兼抗辯權之性質。惟多數學說、實務乃採物權的形成權說。亦即,當特留分權人行使扣減權時,基於權利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原本侵害特留分之物權行為(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消滅。進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恢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此時,特留分權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受遺贈人返還該不動產(§767I前段)。
惟應注意者係,特留分扣減權之適用情形為「侵害特留分」,而非「違反特留分」。違反特留分,係指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時,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其法律效果乃該遺囑違反部分無效。基於物權無因性,遺囑乃債權行為,其無效並不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因此,已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乃有效之物權行為,此際即屬侵害特留分,透過扣減權行使,使該物權行為發生消滅。如此解釋,始符物權的形成權之見解。
換言之,當遺贈或指定分割方法,使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於受益人(繼承人或第三人)。此時,始構成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始有扣減權行使之餘地。反之,若「未移轉」時(亦即受遺贈人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或受益繼承人向其它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時),繼承人得拒絕給付(或拒絕依照遺囑分割),此時係因「遺囑違反特留分之部分」無效,所生權利障礙之抗辯,並不能導出特留分扣減權具有抗辯權之性質,因為尚未移轉前,特留分不生侵害。
特留分扣減回復之方法:
當遺囑受益人亦為繼承人時,遺產分割前,若被繼承人所為遺囑處分侵害特留分,其餘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人)該如何行使特留分扣減?
在遺產分割前,即使特留分權利人以意思表示扣減,所回復者乃是復歸於公同共有之「遺產」而非個人,特留分權利人無具體之應有部分,不可對遺囑受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因此遺產分割前,若遺囑處分財產之物權已移轉至遺囑受益人,因遺囑受益人亦為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人僅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在過程中表示特留分扣減之意思,便可獲得相當於特留分的遺產分配。
扣減權通常通過向受遺贈人或受分配遺產的人發出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來行使。扣減權的行使會使特留分的侵害部分失去效力,這意味著在侵害特留分的部分,遺囑或遺產分配安排將不再有效。特留分的扣減權應以實際缺乏的數額進行扣減,並可要求相應的遺產返還或補償。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行使扣減權後,特留分的侵害部分將不再具有效力。
按學說見解認為,扣減權利人得就其特留分受侵害額部分,就其未受分配之遺產標的物之價額或數額,依價額比例計算出其應有部分後,請求返還。(詳細計算方式詳見擬答說明)
惟實務見解認為,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利人倘行使扣減權,其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縱已計算出扣減權利人之受侵害數額,特留分扣減權所回復之遺產,性質上仍是公同共有,扣減權利人仍不得如上述學說見解,請求扣減義務人返還其未受分配之遺產標的物之應有部分,僅得要求將該標的物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成公同共有之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定參照)。
值得注意的是,特留分係以繼承人應繼分之一定比例而定其數額,為繼承人所應受之最小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因此,特留分既係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之上,則特留分被侵害時,請求返還之對象原則上應為遺產之現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
我們每個人都可以用「遺囑」來規劃遺產的分配,可以讓部分繼承人分多一點,也可以把遺產遺贈給朋友。不過我國民法和外國法不同的是,民法並不完全尊照立遺囑人的意願,而是讓繼承人保有最基本的分配額,意即除非繼承人有例外喪失繼承權情形,繼承人享有「特留分」,就算有合法有效的遺囑,也不可完全剝奪其繼承權。
特留分是我國民法繼承制度中用來保障繼承人基本權益的一項重要規定,旨在確保被繼承人無法通過遺囑完全剝奪法定繼承人的最低繼承份額。特留分制度的設立,是為平衡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的權利與繼承人基本生活保障的需求。根據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這意味著被繼承人在生前可以以遺囑的形式自由分配遺產,但必須遵守特留分的限制。特留分是被繼承人必須保留給繼承人的最低比例財產,這個比例依繼承人的親屬身分有所不同。
特留分的具體比例由民法第1223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與配偶的特留分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姐妹與祖父母的特留分為應繼分的三分之一。應繼分的計算基礎依據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的繼承順序來確定。因此,特留分是一種法定的最低保障,用以維護繼承人的基本權利,防止被繼承人在財產分配時對繼承人利益造成過大的損害。進一步說,特留分的計算基礎由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這表明特留分的計算是在扣除被繼承人債務後的應繼財產上進行,旨在確保繼承人最基本的財產分配權益。
