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繳納困難者是否得申請實物抵繳?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實物抵繳雖然提供了繳納遺產稅的另一種選擇,但其適用條件較為嚴格,繼承人在決定採取此方式前,應充分瞭解相關法律規範與實務運作,並確保自身財務狀況符合申請條件,以減少後續可能產生的爭議與困難,確保遺產稅繳納與繼承程序順利完成。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當遺產稅或贈與稅的應納稅額超過三十萬元,且納稅義務人確實有困難無法一次繳納現金時,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繳納,每期間隔不得超過兩個月,此外,也可申請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的實物一次抵繳。
然而,此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若要申請以實物抵繳,必須符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的條件,亦即如果遺產中留有現金或可立即兌現為現金的財產,則應優先以此類資產支付遺產稅,在這種情況下,即不符合實物抵繳的條件。唯有當遺產本身遺有須即刻清償的現金債務,且若不立即清償將導致債務擴增,才可能被認定為「無法以現金繳納遺產稅」,因此,並非所有情況下都可以選擇實物抵繳,這需要經過稽徵機關的審查與認定。此外,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亦明確指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遺產稅原則上應以現金繳納,只有在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才可申請以實物抵繳,並且是否符合申請條件及申請之實物是否適合作為抵繳標的,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核定。
因此,納稅義務人在提出實物抵繳申請時,必須能夠證明自身確實無法以現金繳納稅款,而這一認定標準主要依據被繼承人遺留財產的組成,若財產中包含足以支付稅款的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流動性資產,則通常會被認定為有能力以現金繳納,因而不得申請實物抵繳,若納稅義務人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自身確無法使用現金或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則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的部分核准其申請實物抵繳,這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的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的精神相符。
綜合來看,實物抵繳作為遺產稅繳納的一種替代方式,雖然可以減輕納稅義務人的短期現金壓力,但其適用範圍仍受到嚴格限制,主管稽徵機關在審查實物抵繳申請時,將依據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組成進行詳細調查,若遺產中包含可立即變現的資產,如現金、銀行存款或其他高流動性的財產,則應優先以這些資產支付遺產稅,而不應適用實物抵繳的方式,只有在納稅義務人能夠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這些現金或銀行存款確實無法用於繳納遺產稅時,才可能被核准申請實物抵繳。此外,主管機關在實物抵繳的審核過程中,除了考量納稅義務人的財務狀況外,還會進一步評估申請抵繳的財產是否具備適當的價值與流動性,例如土地、房屋或其他不易變價的財產,可能因市場價值不明確或變現困難,而影響抵繳申請的通過率。
若納稅義務人無法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無法以現金支付遺產稅,或申請抵繳的財產不符合適當價值標準,則主管稽徵機關有權依法駁回其申請。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必須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納稅期限內一次繳納現金,對納稅義務人而言,確有困難,始能准許以實物抵繳。如遺產中留有現金或可以立即兌現為現金之財產者,原則上在可兌現之現金範圍內,即無繳納現金之困難可言,應以此等現金優先繳納遺產稅。除非遺產本身遺有須即刻清償之現金債務,而且不立即清償,將會導致原有債務擴增,始能認為有不能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之情形。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在案。故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八四四號函釋,以「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之意旨,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意涵相符(參見最高行政院法院92年判字第1618號、93年度判字第242號)
因此,納稅義務人在申請實物抵繳時,應提前準備完整的財務資料,包括遺產財產明細、現金流動狀況以及其他可能影響稅務負擔的證明文件,以確保申請順利通過。同時,應與專業稅務顧問或法律專家合作,評估最適合的遺產稅繳納方式,避免因選擇不當或準備不足而導致申請被駁回,進而影響遺產的順利繼承。
-家事-繼承-稅捐-遺產稅-實物抵繳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
瀏覽次數: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