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進行遺產稅的保險規劃?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納稅義務人在進行保險規劃時,應避免以短期內密集高額投保、躉繳保費、帶病投保等方式轉移財產,否則可能會被稅務機關認定為租稅規避,導致保險金仍需計入遺產課稅。此外,此案例亦顯示,實質課稅原則已成為稅務審查的關鍵,僅依形式上的合法契約來規避稅負,未來可能仍面臨補稅與罰款的風險,因此在進行財產規劃時,應充分考量法規與實務判例,確保傳承計畫的合規性與可行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遺產稅 」就是當一個人死亡之後,遺留下所有財產給繼承人時,政府針對這些財產所課徵的財產稅,繼承人必須在繳納遺產稅後才可以繼承財產!遺產稅的用意在於避免大家過度依賴遺產,同時藉由「 累進稅率 」的方式,讓社會的財富分配可以更加公平。
妥善運用人壽保險不僅能為家族成員提供風險保障,更能透過指定保險受益人來減少法律紛爭,並簡化資產分配的程序。然而,若未能充分了解相關法規,可能會導致額外的稅務負擔,進而影響財富傳承的規劃。
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故坊間經常以保險法的前開規定,以保險金的給付作為租稅規劃的工具用以節省遺產稅。
人壽保險的資產傳承雖可在某些情境下合法減少遺產稅,但仍有多種投保方式可能涉及稅務風險,應當特別留意。舉例來說,常見的「三代保單」模式,即由父母擔任要保人與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子女為被保險人,而孫子女則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在此設計下,父母生前繳納保費並定期領取生存保險金,待其過世後,子女繼承該保單並成為新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持續領取生存保險金,直至子女過世後由第三代孫子女領取最終的身故理賠金,形成三代傳承的保險安排。然而,應注意的是,身故保險金若由受益人直接領取,則不計入被保險人的遺產範圍,然而若要保人仍為父母,在其死亡時該保單的財產價值仍屬父母的資產,依法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遺產總額計算,並由繼承人支付遺產稅。許多納稅義務人因不熟悉保單性質,可能會在遺產稅申報時遺漏此項財產,導致遺產稅漏報,進而產生額外的補稅與罰鍰,因此必須格外注意。
坊間經常使用的節稅方法之一,是透過保險法第112條,即要保人於投保時或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指定或變更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金額不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的規定,利用保險作為租稅規劃工具用以節省遺產稅。惟因實務上,常見要保人係在本身體況不佳、年事已高的情況下,以一次性繳清高額保險費方式,以本人為被保險人購買高額保單,用以達到保險事故發生時(即被保險人死亡)移轉遺產予繼承人的目的。
稅捐機關得以「實質課稅」原則,將「形式上」原不得作為被繼承人遺產的「保險金」或「保單價值之權利」,依據經濟事實,就實質上經濟利益的享受者予以課稅。所以日後以透過「保險金免稅」的概念,作為規劃租稅工具時,尚須考量「實質課稅」原則對於保險法第112條的影響,斷不可僅因保險法第112條有規定,即認為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可理所當然地移轉予受益人—通常是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任何有透過保險作租稅規劃需求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實務見解需謹慎看待,不可不察。
但是近來稅捐機關以及掌理稅務行政訴訟救濟的行政法院,對於以「保險」作為租稅規劃工具用以規避繳納遺產稅的作法,已有與坊間作法採不同意見的案例,即認定某些投保行為的類型,屬於「租稅規避」的行為,仍應依照「實質課稅」原則對於保險公司所給付的保險金,列入被繼承人的遺產計算遺產淨額,並予以課稅。
儘管人壽保險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時,保險給付可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但某些投保方式可能被稽徵機關認定為規避遺產稅,進而導致補稅與罰鍰風險。財政部於109年7月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900520520號函,明確指出某些保險行為可能被視為租稅規避,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稽徵機關在認定課稅構成要件時,應以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為依據,亦即即便形式上符合保險契約,但若投保行為違背保險設計初衷,則可能仍需納入遺產稅計算。稽徵機關通常會依據「實質課稅原則」來審查要保人投保的動機,若發現投保行為並非單純的風險保障,而是刻意規避遺產稅,則可能會要求受益人將保險給付納入遺產總額課稅。以下是八種常見的稽徵機關可能認定為租稅規避的保單類型:
一、高齡投保:如75歲以上高齡者投保高額人壽保險,容易被認定為規避遺產稅的行為。 二、鉅額投保:投保金額異常高於一般市場水平,可能引起稽徵機關關注。 三、密集投保:若被保險人於過世前2至3年內短時間內投保多張保單,可能被認定有意規避遺產稅。 四、短期投保:投保後5年內即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引發稅務機關審查。 五、重病投保:已罹患重症仍進行高額投保,可能被認定為規避稅捐的行為。 六、躉繳投保:若一次性繳清大筆保費,而保險給付與已繳金額相近,可能不符合保險規劃原則。 七、舉債投保:透過貸款繳納保費的方式,可能涉及規避遺產稅。 八、保險金額與已繳保費相當或更低:若保險金給付僅與保費持平,則難以認定具有風險保障功能。
實質課稅原則的內涵,是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方式表現,所以稅捐機關在解釋與適用租稅法律時,即可對何謂「具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何人屬於「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以及如何課稅的方式始符合「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判斷餘地,而有解釋上述事項的權限。