當繼承人的特留分因被繼承人透過遺囑處分而遭到侵害時,繼承人可以依法主張權利。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這意味著當繼承人的特留分不足時,繼承人有權向受遺贈人提出「扣減權」,即要求按比例從遺贈財產中扣減不足的部分,以恢復其應得的特留分。如果受遺贈人有多位,則需按照各自受贈遺產的價值比例扣減,確保特留分的公平分配。
此外,實務中針對特留分的侵害情況也有進一步的處理。例如,如果被繼承人通過遺囑將大部分遺產分配給某一特定繼承人,而導致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被侵害,雖然民法第1225條對此未有明確規定,但實務上一般認為,可以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讓特留分遭侵害的繼承人向取得較多遺產的繼承人主張扣減權,恢復自己的最低繼承比例。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特留分的主張並非自動進行,而是需要繼承人積極行使扣減權。如果有多名繼承人的特留分均被侵害,但部分繼承人選擇不行使扣減權,其未主張部分的權利不會自動回復,也不會因其他繼承人的行使而被補償。因此,每位繼承人都需要在法定期間內主動行使權利,以維護自己的利益。
特留分制度在繼承法律中扮演著平衡財產分配自由與繼承人基本權益保障的重要角色。它既尊重被繼承人對其財產的自主處分權,又透過特留分比例的設定,為法定繼承人提供最低限度的繼承保障,確保繼承人在經濟上不會因被繼承人遺囑的偏頗分配而受到過大的不利影響。這一制度不僅體現法律對家庭成員生活權益的關懷,也在某種程度上維護遺產分配的公平性和秩序。
特留分制度的實施雖然設有保障,但實際運用中仍需特別注意一些細節。例如,特留分的扣減權需要繼承人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根據民法第1146條的規定,特留分扣減權的請求應在繼承開始後一年內提出,否則將喪失請求權。此外,扣減的範圍僅限於遺贈財產,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經完成的贈與行為,法律基於尊重財產所有權自由與既得權原則,通常不允許進行追溯扣減。
然而,特留分制度也並非絕對固定,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家庭結構的變遷,特留分的適用範圍和比例可能需要進一步檢討。例如,有觀點認為現行的特留分比例對於兄弟姐妹和祖父母等繼承人的保障範圍較低,可能無法充分反映家庭成員間的實際關係和經濟需求。同時,特留分制度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引發爭議,例如被繼承人希望將遺產更多地分配給特定的慈善機構或非直系繼承人,而法律對特留分的限制可能妨礙這類遺囑自由的實現。因此,如何在維護繼承人最低保障和被繼承人財產自由處分權之間尋求平衡,仍是一個需要持續討論和完善的課題。
扣減權行使的效果為何?
扣減權是特留分制度中的重要部分,其行使方式及法律效果在我國民法中並無明文規定,這導致實務中對於如何扣減存在爭議和不確定性。儘管特留分是一項受到法律保障的重要權利,但在實際運作中,扣減權的細節往往需要依賴法院判例進行解釋與適用,特別是在無受遺贈人的情形、請求時效以及扣減效果等方面,缺乏具體的法律條文,令人感到困惑和遺憾。
在討論扣減的方式之前,首先需要解扣減權的法律性質。扣減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這意味著一旦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該權利,遺贈中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即失去效力。當侵害部分失效後,扣減權利人的特留分將重新回歸於全部遺產,形成繼承權範圍內的公同共有狀態。然而,針對扣減權行使後的具體效果,法院實務上存在兩種主要的見解,分別是「取得遺產共有說」與「金錢補償說」,這兩種觀點各有支持者和適用場景。
根據「取得遺產共有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的結果是使受侵害部分的遺贈失效,而回復的特留分將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中。換言之,扣減權利人得成為遺產的共有人,其權利應以返還現物為原則,即原物返還的方式是特留分扣減的主要實現方式。然而,由於法律對特留分扣減的具體方式並無明確規定,法院多參照「分割遺產準用分割共有物」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在此情況下,扣減權利人行使權利後,將取得公同共有的地位,並可進一步提起分割遺產的訴訟,以確定自身的繼承權益。
另一方面,「金錢補償說」則認為,雖然原則上扣減應採取原物返還,但在某些情況下,若強制要求現物返還可能與遺囑人的本意相悖,甚至對受遺贈人造成不便。特留分的設立是為保障繼承人獲得一定比例的遺產,故其實現方式不必拘泥於現物,而可轉化為價值或價額上的權利。根據此觀點,應結合遺囑人的意圖、遺產的性質以及受遺贈人與特留分權利人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考量。例如,若遺囑的核心內容是讓受遺贈人取得某一特定的遺產,則應優先尊重遺囑人的意願,並以金錢補償的方式來彌補特留分權利人的不足部分。
此外,金錢補償說認為,民法不鼓勵共有關係的存在,因為共有關係往往導致財產分配的複雜化,尤其是對於不動產,過度細分可能降低經濟價值並引發爭議。因此,在特留分的扣減中,可依據遺產的性質與價值,計算特留分的不足部分,並以金錢補償的形式解決,避免引發不必要的共有關係和財產管理問題。
綜合上述兩種見解,「取得遺產共有說」更適合於遺產中包含實物且適合分割的情況,而「金錢補償說」則在遺產不便分割或受遺贈人的利益需要平衡時具有更高的適用性。兩種方式各有其優缺點和適用場景,但它們的共同目的是在保障特留分權利人利益的同時,兼顧遺囑人的意願和受遺贈人的權益。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方式-
瀏覽次數: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