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後,嗣經准予現金繳納者,是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稅務機關在處理類似案件時,通常會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充分的理由與證明文件,方能核准其變更繳納方式,而一旦核准現金繳納並撤銷原實物抵繳的決定,納稅義務人便須依滯納規定補繳相關款項,因此,納稅義務人若決定變更繳納方式,應事先與稽徵機關溝通,並計算可能產生的額外費用,以便做出最有利的稅務決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若後續改申請以現金繳納,則此行為將導致原核准實物抵繳的行政處分遭到撤銷,並回復至尚未繳納遺產稅的狀態。
當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無法一次繳納超過30萬元的遺產稅時,可以選擇申請分期繳納,或者一次性以實物抵繳。而依據該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在申請實物抵繳時,必須於核定繳納期限內提交抵繳財產清單,並由主管稽徵機關於30日內進行審核與核准。因此,一旦納稅義務人選擇並經核准以實物抵繳遺產稅,該行政處分便正式生效,若事後又改變決定,要求改為現金繳納,則主管稽徵機關必須撤銷原先核准的實物抵繳決定。由於行政處分的撤銷通常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換言之,當主管機關撤銷原核准實物抵繳的處分時,將回復至繳納義務尚未履行的狀態,因此,納稅義務人將被視為自始未在法定期限內完成繳納,進而構成逾期未繳納遺產稅的情況。
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完成繳納,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法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換言之,即使最初已獲准以實物抵繳,但若嗣後改為現金繳納,則主管機關視同該納稅義務人並未於原定期限內履行納稅義務,因此須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當主管機關撤銷原核准實物抵繳的處分後,該行政處分的法律效力自始消滅,納稅義務人即回到尚未繳納遺產稅的狀態,進而適用逾期繳納的相關規定。
稅務行政處分撤銷後的法律效果,使納稅義務人須承擔因延遲繳納所衍生的滯納金與利息負擔。這對納稅義務人而言,具有重要的稅務規劃意涵,即在選擇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時,應審慎評估是否確定無法以現金支付,以免日後變更繳納方式時,不僅需重新辦理現金繳納手續,還可能因而產生額外的滯納金及利息負擔。
由於滯納金與利息的計算方式通常依據逾期時間與應納稅額累積計算,長期拖延可能導致稅務負擔進一步增加,甚至影響遺產繼承程序的進行,因此,納稅義務人在決定以何種方式繳納遺產稅時,應考量自身財務狀況及可能的影響,並確保繳納方式與財務能力相匹配,以避免因後續變更導致不必要的財務負擔與法律風險。
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應於核定繳納期限內繕具抵繳之財產清單,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三十日內調查核定」,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因此,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經主管稽徵機關核準時,此項核准行為,其性質係該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納稅義務人於獲准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後,嗣改申請以現金繳納,並經核准者,該核准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之行為,應認係主管稽徵機關兼依職權撤銷原核准以實物繳納遺產稅之行政處分。而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除另定有失效日期外,應解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納稅義務人無異自始未於法定期間內繳納遺產稅,因而主管稽徵機關自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 1922號判決)。
-家事-繼承-稅捐-遺產稅-實物抵繳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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