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代為未成子女與本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繼承登記有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採公同共有主義,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不得單獨處分遺產,而應透過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來解除公同共有關係,使遺產得以適當分配。然而,在遺產分割過程中,若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則其法定代理人應遵守民法第106條的禁止自己代理規定,避免因代理行為與自身利益衝突而影響未成年人的繼承權益。若發生利益衝突情形,則應依據民法第1086條第2項的規定,由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代為處理遺產分割事宜,以確保未成年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的分割涉及公同關係的終止,只有當公同關係正式解除後,公同共有關係才會完全消滅,而遺產的不可分性也將因此被打破,繼承人才能依據各自應繼分正式取得財產的個別所有權,進而進行後續的清算與管理。因此,透過合法的遺產分割程序,使繼承人各自取得應有財產,並解除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是遺產處理的重要程序。遺產分割的方式可分為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其中協議分割是指繼承人之間自行協商,並就遺產分配達成共識,而裁判分割則是在繼承人無法協商一致時,由法院依職權作出分割判決,以確保遺產能夠適當分配給各繼承人。然而,在遺產分割的過程中,若涉及未成年繼承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以代表其進行分割協議,則須進一步探討相關法律規範。
根據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代理人在代理本人或第三人時發生利益衝突,進而損害當事人的權益。這項規定適用於所有的代理行為,無論是意定代理還是法定代理,均須遵守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的限制。代理人在法律上應確保其代理行為的公正性,因此若法定代理人同時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的當事人,則可能構成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的違法情形。
為解決這類利益衝突問題,立法機關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的民法第1086條,特別增訂第2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依法不得代理」的範圍採取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的情形,以及其他所有因利益衝突而法律禁止代理的情形。
因此,在涉及未成年繼承人的遺產分割案件中,若法定代理人可能與子女的利益發生衝突,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以確保未成年繼承人的財產權益不受侵害。這項修法不僅進一步強化對未成年繼承人的保護,也確保遺產分割程序的公正性與合法性,避免因利益衝突而影響未成年人的應繼財產。
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開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所示,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本案林吳女士為其子林甲、林乙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林丙之繼承人,而由林吳女士為法定代理人與自己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縱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該子女之之利益處分之事由」並蓋章,依前述說明,顯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參照法務部81年2月7日法81律01688號函)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6條,增訂第2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其修法理由略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禁止代理之情形。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遺產分割方法-遺產分割協議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條=民法第1086條)
瀏覽次數: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