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要旨)。
因稅捐機關對於上述不確定法律概念享有「判斷餘地」,所以在屬於稅捐機關可以自為判斷的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的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的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在稅捐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解釋租稅法律的案件中,將使稅捐機關成為相關租稅法律的「有權解釋者」,而在事實上處於較一般人民有利的地位。
投保行為形式上雖符合保險契約之合法性,然而,從經濟實質的角度來看,此舉係透過人壽保險的方式,將財產轉移給繼承人,達成與直接繼承遺產相似的效果,進而規避遺產稅的課徵。保險的本質應在於分散風險與消化損失,而該保單的設計方式,使得被繼承人在生前將其資金轉換為保險,於身故後讓繼承人領取保險金,這樣的行為違反了保險制度的原意,因此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的適用條件。
雖然保險法第135條之3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保險法第112條,使其死亡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然而法院認為,根據稅法的「實質課稅原則」,應從經濟實質判斷是否有租稅規避的行為,而非僅從保險契約的表面形式來決定是否適用免稅規定。因此,即便該保單為年金保險,若其本質上屬於租稅規避的工具,仍應納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而不能單純依保險法的規定主張免稅。
「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係20年O月O日出生,投保系爭保單1之保險時年事已高,業已70歲,健康狀況已走下坡(見原處分卷第474-566頁病歷資料),被繼承人隨後於92年11月21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時尚餘有1億餘元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以自己之資金躉繳系爭保單1之保險保險費3,148,721元,遠較其所領之身故保險理賠金11,421,560元為多,身故保險理賠金受益人為其子即上訴人甲○○、乙○○及其女丁○○等3人,被繼承人固已領回一期生存年金900,000元,然受益人於身故後,於93年6月28日一次領取尚未給付之年金餘額(即身故保險理賠金)高達11,421,560元,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則系爭保單1之保險即屬被繼承人將其生前之現金轉換為保險,以一次給付保險費,保險契約生效後,於要保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受益人即繼承人領受保險金,獲致與繼承同額遺產相當之結果,難認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正常分散風險消化損失之保險意旨相符。」、「再者,保險法第135條之3雖規定年金保險準用保險法第112條有關人壽保險死亡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惟系爭保單1之保險在稅法上既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不適用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年金保險準用保險法第112條而得免課遺產稅。其他保單之保險,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所為,經查係透過形式上合法卻反於保險原理及投保常態,且以躉繳高額保險費方式,移動其所有財產,藉以規避死亡時將之併入遺產總額所核算之遺產稅,並使其繼承人藉此受益,或取得保單價值之權利,仍獲得與將該財產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相同之經濟實質,是其所為自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原判決此部分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為租稅規避行為形成之經濟實質,將系爭保險金或可取得之權利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難謂與租稅法定原則有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此部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難謂有據,要無足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36號)
被繼承人在投保時已高齡70歲,而被繼承人在投保時體況不佳,且被繼承人以透過形式上合法卻反於保險原理及投保常態躉繳(即保費一次付清)高額保險費方式,移動其所有財產,藉以規避死亡時將其所有財產併入遺產總額核算遺產稅,此行為屬於租稅規避的行為,而非合法節稅。
稅務機關認定被繼承人透過合法的保險契約,以躉繳高額保費的方式移轉財產,進而達到規避遺產稅的目的,並非單純為了保障家屬生活,因此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將該筆保險金或其可取得之權利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法院最終認定,上訴人無法提出合理的經濟實質證明其投保行為並非租稅規避,故維持原判決,認定稅務機關有權將該保單價值納入遺產課稅範圍,並不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家事-繼承-稅捐-遺產稅-人壽保險-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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