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發現之遺產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嗎?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分割訴訟的核心在於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確立各繼承人的個別財產權,以便於繼承人能夠自行管理與處分其所得財產。然而,遺產分割過程中常伴隨繼承人間的利益衝突,例如對遺產範圍的認定、返還代墊款的請求等,因此,若繼承人無法透過協商解決,則訴訟成為解決爭議的最終手段。法院將依據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綜合考量遺產的性質、價值及繼承人的權益,依法裁定最適當的分割方式,確保遺產能夠合理分配給各繼承人。此外,若於訴訟過程中發現新的遺產財產,且繼承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仍可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不受既判力的限制,確保所有遺產均能依法合理分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之分割涉及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
關於遺產的共同繼承,立法上存在分別共有主義與公同共有主義的對立。依分別共有主義,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按其應繼分享有應有部分,並得在遺產分割前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然而,依公同共有主義,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無獨立之應有部分,不能單獨處分個別遺產。我國民法第1151條明確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可見,我國採取公同共有主義。在此制度下,遺產的管理和處分需要全體繼承人同意,這可能導致遺產分配過程變得困難,特別是在繼承人之間意見不一致時。此外,遺產中涉及的債權屬於共同繼承人之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的債務人應向全體共同繼承人清償,而共同繼承人不得按其應繼分獨立受領清償。
民法第1148條前段的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因此,在遺產分割過程中,所有被繼承人生前的財產均應納入分割範圍,確保繼承人的合法權益。然而,遺產的分割應以事實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的財產為限,至於之後才發現的新財產,則視為新事實,法院不得主動納入原訴訟的審理範圍。但若繼承人之間對於這些新發現的財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仍可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且此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關於不得更行起訴的限制,亦不受確定判決的既判力所拘束。這意味著,即便原本的遺產分割訴訟已經終結,但繼承人後續發現其他遺產財產,仍可依法律程序請求裁判分割,而不會因為前案的判決結果而受到影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依關於遺產分割的規定,此種分割乃屬公同共有財產的清算程序,原則上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這顯示出遺產分割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仍屬有別,在法律適用上應予以區別對待。法院在處理遺產分割案件時,會將遺產作為整體進行審理,並且在確認遺產範圍後,決定最適當的分割方式,以公平分配給各繼承人。
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略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依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此種分割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原則上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7版,第458頁及本部110年5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215號函參照),是遺產分割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仍屬有別,合先敘明。
(內政部110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318號函)
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遺產在分割前所產生的收益與負擔,均屬遺產的一部分,應納入分割的範圍之內。由於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會限制繼承人對財產的處分權,因此,遺產分割的首要目標就是終止公同關係,使遺產的不可分性打破,進而進行遺產清算及分配。通常,處理遺產分割時,應先取得國稅局核發的完稅證明,確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的具體範圍,才能進一步討論分配方式,避免因遺產範圍不明而產生爭議。
然而,在實際案例中,繼承人之間常因遺產範圍認定問題而發生糾紛。例如,有些財產雖未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但繼承人主張該財產係由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某位子女名下,例如不動產、銀行存款或投資帳戶等。此外,亦有情況是某些財產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但家屬主張該財產實際上屬於他人,僅因某些原因而借用被繼承人的名義登記。這類借名登記問題,往往成為遺產分割訴訟中的主要爭點之一。
遺產分割涉及繼承人的重大權益,因此,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需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的範圍進行審查,確保所有應納入分割的遺產均被適當考量。然而,在實際操作上,繼承人往往難以在遺產分割程序開始前即完整掌握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特別是涉及隱匿財產、借名登記、不動產或銀行帳戶未及時申報等情況,因此,若在訴訟過程或判決確定後才發現新財產,則應透過另案訴訟來主張分割權益,而無須擔心既判力影響分配權益。
此外,遺產分割過程中,亦常見繼承人主張曾為被繼承人墊付醫療費、照顧費、稅費等支出,要求其他繼承人共同分擔。這類「返還代墊款」問題,若無明確約定,可能引發爭議,導致遺產分割更為複雜。當遺產範圍認定存有爭議時,例如長子主張登記在次子名下的房產實際上是父親借名登記的,因此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配,則其他繼承人可能會否認該房產屬於遺產的一部分,進而引發法律糾紛。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意旨參照)。
針對這類遺產範圍及分配問題,若繼承人無法透過協議達成共識,則可透過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由法院依法裁判分配。法院在審理遺產分割案件時,通常會考量遺產的種類、價值、繼承人對遺產的貢獻等因素,並依公平原則決定分配方式。遺產的分割方式可分為實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前者指直接分配遺產,例如將不動產分配給特定繼承人;後者則指將遺產出售後依比例分配所得價款,確保各繼承人能夠獲得合理的應繼份額。
遺產分割的方式可分為實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實物分割是將遺產中的動產或不動產依比例分配給各繼承人,使每位繼承人直接取得特定遺產,這種方式適用於遺產數量充足且可以公平分割的情況,例如多筆土地或多處房屋。然而,若遺產中包含單一不動產,且無法公平分配,則可能導致分割困難。例如,若遺產中僅有一棟房屋,而繼承人眾多,則難以依比例分配,此時可考慮變價分割,即將遺產出售後,再將所得款項按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這種方式有助於避免因遺產無法公平分配而產生爭議,特別適用於不動產或無法直接分割的高價值財產。
此外,遺產分割訴訟的目的是終止繼承人之間的公同共有關係,使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以便各繼承人能夠獨立處分自己取得的遺產。在實務上,法院在裁定遺產分割時,會考量繼承人的需求、財產的特性及公平性,並可能採取調解方式,協助繼承人達成協議,若協商不成,則依法判決分割。由於遺產分割關係到繼承人之間的權益分配,因此訴訟過程可能較為冗長,若有繼承人對判決結果不滿意,仍可依法提起上訴,以尋求更公平的分配方案。
需要注意的是,遺產分割訴訟通常涉及的財產範圍廣泛,繼承人應在訴訟過程中充分提供相關證據,例如土地權狀、不動產登記資料、銀行存款證明、股票持有證明等,以確保法院能夠正確認定遺產的範圍。此外,若有繼承人對特定遺產主張借名登記、隱匿財產或其他財產歸屬爭議,則應提供具體證據加以證明,例如書面約定、交易紀錄或其他能夠佐證財產權屬的資料,以確保法院能夠作出公正判決。
在遺產分割訴訟的過程中,若繼承人發現被繼承人曾有借名登記財產的情形,則該財產應依據實際所有權關係來處理。例如,若某筆房產登記在繼承人之一的名下,但實際上是被繼承人出資購買,則該房產仍應納入遺產分割範圍,而不能由名義登記人單獨持有。若有繼承人隱匿遺產,則其他繼承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法院查明財產的實際歸屬,並依法分割。
此外,遺產分割訴訟的裁判結果不影響債權債務的履行,若部分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有債務,例如在生前借款未償還,則該債務仍需獨立處理,法院在裁判分割遺產時不會直接就債務問題作出裁決。若有繼承人要求其他繼承人償還債務,則需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償還債務,或在遺產分割過程中提出抵銷請求,以減少分配糾紛。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遺產分割方法-裁判分割-分割標的物-整體遺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830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1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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