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撤回的方法有那些?

23 Jan, 2025

問題摘要:

無論是明示撤回還是法定撤回,其核心目的在於保障遺囑人最後的意思表示得以實現。以明示撤回為例,遺囑人可能因家庭關係變化或財產分配考量,而需要改變原遺囑內容,例如將財產轉而分配給照顧自己的家人或捐贈給慈善機構。而在法定撤回中,法律設置這些規定旨在自動處理遺囑與現實情況不符的部分,例如當遺囑人已通過其他法律行為處分遺囑中涉及的財產時,遺囑的相關內容自動失效,以避免法律與事實間的矛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承認遺囑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尊重遺囑人的遺志,而所謂遺志,應以遺囑人最後的意思表示為準。民法1199條的反面解釋,遺囑在遺囑人死亡前尚未發生效力,因此,若遺囑人對先前遺囑的內容改變心意,不願其實現,便應允許其撤回遺囑。依據民法1219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的方式撤回全部或部分遺囑內容。遺囑的撤回可以分為兩大類,分別為明示撤回與法定撤回。

 

遺囑撤回的核心意義在於使一份原本有效的遺囑全部或部分失效,這是遺囑自由原則的重要體現。既然遺囑是基於遺囑人的自由意志所訂立,那麼當遺囑人心意發生改變時,自然可以選擇撤回或廢止遺囑。自書遺囑因遺囑人可自行增刪修改內容,所以在實務上不一定需要正式撤回即可進行調整。然而,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形式的遺囑,因製作時涉及見證人或公證程序,無法由遺囑人自行更改內容,否則會影響當初製作遺囑時的完整性與可信度。因此,這些遺囑類型若需更改內容,必須透過撤回並重立新遺囑的方式辦理。

 

遺囑之撤回是指遺囑人為有效之遺囑後,本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之謂。民法對於遺囑之撤回定有詳細規定,其方式可分為明示撤回(民法第1219條)和法定撤回(民法第1220條至第1222條)。前者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後者可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二)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撤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三)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

 

關於繼承的遺囑,只要涉及繼承法上的效力,如應繼分的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或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內容,且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與要件,即被視為合法有效的遺囑。反之,若遺囑為無效、不符合法定方式,或違反公序良俗,則不具法律效力。在遺囑撤回方面,民法規定兩種撤回方式:明示撤回與法定撤回。明示撤回是指立遺囑人透過新的遺囑方式撤回之前的遺囑;法定撤回則是在發生法律規定的事實時,視為撤回之前的遺囑。

 

想撤回原本的遺囑,可以採取兩種方式:明示撤回或法定撤回。

 

明示撤回

民法第1219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明示撤回是指遺囑人以新的遺囑形式撤回原遺囑。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方式撤回全部或部分遺囑內容,且撤回形式不必與原遺囑形式相同。例如,李伯伯原來的遺囑是公證遺囑,他可以用自書遺囑的形式明示撤回。李伯伯可選擇撤回整份遺囑,也可以僅撤回部分內容,但需要在新遺囑中明確表達撤回的範圍,例如:「茲以本遺囑撤回本人於某年某月某日所作成之遺囑全部內容,有關本人遺囑均以本遺囑為準。」

 

為確保撤回遺囑係立遺囑人自己的意思,所以也不能太隨便,法律便規定要以「遺囑」的方式為止。若以口頭或一般書面為撤回遺囑的表示,就不發生撤回遺囑的效力。不過撤回的方式,並不一定要跟之前立遺囑的方式一樣。例如之前是公證遺囑,撤回的時候也可以選擇用自書遺囑。

 

為確保撤回行為是基於遺囑人自己的意思,法律要求撤回必須以遺囑的形式為之,若僅以口頭或一般書面表示撤回,則不具法律效力。然而,撤回的方式並不需要與被撤回的遺囑形式相同,例如,若前遺囑為公證遺囑,遺囑人亦可使用自書遺囑的方式進行撤回。此外,撤回遺囑的權利僅限於遺囑本人行使,若遺囑人在立遺囑後被宣告監護,則其已喪失撤回遺囑的能力。遺囑人可隨時撤回遺囑,且撤回的範圍不受限制,可以是全部內容,也可以是其中的一部分。例如,遺囑原本規定遺贈甲一棟房屋與一筆土地,遺囑人後來以新的遺囑撤回房屋遺贈的部分,則土地遺贈的部分仍然有效。

 

