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自書遺囑」要公證人認證?
問題摘要:
自書遺囑雖然是一種相對簡單且節省成本的方式,但其效力的保障和確認通常需要經過額外的認證或公證程式。以下是為什麼自書遺囑可能需要公證人認證的幾個原因:公證程式可以確保遺囑符合所有法律要求,減少因形式不符合要求而導致遺囑無效的風險。公證人確認遺囑人身份、簽名、書寫過程等,提供一層法律保障。公證人可以確保遺囑在立遺囑時的真實性,減少遺囑被質疑的可能性。公證的過程會記錄下遺囑人意志的真實表達和簽名的情況,增加法律證據的可信度。公證過程中,公證人會與遺囑人溝通,確保其意志明確,避免因遺囑內容模糊或誤解而引發糾紛。雖然自書遺囑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但經過公證的自書遺囑可以更有力地證明其合法性和有效性,特別是在繼承爭議中,公證遺囑的法律地位通常會更為穩固。公證人會對遺囑進行全面檢查,防止偽造和篡改。儘管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但公證可以增加對遺囑的保障,防止可能的偽造行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對於一般民眾來說,最方便、節省成本的預立遺囑方式,應該就是自書遺囑。
通常「公證」是指想要被證明的事項,是公證人可以在現場用感官 體驗的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但也因此公證人無法用耳鼻眼等感官 體驗到的事項,例如屬於過去的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便無法辦「公 證」,只能辦「認證」。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自書遺囑
我國民法第1189條規定5種立遺囑的方式,而其中的「自書遺囑」,在同法第1190條明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上述法定方式,缺一不可。自書遺囑中的日期屬於遺囑的一部分,若缺少日期,該遺囑可能因形式瑕疵而被認定無效。
自書遺囑的特點在於其簡便性與經濟性,遺囑人只需親自書寫遺囑內容並簽名即可完成,不需額外支付費用或經歷繁瑣的手續。然而,其簡單性也可能引發形式瑕疵或法律爭議,例如遺囑內容不清晰、未遵守形式要件(如未記明日期)或因字跡無法辨識而產生的糾紛。因此,雖然自書遺囑在一般情況下是一種便捷的選擇,但遺囑人若希望提高遺囑的法律效力或避免未來可能的爭議,將自書遺囑進行公證可能是更為妥善的做法。
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乃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其按指印代之(參民法第1191條)。又本條所稱「見證人」,不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於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更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參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
另本條所稱「口述遺囑意旨」,必須由遺囑人親自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例如,點頭、搖頭或擺手),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防止他人左右或誤解遺囑人之意思,故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均不能為代筆遺囑(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自第6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50號判決)。
公證遺囑的正式性源自其嚴格的法律程序規定。首先,遺囑的內容須在公證人面前,由遺囑人口述意旨,並由公證人逐字逐句記錄和確認。見證人在這一過程中僅負責見證和證明整個製作過程的真實性,而非參與內容的撰寫。與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或密封遺囑相比,公證遺囑要求更高的法律專業參與度,並由公證人進行內容的把關,確保遺囑內容符合法律規範,避免因語意模糊或不符法律要求而無效。
公證遺囑的製作過程受到多重規範,例如用章、簽名、日期記載、保存與歸檔等程序,均有明確要求。公證人需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與經驗,在協助立遺囑人製作遺囑時,不僅能確保內容的合法性,還能適時給予法律和實務層面的建議,防止立遺囑人因情感因素做出不切實際或偏頗的決策。例如,有些人可能因愛恨情仇而制定偏激的遺產分配計劃,而忽略實際執行的可能性。公證人可以通過專業知識幫助遺囑人調整遺囑內容,使其更符合法律要求和實際操作需求。
