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常見無效原因?

23 Jan, 2025

問題摘要:

導致代筆遺囑無效的原因可以從多個層面來分析,其中每一項都直接影響遺囑的合法性與效力。首先,如果代筆遺囑的文字內容是事先撰擬好,由見證人唸讀,而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嗯」聲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未使用言語明確口述遺囑意旨,則無法認定為符合代筆遺囑的核心要件——遺囑人必須親自口述遺囑內容。這是法律上對代筆遺囑的基本要求,若缺乏此環節,則整份遺囑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無效。代筆遺囑的合法性建立在形式與程序的嚴格遵守上。從遺囑人口述意旨、見證人的資格到程序細節的完整性,每一環節都必須符合法律要求。若任何一項出現瑕疵,遺囑的效力便可能受到質疑甚至被法院認定無效。立遺囑人及相關參與者應充分解法律規範,確保遺囑的每一項要件都得到嚴格遵守,以免因形式缺失而使遺囑失效,進而影響遺產分配的初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囑係指遺囑人依法定方式,為其死後發生效力之無相對人的法律行為(單獨行為)。遺囑與繼承關係密切,我國法的繼承並未區分遺囑繼承或無遺囑繼承,凡因死亡而繼受死亡者之權利義務者,包括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值得注意的是,被繼承人生前固有自由處分其財產的權限,惟被繼承人就其死後處分遺產之遺囑,則有限制。即使被繼承人所立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但除非有民法第1145條所列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否則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之分配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意即繼仍人仍得繼承法律所規定之部分財產。

 

按民法第1189條規定,所謂遺囑,係指遺囑人基於自由意思依法定方式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受遺囑人之同意,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之行為。而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然上述各種立遺囑之方式,除自書遺囑外,皆須有見證人在場,遺囑見證人非任何人皆得充任之,如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等等均不得為之,如以遺囑處分遺產時還應特別注意不能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

 

當被繼承人生前有想要將財產分配給非繼承人,或是不想依法律規定之應繼分分配遺產予繼承人,便必須立遺囑,始能支配其往後之遺產分配。遺囑有分自書遺囑、公證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此案件中,爭議的重點即是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所謂代筆遺囑,依據民法第1194條規定,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代筆遺囑的形式必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參與。遺囑人需親自以口述方式表達遺囑內容,並由見證人之一代為筆記。筆記完成後,應由代筆人將遺囑內容宣讀並講解,確保遺囑人充分理解並認可其內容。隨後,需記明遺囑完成的年、月、日及代筆人的姓名,最終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共同簽名,以符合法律形式要件。此一規範旨在確保遺囑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並減少可能的爭議。

 

即使一份遺囑是完全依照立遺囑人的意思寫下來的,但若未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仍無法被視為有效的遺囑。因此,如何避免遺囑因形式或程序瑕疵而被判定無效,便成為立遺囑人必須特別留意的課題。首先,立遺囑人需要清楚解法律對不同遺囑形式的要求,尤其是代筆遺囑涉及的相關規範,更需格外注意見證人資格的適格性,以免引發不必要的法律爭議。以下列舉幾種常見導致代筆遺囑無效的情形,幫助大家解如何正確地訂立一份合法且具效力的遺囑。

 

第一,立遺囑人未口述遺囑意旨。 

代筆遺囑的核心要件是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並由代筆人負責筆記、宣讀及講解。舉例來說,若某位重病中的父親希望立遺囑,但由其子轉述父親的意思給一位懂法律的朋友代為書寫遺囑草稿,最終只是由父親點頭、發出「嗯」或「好」的聲音表示認同,並在遺囑上簽名,即便全程錄影存證,也因欠缺遺囑人親自口述的要件而被判定為無效。法律要求遺囑人必須親自說出其財產分配的意旨,即使內容無法詳盡到地號或帳戶細節,至少應清楚表達哪些財產要分配給誰。若僅以非語言方式如點頭或簡單應答代替口述,則不符合法律規定。

 

第二,代筆人未宣讀或講解遺囑內容。 

另一個常見的問題是代筆人雖按遺囑人的指示完成遺囑書寫,但未按照程序宣讀或講解遺囑內容供遺囑人再次確認。由於遺囑人在口述過程中可能表達不清或產生記錄上的誤差,法律要求代筆人在遺囑完成後,應向遺囑人清晰宣讀並解釋內容,使其有機會進行最終確認。若省略此步驟,即便遺囑其他形式要件完備,仍會因程序瑕疵而無效。

