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涵意為何?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民法繼承制度設計秉持公平與親屬照顧的原則,透過明確的順位與比例規定,讓被繼承人過世後的遺產能夠依法有序地進行分配,避免爭議,同時保障遺族的生活穩定。尤其針對因死亡、喪失繼承權等特殊情況,設立代位繼承制度,使遺產不致中斷傳承。養子女僅能就其養父母之遺產主張繼承,並喪失與本生家庭間之繼承權。民法對於繼承人資格之設計,既考量血緣與家庭關係,也顧及法律制度的穩定與公平。從「同時存在原則」、「代位繼承」到「胎兒保留應繼分」與「養子女繼承權」等制度安排,不僅確保繼承程序的合法性與公平性,也保障不同身分關係下家庭成員的權益,使遺產能合理而穩妥地傳承,維護家庭穩定與社會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依法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繼承人既為遺產上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必須具備繼承能力,而此繼承能力的成立,以「同時存在之原則」為前提,即繼承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尚在生,若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則無繼承資格。
 
但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在生,即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久即夭折,其仍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所稱之遺產繼承人。在繼承順位方面,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無論其為婚生、準婚生子女,稱父姓或母姓,皆依法享有相同繼承權利,不因性別、婚姻狀況或社會角色而有所區別。
 
亦即,不論為內孫或外孫、孫女、外孫女、出嫁或出贅者,皆享有平等繼承權。若該親等最近者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得行使代位繼承,承繼原本應由其父母取得之應繼分。又若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則遺產即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
 
依據我國民法的繼承規定,遺產的繼承人除配偶外,是依照法定的順位制度進行分配,並且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進行詳細規範。
 
第1138條規定,繼承的順位共分為四種,依照先後順序為:第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孫子女;第二,父母;第三,兄弟姊妹;第四,祖父母。換言之,若第一順位的繼承人存在,後面的順位就不會參與繼承。
 
第1139條進一步補充說明,若在同一順位中有多位繼承人時,應以親等近者優先,例如在第一順位中,子女的繼承順位就會高於孫子女。至於若第一順位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第1140條規定,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便可依法「代位繼承」原本應繼承的份額,這也就是所謂的代位繼承制度,其目的在於保障家族中較遠親屬的繼承權利,使遺產能延續至下一代,不致於因上一代死亡而中斷。若在同一順位內有多位繼承人,第1141條,原則上應依人數平均分配遺產,但若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則不適用此原則。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相同者,同為繼承人,如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該繼承人不分男、女、準婚生或婚生,稱父姓或母姓,男子孫之婚娶或出贅、女子孫女之在室或出嫁,內孫、孫女,外孫、外孫女,其繼承權並無區別,但親等近者,有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66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因此胎兒亦同屬第1順序之繼承人。
 
依據民法第1166條規定,胎兒亦得作為繼承人,其繼承權利由其出生時溯及至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在胎兒出生之前,其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以影響胎兒應得之應繼分。這顯示出法律對尚未出生但已受胎之生命亦予以尊重與保障,確保其在出生後能依法取得遺產份額。
 
至於養子女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077條之規定,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即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視為婚生子女,其繼承順位與應繼分與婚生子無異,亦屬第一順位繼承人。
 
收養對於原本生父母的繼承關係亦有重大影響,養子女一旦與養父母建立收養關係,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即處於停止狀態,除非收養關係已依法終止,否則無法再繼承本生父母之遺產。
 
養子女對養父母之遺產,其繼承順序同為第1順序,其應繼分與婚生子亦同,但繼承在民法修正生效日前(民國74年6月4日)者,其應繼分為親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易言之,養子女對其本生父母、祖父母或兄弟姐妹間喪失相互繼承之權利。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39條=民法第1140條=民法第1141條=民法第11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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