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的保證債務,是否屬被繼承人生前未清償的債務,而屬於遺產稅計算上可以扣除項目?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留意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保證債務」存在,如果該「保證債務」已經遭債權人追索及請求執行,連帶保證債務即從「或有債務」趨於確定,而屬被繼承人生前未清償的債務,依法自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未清償的債務,若能提出確實的證明文件,即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免予課徵遺產稅,然而,若被繼承人生前曾替他人擔任保證人,並因此承擔保證債務,則該筆保證債務是否屬於被繼承人生前未清償的債務,並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
對於保證債務是否計入遺產扣除額
關於保證債務的法律性質,依民法第739條與第746條規定,保證債務係指當主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然而,保證債務通常處於「或有債務」的狀態,亦即保證人是否最終須負擔該筆債務,仍須視債權人是否已對主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並確認無效果後,才能進一步向保證人求償,因此,在保證債務尚未經強制執行並確定須由保證人履行前,該筆債務並非真正確定之負擔,而僅屬於或有負債,在此情況下,若保證人尚未實際履行保證責任即過世,其名下遺產是否須計入該筆保證債務,將取決於該債權是否已經進入強制執行或訴訟程序,根據實務見解,若債權人已對主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並確認無財產可供清償,進而對保證人提出請求,則保證債務便從「或有債務」轉為「確定債務」。
此時,若保證人過世,則該筆債務可視為被繼承人生前未清償的債務,依法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與第2項所規定的「實質課稅原則」,此一原則強調稅捐課徵應基於實質經濟效益,而非僅依法律形式進行,因此,若保證債務在被繼承人生前已經進入確定負擔的階段,並須由其承擔履行義務,則該筆債務應從遺產中扣除,而不應計入遺產總額以課徵遺產稅,然而,若保證債務尚未經債權人追索,仍處於不確定狀態,則繼承人恐無法主張該筆債務為遺產扣除額,需注意的是,保證債務是否符合遺產扣除標準,須依實際情況與證明文件進行判斷。
若繼承人希望主張該筆債務應從遺產中扣除,則須提出相關證據,例如法院判決、強制執行通知書、債權人催收文件等,以證明該筆保證債務已經確定為應履行之債務,此外,若該筆保證債務仍處於爭議階段,例如債權人尚未正式對繼承人提起訴訟或強制執行,則該債務是否能被認定為遺產扣除額,仍須視個案情況由稽徵機關或法院進行認定。
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若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即可從遺產中扣除,保證債務在法律上通常屬於或有債務,只有當該筆債務已經進入強制執行或履行階段,確定由保證人承擔時,才能視為遺產扣除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的規定,若繼承人希望主張該筆債務應從遺產中扣除,應積極舉證,確保該筆債務已達到法律上可扣除的標準,以免遭受稽徵機關否認扣除,進而增加遺產稅負擔。
因此,對於保證債務是否計入遺產扣除額,關鍵在於債務的確定性,若能證明該筆保證債務已達確定履行的階段,則可依法申請從遺產中扣除,減少遺產稅負擔,反之,若該筆債務仍處於不確定狀態,則可能無法適用扣除規定,應審慎處理相關法律文件與財務紀錄,以確保合法性與合理性。
我國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及104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均為相同認定,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未償之債務』,並未限定為主債務及因借貸關係所產生的債務,於文義上尚包括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連帶保證人就其連帶保證之債務,係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雖僅有排除先訴抗辯權之意涵,於清償期屆至前或在主債務人依約履行期間,其保證債務之代負履行責任並不發生,只是有發生可能之『或有負債』而已,如果於連帶保證人死亡前,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權人已向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追索或請求執行,使連帶保證債務之代負履行責任從原來之或有債務,歸於確定者,即得謂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稱的「未償之債務」,並未限定為主債務或因借貸關係產生的債務,從文義上來看,這個範疇還包括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因此,當被繼承人生前曾擔任連帶保證人時,該筆連帶保證債務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被視為「未償之債務」,進而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
連帶保證債務的性質在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自負擔全部債務的履行責任,也就是說,保證人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亦即當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但在清償期尚未到來,或者主債務人仍在履行合約期間時,連帶保證人的責任通常尚未確定,而僅屬於「或有債務」。
然而,如果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該筆連帶保證債務已經屆滿清償期,主債務人未能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導致債權人正式向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追索或提出執行程序,則該筆保證債務便從原先的不確定狀態轉變為確定債務,既然已屬於被繼承人生前確定負擔的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的規定,即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以減輕繼承人需要繳納的遺產稅。
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應特別留意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存在「保證債務」,如果該筆保證債務尚未進入清償期,或主債務人仍在履行合約,則此時保證債務仍屬於「或有債務」,無法主張從遺產總額中扣除,然而,若該筆債務已屆清償期,且債權人已經正式向被繼承人追償,使得連帶保證債務成為確定負擔,則該債務即屬被繼承人生前未清償的債務,依法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這樣的見解符合稅捐稽徵法所規定的「實質課稅原則」,即稅捐應依照經濟實質來計算,而非僅限於形式上的規定。
如果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保證債務的履行責任已經確定,則該筆負債應當視為被繼承人的真實負擔,並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以確保遺產稅的課徵符合公平性與合理性,然而,若繼承人希望主張該筆保證債務可扣除,則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債權人正式向被繼承人追償的證據、法院判決書、強制執行命令等,以確保該筆負債已確實成為確定債務,避免因證據不足而無法獲得稽徵機關的認可。
此外,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也應該審慎檢視被繼承人生前的財務狀況,包括是否曾擔任其他借貸案件的保證人,以及是否還有其他未償還的債務,以確保所有應扣除的項目都能依法辦理,以減少不必要的稅負,因此,若繼承人發現被繼承人曾擔任保證人,且該保證債務已進入確定履行階段,應儘速準備相關證明文件,向國稅局申報扣除,以保障自身權益,並避免繳納超額的遺產稅。
保證債務若已經由債權人追索並確定為應履行的債務,則應視為被繼承人生前未清償的債務,依法可從遺產中扣除,然而,若該筆債務仍處於「或有債務」的階段,則無法作為遺產扣除額,繼承人在處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收集完整的證據,以確保合法合理地享有扣除權益,減少不必要的稅務負擔,確保遺產分配的公平性與合理
-家事-繼承-稅捐-遺產稅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稅捐稽徵法第12-1條=民法第739條=民法第7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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