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子女可否繼承本生父母遺產?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子女若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無法繼承本生父母遺產,但收養關係終止後其與本生父母的法律關係可恢復,也將恢復繼承權。養子女並非絕對無法繼承本生父母遺產,端視收養關係是否仍存續以及是否經法院准許終止。因此,本生父母若對遺產繼承有特定安排或意願,應及早作出法律安排,以避免日後產生不必要的繼承糾紛。從制度設計來看,這不僅是法律關係上的規範,也體現民法對家庭秩序與親屬義務之間平衡的追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這表示繼承人在法律上,從被繼承人死亡那一刻起,就自動取得繼承資格與地位。然而,要成為有效的繼承人,仍須具備權利能力,亦即必須在繼承開始時尚存活,這便是所謂「同時存在之原則」。所謂同時存在,是指繼承人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點尚在人世,如果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或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出生,就不具繼承資格;即便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僅存活短暫時間便夭折,只要在死亡時仍存活,即被視為具有合法繼承權,這一點由民法第1138條所明文規定。延伸至收養制度的實務問題中,有一個常見的爭議是:子女若被他人收養後,是否仍保有對本生父母的繼承權?這就涉及民法對收養關係及其法律效力的相關規定。
 
民法第1077條第2款明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中是「停止」的,亦即在法律上,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的關係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當然也喪失繼承本生父母遺產的資格。換句話說,被他人收養的子女,除非收養關係終止,否則無法繼承本生父母的財產。這樣的設計是為明確劃分法律上的親屬關係,避免雙重繼承、法律關係混淆等問題。然而,若該收養關係因故終止,情況就有所不同。
 
依據民法第1083條規定,當收養關係合法終止後,養子女即回復其原本的姓氏,並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當然也就恢復對本生父母的繼承權。因此,若收養關係終止後,本生父母再行過世,該名養子女即可依法繼承其本生父母的遺產。
 
進一步來看,如果養父母先於養子女死亡,養子女亦可依據民法第1080-1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雖然生前受限於收養關係而無法與本生父母產生法律上的繼承關係,但一旦收養關係經法院認可而終止,則原本已經中止的本生親子法律關係會重新恢復,進而擁有繼承權。法院對是否准許終止收養,會審酌具體情況,包括是否涉及重大不公平、濫用制度等問題。因此,如果法院認為終止收養合情合理,即可核准,這樣一來養子女便可在繼承養父母遺產之後,又取得本生父母的繼承權,形同進行雙重繼承。
 
但也正因如此,倘若本生父母不希望將財產留給已經出養的子女,即使其後可能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終止,本生父母最好事前預做規劃,明確以遺囑或生前贈與的方式安排財產,避免日後出現爭產糾紛。此舉不僅可以確保本人生前意願得以落實,也可防止繼承人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矛盾與對立。遺囑的訂立應當符合民法規定之要式程序,例如自書遺囑需由遺囑人親筆書寫全文、簽名並記明年月日等,若程序不符則可能導致遺囑無效,失去法律效力。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養子女-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080-1條=民法第10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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