相較於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具有更高的可靠性和正式性,尤其適用於遺產分配較為複雜或需要特殊安排的情況。公證遺囑由公證人全程見證並記錄,能有效確保遺囑內容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同時,因有公證人在場確認遺囑人的意願及行為能力,公證遺囑在法律上更具公信力,難以因遺囑效力或真實性受到質疑。然而,公證遺囑的製作過程相對繁瑣,遺囑人需預約公證程序,並支付相應的公證費用。對於遺產簡單或分配已明確的情況,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可能更為適合。
代書遺囑或口授遺囑
代書遺囑則適用於遺囑人無法自行書寫的情形,由他人代為書寫,但遺囑人必須對內容進行確認並簽名,還需具備一定數量的見證人在場。這種形式在遺囑人身體狀況不佳或行動不便時提供一種靈活的選擇,但因涉及第三方書寫,仍需注意防範可能的爭議風險。至於口授遺囑,則通常限於緊急或危急情況下,例如遺囑人因病或其他原因無法書寫,在有證人在場的情況下表達遺囑內容,並由證人記錄。然而,口授遺囑因形式上的特殊性,在法律效力的證明上較為困難,且容易產生爭議,因此僅作為最後手段,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7條)
自書遺囑認證或公證
認證,目的在確認文書之真正,包含私文書上簽名之真正與公文書之真正。因此,即使是認證翻譯本以及正影本相符,正本或原本之真正依法也必須審認。私文書內容若涉及私權事實,例如聲明甲聲明自己擁有民權西路上某棟大樓的所有權,甲必須同時提出該棟大樓的產權證明,公證人方得認證,不得僅認證其簽名。若當事人的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公證人依情形得僅認證簽名,但應註記不認證文書內容。
現今有愈來愈多人有預立遺囑的正確觀念,也知道找公證人來「公證遺囑」最為保險,然而,民法第1191條第1項明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可以發現「公證遺囑」流程明顯較「自書遺囑」繁複。
因此,為便宜行事,便有人採取在公證人面前「自書遺囑」,公證人僅負責「認證」的方式處理,而非採取「公證遺囑」的法定方式。但此種方式,本質上仍然是「自書遺囑」,所以必須遵循前述1190條的法定方式,無法由公證人補充記載或補正錯誤,如有欠缺,遺囑便屬無效。
公證人所註記的認證日期並不屬於遺囑內容的一部分,因此無法用以補正遺囑的日期缺失。基於此,該自書遺囑因未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而被認定為無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便明確表示:「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本件孔○○自書之系爭遺囑未記明年、月、日,係法院公證人認證時註記認證日期,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未註記日期,法院公證人註記之日期乃認證日期,並非遺囑之一部,無從以之補正系爭遺囑之日期,系爭遺囑即屬無效。」
在遺囑的製作形式中,最正式的莫過於「公證遺囑」。相比其他遺囑形式,公證遺囑的製作過程因需要見證人和公證人的全程參與,並要求公證人親自代筆書寫遺囑內容,其規範性和嚴謹性都遠超其他遺囑類型。
從法律效力和可信度的角度看,公證遺囑的優勢更為明顯。由於遺囑的產生過程經過公證,其在形式上具有更高的證據力,可以有效避免遺囑的真偽爭議或多份遺囑的矛盾情況。同時,公證人經過法律訓練,能以專業用語撰寫遺囑內容,減少文字理解上的模糊空間,從而使遺囑的解釋與執行更為清晰。
至於公證遺囑與律師代筆遺囑的比較,主要取決於立遺囑人的需求。律師代筆雖也具有一定的法律專業性,但在遺囑的客觀性上可能會被質疑是否偏向某方,特別是在繼承人之間有潛在矛盾時。而公證遺囑由公證人主持,其專業性和中立性更容易被接受,可信度也更高。因此,公證遺囑在避免爭議方面具有更大的優勢。
此外,實務中也存在一些變形形式,例如將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經過公證人的認證程序。這些情況並不構成真正的公證遺囑,但能在一定程度上證明遺囑形式上的合法性,避免多份遺囑並存的問題。然而,這類經過認證的遺囑內容仍需符合自書或代書遺囑的法定要件,其效力並不因公證程序而自動增強。
在遺囑形式的選擇上,遺囑人應根據自身需求、遺產性質以及未來可能的法律挑戰,選擇最適合的方式。若遺囑內容較為簡單,且遺囑人能親自書寫並記明所有必要資訊,自書遺囑無疑是一種經濟高效的選擇。但若遺囑人希望進一步確保遺囑的法律效力或需處理複雜的財產分配,將之公證或認證則是一種安全性更高的選擇。
公證遺囑的優點在於其可靠性和正式性。尤其對於遺產分配較為複雜或需要特殊安排的情況,公證遺囑是一種安全性高且公信力強的選擇。然而,由於其製作過程相對繁瑣且需支付公證費用,對於遺產較為簡單或財產分配已明確的情況,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可能更為合適。立遺囑人在選擇遺囑形式時,應根據自身需求、遺產情況以及法律建議,選擇最適合自己的方式,以確保遺囑的有效性和執行力。雖然自書遺囑只需遺囑人親自書寫並簽名,但為提高其法律效力和避免潛在的法律爭議,將自書遺囑進行公證可以是一個有益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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