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判決是否得執行?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分割判決具有執行力,並可透過強制執行法的相關規定加以落實。法院的分割判決兼具形成判決與給付判決之性質,若繼承人不配合履行分割結果,其他繼承人可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包括直接辦理登記、拍賣遺產或強制支付款項,以確保分割判決得以真正落實,避免因部分繼承人的不合作而導致遺產分割無法完成。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分割判決是否得執行,需視判決性質而定。依據民法第1151條,遺產在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所有遺產在分割前,無論動產或不動產,皆由所有繼承人共同持有,無法單獨處分或使用。當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後,該分割裁判確定後之強制執行即為遺產分割執行。理論上,分割共有物判決的性質應屬於形成判決,法院在這種判決中只是訂定分割的方法,並未直接命令某一方給付特定財產或金錢,因此不應具有直接的執行力。然而,由於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有特別規定,法院普遍認為分割共有物判決兼具形成判決與給付判決之性質,並且具有執行力,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的規定,關於不動產及其他應登記財產之共有物分割,若因執行確定之分割判決或確定之和解調解筆錄而辦理登記有困難,法院可依聲請,命執行法院囑託登記機關登記,這表示當法院的分割判決已經確定,若某一繼承人拒絕履行或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其他繼承人得依此規定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直接命令相關機關辦理登記,而無需再經過被告方的配合。這也顯示法院的分割判決已不僅是單純的形成判決,而是兼具給付判決的性質,得以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
 
遺產未分割之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經由法院裁判分割,則該分割裁判確定後之強制執行,即遺產分割執行。理論上,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性質應屬形成判決,法院在這種判決中只是訂出分割方法,本不具執行力才對。惟因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有特別的規定,我國法院普遍認為分割共有物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參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70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最高法院75年1月14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因兼具給付判性質而有執行力,得以該分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
 
法院已普遍承認分割共有物的判決具有執行力,若某些繼承人拒絕履行分割結果,其他繼承人即可依據法院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例如,若法院判決某塊土地應歸A所有,但B拒絕配合辦理過戶登記,A即能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法院直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不需B的同意或簽署文件。此外,若分割判決涉及遺產的變價分割,法院得依據確定判決命令執行機關進行拍賣,並將拍賣所得依判決結果分配給各繼承人。
 
在實務上,分割遺產的訴訟可分為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協議分割是指繼承人透過協商方式,自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再依據該協議辦理登記或分割財產;裁判分割則是由法院依據各繼承人的權益與遺產的特性,裁定適當的分割方式。當遺產分割進入裁判階段,法院通常會考慮遺產的種類、價值、繼承人的需求及公平性來決定分割方式,可能採取實物分割,即將遺產直接分配給各繼承人,或是變價分割,即將遺產出售後依比例分配款項。在法院作出裁判分割後,若某些繼承人仍不配合履行,則可依據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判決,確保分割結果得以落實。
 
強制執行程序主要適用於以下幾種情形:第一,若判決內容要求某一繼承人將特定遺產移轉給另一繼承人,但該繼承人拒絕履行,法院可直接執行移轉手續;第二,若判決內容涉及遺產變價分割,但某繼承人不願出售其持分,法院可命令拍賣遺產,並將所得款項依判決內容分配;第三,若判決要求某繼承人支付特定款項給其他繼承人,例如補償金,但該繼承人拒絕支付,法院可強制執行其財產,以確保判決執行。
 
此外,在強制執行過程中,若涉及不動產移轉,法院可依據判決內容直接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需繼承人親自辦理。這對於那些因家庭糾紛導致無法順利辦理遺產登記的案件而言,是一個重要的解決機制,可有效確保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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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51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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