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將繼承公同共有的不動產,變更型態為分別共有?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分割的最終目的在於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取得獨立的財產所有權,而共有型態變更則是一種權利狀態的調整,並非實質的遺產分割。若繼承人希望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可透過協議或法院判決進行,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原因應為「共有型態變更」。但若繼承人希望取得特定財產的完整所有權,則仍須透過遺產分割程序,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確保權利的獨立性與完整性。因此,繼承人在處理遺產時,應依據實際需求選擇適當的處理方式,以確保遺產的分配與管理符合繼承人間的共識與法律規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可知,係採公同共有主義。遺產分割的目的在於消滅或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的原因可以是共有物分割,或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將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然也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的原因之一,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是分割以外的處分行為。
遺產分割的目的在於消滅或廢止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以使各繼承人能夠明確取得各自的財產份額,進而自由管理與處分其財產。公同共有關係的消滅可以透過共有物分割或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來達成,其中,將不動產的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然也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的一種方式,但此種變更屬於共有型態的變更,而非實質上的共有物分割,因此在法律上應區別對待。
按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嗣和解或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係依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類此情形,當事人倘持遺產分割事件之法院判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按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惟未涉及所有權移轉或分割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係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
(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077號函)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所有繼承人對遺產的所有權是公同共有的。這意味著,無論遺產的具體形式為何,遺產在分割之前由所有繼承人共同擁有且無明確的持分劃分,這些遺產成為繼承人之間的共有財產。繼承人有權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並且在進行公同共有物分割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應適用關於共有物分割的相關規定。
當不動產已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若繼承人之間透過協議、法院和解、調解或裁判的方式,決定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則可依全體繼承人的法定應繼分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登記原因可記載為「共有型態變更」,此時不動產的權利狀態雖然從公同共有轉為分別共有,但各繼承人所持有的仍然是應繼分比例的持分權,並未涉及所有權的移轉或單獨取得特定部分的不動產所有權。因此,這種變更雖然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卻不構成典型的遺產分割,而是繼承人之間的一種共有關係調整,其目的在於使繼承人能夠更清楚地行使權利,而非直接將遺產劃分給個別繼承人作為單獨所有。
在實務操作中,公同共有物的分割不僅僅是指將遺產中的特定物品或財產分配給各個繼承人,而應當依照遺產分割的相關規定進行全面的清算程序。法律的解釋,遺產的分割屬於公同共有財產的清算過程,這一過程應該涵蓋所有遺產,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的分割。這是因為,遺產的分割不僅是對具體財產的分配,更是對整體遺產的清算,應該考慮所有涉及的財產,而不僅是單一的共有物。
這種分割應被視為一個完整的遺產分割過程,強調遺產分割是與一般的共有物分割有所不同的,因為遺產分割不僅涉及財產的物理分配,也涉及到法律上繼承人間的權益劃分。因此,在遺產分割時,應考慮所有的遺產財產,而不是僅僅將公同共有的物品進行分割。此外,民法第1164條進一步規定,分割遺產應依照有關遺產分割的規定進行,這使得遺產分割成為一項專門的法律程序,與一般的財產分割有所區別。
因此,雖然公同共有物的分割在某些情況下可依照共有物分割的規定進行,但遺產分割的程序與一般共有物分割有其本質區別,這需要遵循特定的法律規範,以確保所有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
繼承遺產後,所形成的共有關係為「公同共有」,而由於在公同共有的法律關係下,對於遺產的利用、管理或處分多有困難,其解決此困境最好的方式就是進行「遺產分割」。而在進行遺產分割時,首先必須要知道自己的權益的內容有哪些,才能受到公平且合法的分配!繼承人之一可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由其他繼承人擔任被告,透過法院判決將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原則上分別共有之持分是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決定之。
若當事人已經完成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且後續透過法院判決確立遺產分割方案,該判決內容若僅涉及依法定應繼分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則登記原因仍應記載為「共有型態變更」,而非「遺產分割」。此類變更不涉及個別所有權的劃分,因此並非傳統意義上的遺產分割,而是屬於共有關係的調整,僅使各繼承人對於不動產的持有方式從共同擁有整體財產改為各自持有應有部分的份額,進而可以自由處分、轉讓或設定抵押,無需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
實務上,當繼承人面對遺產處理時,若全體繼承人無法就如何分配遺產達成共識,但又希望避免公同共有狀態對財產運用的限制,則「共有型態變更」是一種合理的解決方式。透過此方式,繼承人仍然維持對遺產的不動產權利,但變更為分別共有後,每位繼承人的權利範圍更加明確,未來在處理不動產時可以更具彈性。例如,若繼承人之間並未就特定土地的使用方式達成共識,但又希望能夠各自管理或處分應有部分的土地,則可以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使每位繼承人擁有獨立的持分,未來可單獨對外出售、出租或設定抵押,而無需其他繼承人一致同意,這相較於公同共有下的限制,無疑更加靈活。
然而,若繼承人之間已經明確同意各自取得特定部分的遺產,例如某位繼承人單獨取得某筆土地的完整所有權,則應該透過「遺產分割」的方式進行,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僅以「共有型態變更」辦理登記。這是因為遺產分割的法律效果是將共同遺產分配給個別繼承人,使其成為特定財產的單獨所有人,而共有型態變更僅僅是將共同持有的形式變更為分別持有,並未改變遺產本身的所有權歸屬。因此,若遺產分割的目的是使某繼承人獨立擁有某筆財產,則仍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僅以共有型態變更處理。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遺產分割方法
(相關法條=民法第830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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