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辦理繼承程序,如何處理?

24 Mar,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制度下的遺產分割涉及財產權利的確定與管理,對於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的繼承人來說,透過裁判分割來解決分配問題是一種可行的選擇。若繼承人欲辦理「分別共有」的繼承登記,則必須取得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才能辦理此類登記。但若有繼承人無法共同辦理,則可由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的利益,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基於此,繼承人之間並無必要訴請法院強制其他繼承人協助辦理繼承登記,亦無需透過訴訟來解決單純的登記問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共同繼承遺產的法律制度上,存在「分別共有主義」與「公同共有主義」的對立觀點。依據分別共有主義的規範,每位繼承人對遺產中的各項財產皆擁有應繼分,並且在遺產尚未分割前,仍可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而依據公同共有主義,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獨立的應有部分,亦不得單獨處分個別遺產,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決定如何處理。我國民法第1151條的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可見,我國採取的是公同共有主義。在這樣的制度下,遺產中的債權亦屬於準公同共有,這意味著債務人必須向全體共同繼承人清償債務,而各繼承人亦不得單獨收受清償或要求依其應繼分部分受領。
 
當繼承發生時,若被繼承人生前名下擁有已登記的不動產,其所有權依法由繼承人繼承,但由於遺產屬於公同共有,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才可取得正式的產權變更。繼承登記是指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繼承人依法律繼承其財產,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產權移轉的登記程序。與此相關的遺產稅則是政府針對被繼承人去世後所遺留財產所課徵的稅賦,雖然這兩者並非直接規範於民法繼承編,但與繼承制度密切相關,繼承人應當依規定辦理,以確保財產權益。
 
已登記的不動產權利,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所有權,需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當繼承人無法全體共同辦理時,部分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的利益,申請將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這是依據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的規定。若全體繼承人同意,也可以選擇分別共有的登記方式,使每位繼承人直接取得應有部分的所有權,而不再維持公同共有的狀態。
 
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繼承登記屬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一,任何繼承人皆可代表全體繼承人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此申請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若逾期,則每延遲一個月將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的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此規定的目的在於促使繼承人及早完成產權變更登記,以確保財產權利的明確性。
 
在地政機關完成繼承登記後,會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繼承人,以維持資訊的透明度(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若繼承人已辦理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後續若要進行遺產分割並辦理分割後的繼承登記,通常應依據國稅稽徵機關所核發的「遺產稅繳(免)稅證明書」,對遺產全部進行協議分割。然而,若繼承人僅針對特定遺產標的進行分割,法律並未禁止,地政機關仍應受理登記申請。
 
依上揭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但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亦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亦無放棄繼承權之必要,然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
 
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關於遺產繼承,我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明確規範,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這表示,在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之前,所有繼承人共同擁有整筆遺產,並無單獨對個別財產享有應繼分,也不得單獨處分特定遺產。依照法律規定,繼承人可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的遺產分割,應依照遺產分割的相關規定進行,這屬於公同共有財產的清算程序,原則上應以整筆遺產為分割對象,而非僅限於個別公同共有物的分割。
 
遺產分割與一般共有物分割有所不同,主要區別在於,遺產分割的目的是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將繼承人的財產權明確化,使其成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而一般共有物的分割則不涉及繼承的法律關係。
 
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略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依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此種分割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原則上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7版,第458頁及本部110年5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215號函參照),是遺產分割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仍屬有別,合先敘明。未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為公同共有,是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仍為遺產,繼承人就遺產協議申辦分割登記或分別共有登記,應依繼承人之申請,其以協議申辦遺產分割登記者,得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本部86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606128號函參照)。該分割繼承登記,其性質雖係共有物分割,而準用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惟仍無礙其為遺產分割之結果,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契稅;不論此間是否因繼承辦竣數次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後全體繼承人終止原先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得依具體個案情形及檢附之原因證明文件,以「分割繼承」、「共有型態變更」、「和解繼承」或「調解繼承」等為登記原因。
(內政部110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318號函)
 
在繼承登記方面,未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仍為公同共有,即使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也不影響遺產的性質。當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協議,決定分割遺產或改為分別共有時,應依其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若繼承人選擇透過協議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可將登記原因記載為「分割繼承」,這類登記本質上雖屬於共有物分割,但仍應適用遺產分割的法律規範,因此不會課徵土地增值稅、贈與稅或契稅。不論繼承人是否曾多次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只要最終全體繼承人達成共識,終止原本的公同共有關係,並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具體情況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分割繼承」、「共有型態變更」、「和解繼承」或「調解繼承」等名義進行登記。
 
遺產之分割涉及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
 
是以,除非被繼承人生前有作關於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否則部分繼承人即可請求分割遺產。遺產分割之方式,若死去之被繼承人無特別指定者,應由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如果無法協議,即須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裁判分割訴訟全體共有人都須作為原告或被告,視立場贊成或反對分割而定,起訴之原告(贊成分割者)應先提出自己認為合理的分割方法,被告(反對分割者)也可以提出他們認為對自己有利的分割方法,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遺產的分配,原則上是按應繼分比例均分的,所以,法院如果裁判結果的分配價值與應繼分有所出入,則彼此間就會有相互補償的問題!遺產分割的核心在於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遺產成為可分割的財產,進而進行清算。除非被繼承人生前曾透過遺囑明確規定禁止分割遺產,否則任何繼承人均可請求分割遺產。遺產的分割方式若被繼承人生前未作特別指定,應由所有繼承人協議進行;若無法達成協議,則可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在裁判分割的訴訟中,所有繼承人均須參與,並依其立場作為原告或被告。主張分割的繼承人須提出合理的分割方案,而反對分割的繼承人亦可提出對自身較有利的方案,法院最終將依據法律及公平原則做出裁判。當法院判決遺產分割時,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將終止,並改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這亦屬於分割遺產的方法之一。
 
遺產的分配原則上依應繼分比例均分,因此若法院裁判的分割結果導致繼承人間取得的財產價值與應繼分比例不符,則當事人間需進行價值補償。例如,某繼承人獲得較高價值的不動產,而其他繼承人獲得較低價值的財產,則前者可能需要支付補償金給後者,以維持分配的公平性。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繼承人之間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會產生土地增值稅、贈與稅或契稅的課徵問題。這是因為繼承屬於法定的財產轉移方式,而非商業交易,並不構成應稅行為。然而,辦理繼承登記時,仍需依規定繳納登記費,以完成產權移轉的程序。換言之,繼承本身並不會增加繼承人的稅負,但若涉及出售、贈與或變更使用性質,則可能需繳納相關稅賦。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遺產分割方法-裁判分割-裁判分割意義

(相關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土地法第73條=民法第822條=民法第829條=民法第830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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