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繼承人需要辦理?無視代位繼承人可以辦理繼承登記嗎?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可代位繼承,這就是所謂的「代位繼承」制度。不論是因代位繼承取得的共有土地,還是欲將原登記為公同共有的土地轉為分別共有,只要繼承人之間能夠協議一致,或透過法律途徑獲得法院認可,都可以依法辦理相應的登記與分割程序,以符合法律規範並兼顧土地使用之效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法制度中,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這個制度「概括承受」的精神,亦即繼承人對於遺產及債務皆需一併承擔。然而,繼承人必須具備一個最基本的條件,那就是在繼承開始之時仍然存活,否則就不具繼承資格,這也就是所謂的「同時存在原則」。
所謂繼承開始,指的是被繼承人死亡的那一刻,因此判斷繼承人是否具有資格,即須回到該時間點來確認其是否仍在世。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或尚未出生,便不具繼承權。而即便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不久夭折,只要在死亡時尚存,即具備法定繼承資格,依法仍可列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的遺產繼承人。
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可代位繼承,這就是「代位繼承」制度。所謂代位繼承,是為維持遺產公平分配與家族利益的延續,民法第1140條即明文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若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則其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依法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這種情形下,不需另行申請代位繼承,而是法律上的當然結果。
若要將目前土地登記上的「公同共有」轉為「分別共有」,必須先完成繼承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當繼承人有兩人以上時,可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申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但若希望改為分別共有,則需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提供同意書與印鑑證明,以利地政機關審查登記。此流程在行政上並不繁瑣,通常只需數日便可完成,且登記結果也會由地政機關正式通知各繼承人。
要辦理分割登記改為繼承人分別共有前,須完成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有兩人以上,得由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惟未到場之繼承人須提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流程約需三天(視各地地政作業流程而定),登記結果亦會通知全體繼承人。
依民法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通常情形,亦無不得分割或契約禁止分割之例外,且外公之共有土地就算屬耕地,因本件繼承情形,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限制的適用,處理方式只在於大家是否有共識,決定用申請登記方式處理,或是要提起訴訟分割。
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例謂:「……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必須具備該物為他物利用所不可缺的條件,單純因傳統聚族而居之情形並不足以構成分割上的限制,因此原則上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除非法律另有限制或雙方當事人間訂有契約禁止分割。而即便該筆土地屬於耕地,亦不當然限制分割,尤其若係因繼承取得,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的限制。也就是說,只要符合例外條件,如繼承人協議或法院裁定,就能辦理為分別所有。
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則規定,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原則上不得分割,但法律另有七款例外情形,其中最常見者即為繼承取得的耕地可辦理分割,只要符合第三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第四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規定,且取得共有人間的協議或法院判決,即可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主要針對耕地的分割設下基本原則與例外規定,旨在防止農地過度零碎化,以維護農業生產效率與土地利用的整體性。每宗耕地若在分割後造成每位共有人分得的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原則上不得分割。值得注意的是,該條後段特別針對第三款與第四款的共有耕地分割加以限制,雖允許其辦理為單獨所有,但須取得共有人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且分割後所產生的新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避免進一步激化土地零碎化問題。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代位繼承-繼承登記
(相關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民法第823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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