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遺產稅計算上遺產定義及總額計算為何?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稅的計算涉及 遺產總額、扣除額、免稅額與適用稅率,合理規劃可有效減少應納稅額。透過合法的稅務規劃,例如提前透過贈與、公益捐贈、保險規劃等方式,可在符合法規的前提下減少遺產稅負擔。因此,建議繼承人或遺產規劃者在生前便做好財務規劃,以確保遺產分配的公平性與稅務負擔的最小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遺產的計算不僅包括其名下的所有財產,還須加計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的各順序繼承人及這些繼承人的配偶之財產後,才形成遺產總額。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遺產稅應被繼承人死亡時的遺產總額計算,並減除第十七條規定的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的免稅額後,得出課稅遺產淨額,再依稅率計算應繳納的遺產稅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四條進一步明確指出,遺產總額應涵蓋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全部財產及第十條所規範的計算價值,但不包括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財產。
因此,遺產稅的計算方式可簡化為:課稅遺產淨額等於遺產總額扣除免稅額與扣除額後所得之金額,而應納遺產稅額則為課稅遺產淨額乘以適用稅率,減去累進差額及其他可扣抵的稅額與利息。
進一步展開計算公式,可表達為「遺產總額」扣除「第十六條所規範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財產」、「第十七條規定的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的免稅額」,最終得出「遺產淨額」,再乘以「第十三條所列稅率」,從而計算出「應繳遺產稅」。這樣的計算方式確保遺產稅能夠依據法律所訂標準進行公平徵收,同時也提供繼承人合理的減免與扣除機制,使得遺產稅制度在公平與合理性之間取得平衡。
免稅額
免稅額的計算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部分特定財產可不計入遺產總額,因此不需納入遺產稅計算範圍。
首先,若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將遺產捐贈給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這些財產可不計入遺產總額。此外,若遺產捐贈給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的公營事業,同樣適用免稅規定。若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的財產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且符合行政院規定的標準,例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等,這部分財產也不需納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中涉及文化、歷史、美術價值的圖書或物品,若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可免計入遺產,但若日後繼承人將這些物品轉讓,仍需自動申報補繳遺產稅。
此外,被繼承人生前創作的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亦可免稅,因其具有特殊的文化價值與個人貢獻。再者,被繼承人日常生活所需的器具及用品,若總價值不超過七十二萬元,亦可不計入遺產總額,同理,被繼承人職業上使用的工具,其價值若在四十萬元以下,也可享免稅優惠。某些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的森林,若符合規定,可不計入遺產總額,但日後若因政策變更解禁,則需補繳相應稅款。
此外,保險相關規範,若被繼承人生前已約定於死亡時給付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或是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的保險金額及互助金,這些款項同樣不納入遺產總額計算。
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的財產,若已納遺產稅,也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以避免重複課稅。
另若被繼承人的配偶及子女的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已完成登記或有確切證明文件,則可不計入遺產範圍。
在公共建設方面,若被繼承人的遺產中有土地經政府劃為公眾通行道路,或無償提供作為公眾道路使用,經主管機關證明後,這些土地也不需納入遺產總額計算,但若該土地為建造房屋應保留的法定空地,則仍應計入遺產範圍。
至於被繼承人生前的債權及其他無法收取或行使的請求權,若能提出確切證明,也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的規定,若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將財產提供或捐贈至公益信託,並符合相關規範,也可免計入遺產稅計算。這類公益信託的受託人需符合信託業法規範,且信託財產應完全用於公益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讓特定人士獲取特殊利益。此外,信託行為必須明確規範,若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財產應移轉至政府機關、具類似目的的公益法人或其他公益信託,而非個人名下。
以上免稅條款的設立,旨在鼓勵繼承人將部分遺產回饋社會,同時避免某些特殊類型的財產被課以不合理的遺產稅。這些規範在遺產規劃中扮演關鍵角色,繼承人若能妥善利用免稅額與扣除額,將可有效減輕遺產稅負擔,達到財產合理分配與稅務最優化的目的。
扣除額
扣除額的規定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特定財產或費用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以減輕繼承人的稅務負擔,避免遺產稅對繼承人造成過重壓力。
