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遭部分繼承人擅自占有使用時,其他繼承人可否按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在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的情況下,當某些繼承人擅自處分或占有遺產並獲得不當得利時,其他繼承人是否可以按照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這是一個法律上的複雜問題。因為遺產尚未分割,所有的損害賠償債權和不當得利均為全體繼承人的公同共有債權,故其他繼承人無法按應繼分比例單獨向繼承人之一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在遺產未分割的情況下,共有人(即繼承人)仍可以按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具體理由包括:雖然在遺產分割前,所有繼承人對遺產的權利是公同共有的,但對於侵害的補救措施,不當得利的請求權並不僅屬於公同共有,而是可以按應繼分比例行使。

律師回答:

當被繼承人去世後,其名下遺留的數筆土地由八位繼承人共同繼承,這些土地在遺產分割前由所有繼承人以公同共有的方式持有,亦即各繼承人對於整體遺產沒有個別的持分,而是共同享有完整的所有權,這符合民法第1151條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若其中一位繼承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私自將部分土地劃設停車格,並對外出租經營停車場長達十四年,且獲取相當於租金的收益高達數百至上千萬元,則其他繼承人可能會認為該行為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向法院起訴,請求該繼承人應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將不當得利返還給其餘繼承人。然而,在公同共有的法律架構下,遺產未經分割前,所有遺產的處分與收益都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決定,若其中一位繼承人擅自使用遺產並獲取收益,這些收益在法律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不屬於該個別繼承人,因此理論上其他繼承人可主張該收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享有,並要求該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
 
關於這個問題,在遺產未分割前,繼承人對於遺產的權利是公同共有的,這表示繼承人對於遺產的全部都有權利,而並非各自擁有一部分。因此,當部分繼承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使用遺產並獲取利益時,這些利益屬於公同共有的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享有。
 
在法律上,若要針對這些未經同意的行為提出請求,其他繼承人不能依據他們應繼分的比例各別請求返還,而是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提出請求,因為這些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在性質上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並非各自分別擁有的權利。
 
遺產未分割前,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關係,而就與遺產相關之權利,該等權利之性質為何、應由何人行使權利、究應如何行使權利等節。本件最大之爭點乃在於遺產未分割前,對於部分繼承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擅自使用遺產所獲得租金等之不當得利,其他繼承人所得請求返還之請求權於法律上之性質,究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不得按應繼分比例各別請求?或應認非屬繼承所生,而得各別按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
 
不過,在特定情況下,例如某繼承人擅自出租遺產中的土地並獲取租金,而其他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並要求返還,這類請求可能不被視為因繼承所生,而是基於不當得利的法律原則。因此,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這類請求在特定情況下是可行的。或為因部分繼承人擅自侵占繼承之存款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或為共同出售繼承之不動產,就價金債權之請求、或為部分繼承人先擅自將繼承之不動產登記為己所有後,再行出售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與本件之案例事實有所不同。
 
實務上經常發生被繼承人死亡後,部分繼承人盜領被繼承人留在銀行的存款,或將被繼承人留下來的遺產逕行變賣,這時候其他繼承人除可以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這些盜領或侵占遺產的繼承人,可能也會觸犯刑事責任。公同共有之遺產遭部分繼承人擅自占有使用時,其他繼承人可否按自己之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不可單獨請求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在受到侵害時,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亦即不當得利的請求權本身也是公同共有的權利,因此除非所有繼承人一致同意或共同提起訴訟,否則部分繼承人無法單獨請求該收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自己,即使其他六位繼承人認為該繼承人擅自經營停車場獲利,並且該獲利應該按照應繼分來返還,法院仍然可能不會支持此請求,因為該請求涉及的是公同共有財產,而非個別繼承人可單獨主張的權利。
 