遺囑人得隨時以遺囑的方式撤回全部或部分遺囑內容。為確保撤回行為是真實出於遺囑人本人的意思,法律規定撤回須遵循遺囑的形式,因此,僅以口頭或一般書面表示撤回無法產生法律效力。然而,撤回時並不要求必須使用與原遺囑相同的形式,例如原本是公證遺囑,撤回時可以採用自書遺囑的形式。遺囑人可以選擇撤回整份遺囑,也可以僅撤回其中的部分內容。例如,遺囑原本規定將一棟房屋贈與兒子,但遺囑人後來認為兒子不孝,於是立新遺囑撤回這一部分,將房屋留給女兒,這便是明示撤回的典型應用。

 

而撤回遺囑的範圍,是立遺囑人可以選擇的,可以撤回全部或一部分。

 

法定撤回

法定撤回則是當發生某些情形時,遺囑自動失效,無需遺囑人明示撤回。法定撤回主要包括三種情況:第一,前後遺囑內容牴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若新遺囑與舊遺囑內容相互矛盾,則舊遺囑中牴觸的部分視為撤回。例如,李伯伯最初遺囑將房產留給兒子,但後來新立一份遺囑改將房產留給女兒,則舊遺囑中房產部分的內容失效。第二,遺囑與遺囑人後續行為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若在立遺囑後進行與遺囑內容不符的行為,牴觸部分視為撤回。例如,李伯伯遺囑中規定房產留給兒子,但在生前將房產直接贈與女兒,則遺囑中相關內容失效。第三,遺囑的物質廢棄,依《民法》第1222條,若遺囑人故意毀損或塗銷遺囑,或明確記載廢棄的意思,該遺囑即視為撤回。例如,李伯伯將原遺囑撕毀或註明「本遺囑廢棄」並簽名,即可使遺囑失效。

 

基於法律規定的事實情形,自動使先前的遺囑失效,分為三種主要情形。第一種是前後遺囑相牴觸,民法第1220條規定,若先後兩份遺囑的內容相互矛盾,則以前遺囑中牴觸的部分視為撤回。

 

法定撤回的情形有三種,前後遺囑相牴觸、前遺囑與後行為相牴觸、遺囑之廢棄。

 

前後遺囑相牴觸

民法第1220條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先前立遺囑,但後來又立新遺囑,新舊遺囑內容互不相容時,則不相容的部分,以新遺囑為準。例如,遺囑人先立遺囑將A地遺贈給甲,但後來又立新遺囑將A地遺贈給乙,則依後遺囑優先原則,對甲的遺贈視為撤回。因為兒子不孝順,所以不將房子贈與兒子而是再立一個新的遺囑給女兒,當然前面遺囑要把房子贈與兒子的部分視為撤回。

 

前遺囑與後行為相牴觸

民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先前立遺囑,可是立遺囑人嗣後自己做與遺囑內容相牴觸的行為,牴觸部分,就視同撤回,其餘部分仍為有效。例如遺囑寫A房屋由兒子繼承,但後來卻把A房屋贈與給別人,關於遺囑寫到A房屋繼承的部分,就視同撤回。原來的遺囑寫下房子要留給兒子,在遺囑還沒生效,指立遺囑人還沒死亡之前,在這期間,可能另交女朋友,或是這個女朋友又幫你生一個小孩,你想把房子送給這個小孩,結果你自己就違反你自己的意願,那你就把房子贈與給你外面這個女朋友幫你生的小孩,這也是一種法定的撤回,遺囑人為遺囑後所謂的法律行為與遺囑相牴觸,那當然這部分就視為撤回,將來如果你不在的時候,不可再用遺囑的方式來主張這個房子是他的,因為在生前你已經把房子贈與給你外面生的這個小孩。

 

遺囑的廢棄

民法第1222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若遺囑人基於撤回遺囑的意思,故意將遺囑破毀、塗銷,或在遺囑上明確記載廢棄的意思,則遺囑自動視為撤回。這種撤回方式又稱為物質撤回,操作簡便,例如直接撕毀或銷毀遺囑即可達到撤回的效果。

 

先前立遺囑,但立遺囑人基於撤回遺囑的意思,自己把遺囑毀壞,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的意思,已可清楚知悉立遺囑人不願再使遺囑發生效力,顯有撤回的意思,為法定撤回的情形之一,又稱物質撤回。廢棄遺囑是最簡便的方法,比明示撤回簡單多,直接撕掉遺囑就好。

 

在物質撤回的情形下,遺囑人需明確具備破毀或塗銷遺囑的故意,且相關行為原則上需由遺囑人親自完成,才能產生撤回效力。例如,若遺囑人因身體不便無法親自實施毀壞行為,可委託第三人代為,但該行為必須在遺囑人生前完成,方具法律效力。此外,若遺囑人在立遺囑後被宣告監護,則其毀壞行為因不具法律行為能力,亦無法撤回遺囑。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撤回-

 

(相關法條=民法第1219條=民法第1220條=民法第12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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