首先,若被繼承人遺有配偶,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其次,繼承人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若該繼承人未滿二十歲,則可依其年齡距離二十歲之剩餘年數,每年再加扣四十萬元。然而,若親等較近者拋棄繼承,則次親等卑親屬雖可承受遺產,但其可扣除之金額以拋棄繼承人原本可扣除的數額為上限。
此外,若被繼承人尚有父母,每位父母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進一步而言,若上述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父母為身心障礙者,且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則每人可再額外加扣五百萬元,確保經濟上較為弱勢的繼承人能夠獲得足夠的稅務減免。
除此之外,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每位亦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若兄弟姊妹年齡未滿二十歲,亦得依其年齡距離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至於遺產中若包含作農業使用之農地或其地上農作物,並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則可全額扣除其價值,不計入遺產總額。然而,若承受人自繼承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持續用於農業,且未能在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或雖曾恢復但又再次非農業使用,則須補繳當初減免的稅賦。但若該土地因承受人死亡、政府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則不適用補繳規定。此外,若被繼承人在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已繼承財產並繳納遺產稅,則可按年遞減扣除應稅金額,分別為六年前扣除80%、七年前扣除60%、八年前扣除40%、九年前扣除20%,以避免重複課稅。
此外,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而未償還的債務若能提出確實證明,也可全額扣除。同時,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可直接從遺產總額扣除,而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的必要費用亦可作為扣除額。需注意的是,若被繼承人為長期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或為非中華民國國民,則前述針對配偶、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祖父母等的扣除額不適用,而僅能扣除依法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的稅捐、罰鍰、罰金、債務、喪葬費及遺囑執行費用。
此外,若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權,則不得適用前述與繼承人身份相關的扣除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進一步規定,若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一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納稅義務人可向稽徵機關申報該金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然而,若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後一年內,未將該筆財產支付給被繼承人的配偶,則稽徵機關有權在前述期間屆滿後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遺產稅。總體而言,扣除額的設計旨在提供稅務減免,確保繼承人不會因遺產稅負擔過重而影響財務狀況,特別是針對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者、農業用地繼承人等提供更多優惠措施,使稅制能夠兼顧公平性與合理性。
遺產稅免稅額
遺產稅的免稅額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規定,針對不同類型的被繼承人設有不同的減免標準。首先,若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遺產總額可先扣除1,200萬元的免稅額,再計算應納稅額。若被繼承人為軍人、警察、公務員或教師,且因執行職務死亡,則其免稅額可加倍計算,以保障因公殉職者的家屬在繼承財產時能獲得較大的稅務優惠。另一方面,若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屬於非中華民國國民,其適用的免稅額則與經常居住境內的國民相同,皆可減除1,200萬元。
財政部於94年12月14日發布的台財稅字第09404587540號公告,針對繼承發生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日)在95年1月1日以後者,其適用的遺產稅免稅額為779萬元。然而,在98年1月21日,總統令公布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並自98年1月23日起正式施行,將遺產稅的免稅額提高至1,200萬元,使繼承人在辦理遺產繼承時,能夠享有更高的稅賦減免,以減輕遺產繼承人因遺產稅而產生的財務負擔。這項修法不僅降低了繼承人的納稅壓力,也讓遺產繼承過程更為順利,使得遺產分配能夠更公平合理。此外,免稅額的調整,亦與當時政府的稅收政策及社會經濟環境變化息息相關,目的在於減少中產階級與一般家庭因遺產稅而面臨的財產流失問題,使家族財富的傳承能夠更加穩定。總結來說,遺產稅的免稅額設計,主要是考量被繼承人的身分及居住地區,讓符合條件的繼承人能夠在遺產繼承時,享有合理的免稅優惠,進而確保社會公平與財產繼承的合理性。
-家事-繼承-稅捐-遺產稅-遺產總額-遺產計算-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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