奶奶口述要把房子贈孫女,有法律效力嗎?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奶奶在除夕當天的口述,若僅為一般性的談話,並無法律效力。若希望確保房屋可以順利移轉至孫女名下,應透過正式的贈與程序或合法的遺囑方式來完成。如果採用贈與方式,應簽署書面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確保贈與的效力;如果採用遺囑方式,則應符合民法所規定的遺囑形式,避免因形式瑕疵導致無效。此外,無論選擇哪種方式,都應考量特留分的問題,避免日後產生紛爭。為確保法律程序的正確性,建議當事人尋求專業律師或公證人的協助,以確保財產移轉的合法性及有效性。

律師回答:

如果奶奶在除夕當天口述表示希望將目前居住的房屋所有權移轉到孫女名下,這樣的口頭表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須視其性質為贈與還是遺囑而定。在法律上,房屋所有權的變更必須遵循一定的程序,因此,單純的口頭表示通常不足以產生法律上的效力,而需進一步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贈與及死因贈與
如果奶奶的意思是要「贈與」房屋,則民法第407條的規定,贈與是「非要式行為」,只要雙方有贈與及受贈的合意,即可成立贈與契約,因此口頭贈與在理論上是有效的。然而,因為房屋屬於不動產,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必須經過登記才會發生效力。因此,即使奶奶口頭上表示要將房屋贈與孫女,若沒有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上仍然不會發生所有權變更的效力。此外,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在所有權移轉完成前,贈與人可以隨時撤銷贈與,這意味著即使當時奶奶有贈與的意思,未來也可以反悔。因此,為確保贈與行為的法律效力,建議簽署書面的贈與契約,並辦理公證,因為民法第408條第2項,經過公證的贈與契約不能隨意撤銷,這樣才能確保受贈人的權益。
 
首先,所謂「死因贈與」,係指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係基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因此,死因贈與仍屬於贈與契約,並適用包含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定。然而贈與人固然得於履行贈與前撤銷之,但此撤銷權是否在其死後仍得由其繼承人行使,便是爭執之所在。
 
由於死因贈與仍屬於契約行為,因此必須基於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與單方的遺囑贈與有所不同。死因贈與仍屬於贈與契約,因此適用民法第408條的規定,即「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這代表在贈與人死亡前,贈與人仍然可以撤銷死因贈與契約。
 
學說上雖有認為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不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由繼承人繼承並行使,但司法實務上多數認為該條撤銷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而非得由繼承人行使,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謂:「末查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謂:「查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贈與人若在生前未撤銷死因贈與契約,則其繼承人不得於贈與人死亡後主張撤銷。這與遺囑贈與不同,因為遺囑贈與乃是單方意思表示,不需要受贈人的同意,而死因贈與則是雙方合意的契約行為,既然契約已經成立,若贈與人未於生前撤銷,其繼承人亦不得逕自主張撤銷。
 
此外,死因贈與是否適用特留分的限制,亦是爭議所在。特留分是指法律為保障法定繼承人的最基本繼承權,而強制要求遺產的一部分必須保留給法定繼承人,不得被被繼承人任意處分。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因此,如果被繼承人透過遺囑贈與,導致繼承人所獲得的遺產低於其特留分,則該繼承人可以依此條文請求扣減。然而,對於死因贈與是否適用特留分扣減權,學界與實務亦存在不同見解。
 
有一派認為,死因贈與與遺囑贈與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使繼承人得以請求扣減,以保障其特留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指出,死因贈與在法律效果上與遺囑贈與無異,因此可能適用特留分的限制。然而,另一派見解則認為,死因贈與屬於雙方合意的契約行為,而非單方的遺囑行為,因此不應適用特留分扣減規定。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認為,遺囑贈與是單方意思表示,而死因贈與則需雙方當事人同意,因此不應受特留分的限制。由於法院見解尚未統一,實務上仍可能發生死因贈與是否適用特留分扣減的法律爭議。
 
遺囑
另一方面,如果奶奶的意思是要透過「遺囑」來指定孫女為房屋的繼承人,那麼就需要符合民法所規定的遺囑方式,才會產生法律效力。民法第1189條明定遺囑是「要式行為」,這意味著遺囑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形式,否則無效。常見的遺囑類型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在這些類型中,奶奶在除夕夜的口述方式最接近的是「口授遺囑」,但民法第1195條的規定,口授遺囑的成立須符合下列條件:(一)遺囑人指定兩人以上作為見證人,並由其中一人將遺囑內容書面記載,註明年月日,並由所有見證人簽名。(二)遺囑人指定兩人以上作為見證人,並口授遺囑內容,且由見證人錄音,錄音後密封,記明年月日,並由全體見證人在封縫處簽名。只有在符合這些條件的情況下,口授遺囑才會有效。
 
然而,口授遺囑僅適用於「因遇有特殊情況不能作成其他遺囑時」的情況,例如瀕臨死亡或處於突發危急的情境。如果奶奶當時只是一般談話,而並非處於危急狀態,則即使符合上述要件,這份口授遺囑仍然可能無效。因此,建議若奶奶確實希望透過遺囑的方式將房屋指定給孫女,應採用其他較具法律保障的遺囑形式,例如自書遺囑或公證遺囑,以確保遺囑的效力。
 
此外,無論是以贈與還是遺囑的方式來移轉房屋,還需考量「特留分」的問題。民法第1223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享有特留分,這代表即使奶奶希望將房屋全部遺贈給孫女,若奶奶還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如子女,則這些繼承人仍然有權利主張其應得的特留分。特留分的計算方式是以應繼遺產扣除債務後,再依照應繼分的比例計算。因此,如果其他繼承人認為自己的特留分受到侵害,他們可以依法主張扣減,這可能會影響孫女實際取得的財產數額。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

(相關法條=民法第407條=民法第408條=民法第758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5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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