換言之,若部分繼承人希望透過訴訟方式追回該不當得利,則應先取得所有公同共有人一致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提起訴訟,否則單獨或部分繼承人所提之請求可能無法獲得法院支持,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若該遺產尚未進行正式分割,而部分繼承人已經對其加以使用並獲取收益,則其他繼承人可選擇透過分割遺產的方式來解決爭議,例如在分割遺產時將該繼承人過去已經獲得的收益納入分配考量,以此作為公平分配的基礎,然而,若在分割遺產前即單獨主張應按應繼分返還不當得利,則可能面臨法律上的障礙,此類請求屬於公同共有的權利,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主張才具有效力,因此,若要有效阻止單一繼承人擅自使用公同共有財產並獲取收益,其他繼承人應該優先考慮共同提出遺產分割之訴,確保各自應繼分能夠獲得合理保障,否則,即使已知有繼承人擅自使用遺產獲利,若未能取得所有繼承人一致同意,則可能仍然難以單獨向法院主張不當得利返還,這也是公同共有制度在司法實務上所產生的一大限制。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原告…六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其逕訴請被告將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應繼分比例各別返還其他繼承人,於法顯屬無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兩造等八位繼承人之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既未分割,渠等於繼承後,因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受有侵害,其所生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依上開說明,亦屬公同共有債權,其他繼承人自不得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繼承人之一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可單獨請求
在繼承人數人共同繼承遺產而尚未進行遺產分割的情況下,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所有繼承人對於遺產皆處於公同共有的關係,亦即遺產的所有權是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享有,個別繼承人並無應有部分的概念,然而,在繼承財產的使用與管理上,仍應依照各繼承人的應繼分作為計算基準,亦即每位繼承人雖然沒有個別的持分,但其在繼承財產上的權益仍應按照應繼分比例來衡量,因此,若某位繼承人逾越自身應繼分的範圍而單獨享有或行使權利,則超出部分便可能構成對其他繼承人的侵害,而需負擔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亦即其他共有人(繼承人)有權依據自己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進而向該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請求權並非因繼承而生,因此並不屬於公同共有的範疇,而是基於不當得利法理所產生的請求權,該案件的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A繼承取得,並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其中一位繼承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在該土地經營停車場,對外出租車位並獲取租金收益,而其他繼承人因無法共享該收益,導致自身財產權益受損,法院認定此行為構成不當得利,亦即該繼承人透過不合法的方式取得其他繼承人應有的利益,依照法律規定,其他繼承人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各自應得的部分,進而請求該繼承人返還相應的不當得利。
 
儘管遺產處於公同共有狀態,但不代表個別繼承人可以獨佔收益,因為這些收益原本應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享有,因此,當某位繼承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共有財產並取得收益時,便應將超出自身應繼分範圍的部分返還給其他繼承人,這一點與傳統公同共有財產的分配方式有所不同,因為公同共有通常是以全體繼承人的共同決定來管理財產,但若有繼承人未經同意便擅自使用並獲利,則該獲利即構成不當得利,應當予以返還,然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基於繼承關係產生,因此其性質上並不屬於公同共有的請求權,這表示其他繼承人可以依據自身的應繼分個別提起請求,而無須取得所有公同共有人的同意,這與一般情況下公同共有財產的使用與處分方式有所不同,因為在一般公同共有財產的處分或變動時,原則上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但不當得利的請求權則不受此限制,法院的見解使得繼承人可以更加靈活地行使自己的權利,確保不會因部分繼承人的違法行為而導致自己應得的利益受損。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由被繼承人A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繼承人之一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至一○○年五月十八日,擅自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出租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其他繼承人是否不能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請求繼承人之一返還不當得利,即非無推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繼承人之一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逕自出租系爭土地,則其他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而請求繼承人之一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其等之請求權即非因繼承所生,無須徵得丁之同意。繼承人之一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及丁之同意即基於出租人之地位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就逾其應繼分所得享有(行使)之權利範圍,業已構成無權占有(包括繼承人之一表示為其自用之2個有棚架車位),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繼承人之一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堪認有據。更審法院核算繼承人之一實際取得之不當得利數額後,按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判決繼承人之一應各別返還。
 
這類情況的核心在於,當繼承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處理遺產時,所產生的利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屬於公同共有的債權。若屬於公同共有,則需要全體繼承人共同請求,否則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可以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請求。因此,在類似的案例中,若某位繼承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長期單獨使用或出租共有財產並獲取收益,則其他繼承人有權依照自身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應得的利益,並向該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舉可以避免個別繼承人過度享有公同共有財產的權益,確保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利受到保障,此外,此類案件也顯示出公同共有制度在實務上可能帶來的問題,因為當遺產處於公同共有狀態時,若繼承人之間未能協商一致,則財產的使用與管理往往會引發爭議,特別是在涉及收益分配時,容易因個別繼承人擅自使用財產而導致其他繼承人利益受損,因此,在實務操作上,最有效的解決方式之一便是儘早進行遺產分割,以確保各繼承人能夠明確地獲得自身應得的財產,而不會發生因共有人行使財產權益不均而產生的糾紛,若遺產未及時分割,則應透過法律手段確保所有共有人都能公平享有收益,避免因個別繼承人的行為導致財產權益的不平衡,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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