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分割公司股票遺產強制執行,應如何處理?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若有繼承人主張其應分得股票,而另一繼承人占有該股票並拒絕交付,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3條及第131條的規定,執行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該股票的占有狀況,並視調查結果決定是否繼續執行。若執行法院認定該股票確實由債務人占有,則可命其交付,否則得以強制方式取回並點交債權人,確保分割遺產的判決得以真正落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事人以共同繼承人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法院判決被繼承人所遺某公司之股票(實體發行,原為被繼承人占有)按當事人、當事人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之,並經判決確定。當事人主張股票現為當事人占有中,以上開分割遺產判決聲請對當事人為強制執行時,若當事人否認占有上開股票,則執行法院應否就當事人有無占有股票一事為調查,並於調查結果認定當事人占有股票時續為執行?
 
遺產分割判決是否得以執行,特別是在涉及股票等動產的情況下,執行法院是否應當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占有該股票,並決定是否進行強制執行,是一個具有法律爭議的問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的規定,執行法院在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時,如認有調查之必要,得命債權人提供相關資訊,或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得向稅捐機關及其他相關機構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原則上不得拒絕,除非為個人且有正當理由。因此,在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若當事人之一主張已占有股票,則其他繼承人能否聲請強制執行,要求點交該股票,便須視執行法院是否有義務調查占有情況而定。
 
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實務上乃認分割共有物裁判兼有形成判決與給付判決之性質,具有執行力,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異。至其點交之方法,應適用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8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因此,就遺產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人,得持分割遺產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依第131條第1項規定,對占有人聲請點交之。
 
對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的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的部分點交。分割共有物的裁判具有形成判決與給付判決的雙重性質,並因此具有執行力,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所改變。關於點交的具體方法,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的相關規定。如果分割判決僅載明各共有人應分得的部分,未明確宣示交付義務,法院仍可認定其內含交付義務,並據此進行點交。因此,若股票仍在當事人占有中,則其他繼承人得依分割遺產的判決,聲請執行法院要求當事人交付股票。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點交時,其點交方法應適用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為動產,執行法院應依第123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付該動產,屆期仍不履行,則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將之取交予債權人。如債務人就應點交之動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形,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拘提、管收債務人(司法院82廳民二字第079829號研究意見參照)。又依第123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無效果時,得準用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或拘提管收,以間接強制之方法促其履行債務。從而,執行法院在決定是否對債務人處怠金或拘提管收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確實占有股票而故不履行。
 
此外,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若債務人(即拒絕交付財產的一方)未依規定履行交付義務,執行法院可命令其於指定期限內履行,屆期不履行,則法院得以強制力取回該財產並交付予債權人。若債務人隱匿、處分或拒絕交付該財產,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依職權或應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採取拘提、管收等措施。若執行無效果,法院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對債務人處以怠金或拘提管收,以間接強制方式促其履行。從而,在決定是否採取間接強制措施之前,執行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該繼承人是否確實占有股票,且有意拒絕履行交付義務。
 
至當事人間就分得部分之交付請求權,雖不發生既判力,惟此係容許執行債務人於有爭執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問題,非得以其不具既判力,而影響法條明文規定之執行力。又於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事件中,如合併聲明請求交付分得土地部分,法院應以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前揭最高法院8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則依同一法理,縱經債權人另行起訴而聲明交付分割之財產,仍將為法院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如執行法院復不許債權人聲請執行,不啻使債權人救濟無門。
 
至於當事人間關於分得部分之交付請求權,雖然不涉及既判力問題,即該請求權不會受到分割判決的約束,然此不影響分割遺產判決的執行力。執行法院仍可據此判決進行強制執行,即便債務人(拒交股票的一方)有異議,其救濟途徑應為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阻止執行法院的執行程序。
 
在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事件中,如債權人合併聲請交付分得的土地部分,法院可因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該請求。依同一法理,若債權人另行起訴聲請交付分割之財產,法院可能會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因此,若執行法院亦不准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將導致債權人無法獲得救濟,使遺產分割判決形同虛設。
 
當事人主張股票為當事人占有,並據此聲請執行法院點交股票,而若當事人否認占有股票,則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若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依職權進行調查,或命債權人查報相關資料。執行法院亦可向稅捐機關、公司登記機關或相關機構查詢該股票的持有狀態,並命知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人提供必要資訊,以釐清股票目前的占有狀況。在確認債務人(即應交付股票之繼承人)確實占有該股票後,法院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命其限期交付該股票,若屆期仍不履行交付義務,則法院得以強制方式取回股票,並交付予聲請執行的債權人。
 
此外,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對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應分得部分點交給其應得之人。該規定確立了分割遺產判決的執行力,即使分割判決本身主要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仍可依此條款進行執行。實務上,最高法院8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曾明確指出,分割共有物裁判兼具有形成判決與給付判決的性質,並且在強制執行法規範下,對應分得部分的點交請求亦具有可執行性。因此,當遺產分割判決已確定且明確指示股票應由當事人占有,而該股票依據判決應分配給聲請執行之人時,執行法院得據此進行點交,即使債務人否認占有該股票,執行法院亦應調查其占有情況,並在確認其確實占有後,續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若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故意隱匿或處分應點交之股票,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以間接強制方式,對其處以怠金,或依第128條規定,命其拘提、管收,以促使履行點交義務。此外,若執行法院在調查後發現股票確實為債務人占有,則執行法院應續行執行,確保遺產分割判決得以實現,以維護勝訴繼承人的權益。由此可知,在遺產分割案件中,當事人若依據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而債務人否認占有該財產時,執行法院應負有調查義務,並應於查明其確實占有時,續行執行,以確保分割遺產的判決真正落實。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遺產分割方法-裁判分割-判決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強制執行法第126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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