 

第三,遺囑見證人資格不符。 

代筆遺囑需由至少三名見證人參與,其中一人可兼任代筆人。見證人必須年滿20歲,未受監護宣告,且不得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然而,若見證人中有與遺囑利益相關的身份,如受遺贈人,則可能導致遺囑的效力受影響。不過,若見證人超過三人,且多出的見證人身份不符規定,只要其他三名見證人資格適格,遺囑仍可被認定有效。

 

其次,見證人的資格是決定遺囑效力的關鍵之一。依法律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均不得擔任見證人。此外,與遺囑內容有直接利益關係的人,例如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及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也被明確排除在適格見證人之外。同樣,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者的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也不得擔任見證人。這些限制旨在確保見證人對遺囑的公正性與合法性沒有任何潛在利益衝突。若見證人資格不符法定標準,即使其他程序完備,遺囑依然會因見證人不適格而被視為無效。

 

然而,代筆遺囑的有效性除需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外,見證人的資格亦須遵守法律的明確規定。民法第1198條指出,遺囑的見證人不得為受遺贈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違反此規定的遺囑將被認定為無效。針對見證人的資格,實務中經常出現爭議,特別是在見證人與遺囑內容或受遺贈人之間存在利害關係時。

 

代筆遺囑在見證人資格上的法律要求,其目的在於避免見證人與遺囑內容間的利益衝突,確保遺囑的公正性與真實性。見證人應具備中立性,不得與遺囑內容涉及的財產利益相關聯,尤其不得為遺囑中受遺贈之人。違反此規定的遺囑,無論其他形式要件是否符合,都將因見證人資格瑕疵而被視為無效。從法律的立法目的來看,民法第1194條與第1198條的設計,旨在平衡遺囑人的意願表達與繼承過程中的利益分配,確保遺囑制度在尊重遺囑人意願的同時,也不因形式或人為操作而產生不公平的結果。

 

第四,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見證。

見證人的全程在場見聞是另一項不可忽視的要件。法律要求見證人必須參與遺囑製作的全過程,包括遺囑人口述意旨、代筆人書寫內容及遺囑的最終確認。如果見證人僅在遺囑完成後補簽名,而未全程在場,則無法滿足見證人在場見聞的法律要求,遺囑亦因此無效。

 

法律要求見證人必須全程參與遺囑的製作過程,包括遺囑人口述意旨、代筆人筆記及遺囑的最終確認。曾有案例中,一位父親僅與代筆人講述遺囑內容,完成筆記後才邀請鄰居簽名作為見證,結果因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被法院判定遺囑無效。因此,見證人不僅需在遺囑上簽名,還需全程參與整個遺囑製作過程,否則將視為不符法律規定。

 

第五,代筆人本身亦需具備見證人資格。若代筆人不符合見證人的法定標準,例如其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不適格身份,則該代筆遺囑也會因代筆人資格不符而被認定為無效。代筆人既是遺囑製作的重要參與者,又需要擔任見證人的角色,其資格的合法性至關重要。

 

第六,見證人的簽名形式若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如使用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也會導致遺囑無效。法律對見證人的簽名方式有明確要求,須以真實筆跡簽名以確保見證的真實性和法律效力。任何替代性符號均可能引發爭議,並使遺囑面臨效力挑戰。

 

第七,若遺囑人未指定見證人,則直接違反代筆遺囑的基本程序規範。見證人的參與是代筆遺囑合法性的重要保障,缺乏見證人將使遺囑因形式瑕疵而無法成立。

 

第八,立遺囑人身心狀況不佳。 遺囑紛爭中常見的挑戰之一是質疑立遺囑人在遺囑製作時的身心狀況。若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已失智、神智不清或身體虛弱,其簽名與平時不符,便可能被質疑遺囑是在脅迫或操弄下完成,進而被認定無效。為避免此類問題,應趁身心狀況良好時訂立遺囑,並定期檢視與修正內容,以反映當前的財產及家庭狀況。

 

最後,代筆人完成代筆遺囑後,未向遺囑人宣讀、講解其內容,或未經遺囑人最終認可,也會使遺囑無效。代筆人需負責將遺囑內容向遺囑人清楚表達並解釋,讓遺囑人確認內容無誤後方可完成程序。若忽略此步驟,遺囑內容可能與遺囑人意旨不符,法律因此規定該程序不可省略。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代筆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194條=民法第1198條)
 

瀏覽次數:1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