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有辦法使遺產不因婚姻關係在遺產繼承人去世之後落入女婿或媳婦的手中?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該親屬若擔憂其遺產最終落入女婿手中,可透過遺囑、信託、剝奪繼承權、生前贈與等方式來加以防範。每種方法各有優缺點,應實際情況選擇最適合的策略。此外,由於財產繼承涉及法律程序與家族關係,建議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以確保財產分配符合自身意願,並降低未來法律糾紛的風險。透過適當的法律安排,不僅能保障自身財產的安全,也能避免不當繼承人獲取利益,使財產真正惠及值得擁有的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承擔實質日常照護年老父母的人,並非法定繼承順序中的血親或配偶;特別是當法定繼承人與未來之被繼承人關係不良、彼此爭吵、或多年不曾聯絡,在這種狀況下,未來的被繼承人,亦即老年父母,除享有國家給予之公法之社會福利制度之外,他們也是民法親屬編所保障之受扶養權利人,則得以如何保障他們的權利?
 
當被繼承人在年老時還存有一些資產,他/她將如何運用這些資產去照顧自己人生中的最後一段日子?在此種情形下,被繼承人是否可以透過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繼承權喪失」方式,藉以「要求」、或「換取」繼承人的照顧?民法繼承制度在這樣的現實考量下,如何在個案的司法救濟上,保障被繼承人的受扶養之權利、並督促繼承人盡其扶養義務?
 
在法律制度中,繼承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原則上當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將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除非該權利與義務具有人身專屬性,否則都將由繼承人繼受取得。然而,在一些特定的家庭狀況下,繼承可能會帶來極大的法律風險與道德爭議。例如,某位親屬因擔憂自己的遺產最終落入不肖女婿之手,希望尋求法律上的保障,以確保自己的財產能夠妥善運用,而非淪為女婿的利益工具。
 
被繼承人過世後,其遺產將由法定繼承人繼承,而女婿並非法定繼承人,因此若被繼承人的遺產最終歸屬於其女兒,則在女兒死亡後,女婿即可能成為該筆遺產的繼承人。因此,該親屬的擔憂並非毫無,若不事先妥善規劃,確實存在遺產最終歸屬於女婿的風險。
 
我國法上並無相關規定。亦即無論遺產本身源自於何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由繼承人承受取得。民法第1148條第一項的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
 
即使某筆遺產原本屬於特定繼承人的父母或其他親屬,只要該繼承人過世,則該筆遺產仍可能落入其配偶、子女或其他繼承人之手。此外,由於遺產繼承是一種概括承受的法律行為,繼承人一旦取得遺產,便可自由處分,例如贈與、轉讓或變賣,這也增加該筆財產最終流入不當之人手中的可能性。因此,若該親屬僅僅依照法定繼承順序將遺產留給其女兒,則在女兒去世後,該遺產可能仍會歸屬於其女婿,這並非該親屬所希望的結果。
 
然而,法律亦提供若干方式,以確保財產不會落入特定不適當的繼承人手中。
 
首先,被繼承人可透過遺囑指定遺產的歸屬,並明確排除不希望繼承的對象。民法第1187條,遺囑應符合法定形式,且應清楚表達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避免將來產生爭議。若該親屬希望確保遺產不會進入女婿的手中,可以透過遺囑載明,將遺產指定給女兒以外的特定繼承人,例如其他親屬、信託機構,或直接捐贈給公益團體。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立遺囑,仍需考量民法中特留分的規定,確保遺產分配不違反法定繼承人的最低保障權益。
 
其次,該親屬亦可考慮以「信託」方式管理財產。財產所有人可將財產交由信託機構代為管理,並訂定特定條件,例如該財產在女兒去世後不得轉讓至其配偶名下,而應由其他指定受益人承繼。這種方式可確保遺產依照被繼承人的意願進行管理,而不會受到法定繼承制度的影響。此外,信託亦能有效避免繼承糾紛,使財產的運用更具彈性。
 
另一方面,若該女婿確實存在嚴重的不當行為,例如虐待其妻子、對岳父母施加身心暴力,或意圖透過非法手段侵占財產,則在極端情況下,其繼承權亦可能依法被剝奪。
 
民法第1145條明文規定,若繼承人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以詐欺、脅迫等方式影響遺囑,或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者,則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這意味著,若該女婿對其岳父母有重大侵害行為,則該親屬可以透過法律程序,請求法院宣告該女婿喪失繼承權,進而阻止其取得任何遺產。然
 
而,由於繼承權喪失的要件較為嚴格,法院通常會要求具體證據,例如錄音、影像、證人證詞或警方報案紀錄,方能據以裁定剝奪該名繼承人的權利。因此,若該親屬希望透過此方式排除女婿的繼承權,應及早蒐集相關證據,以備未來可能的法律爭議。
 
繼承制度的核心在於財產的概括承受,民法第1148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然而,某些具有人身專屬性的權利與義務,例如僱傭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或人身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則不屬於可繼承範圍。因此,原則上繼承人將繼受取得被繼承人的財產,但若該財產涉及一身專屬性,則不得作為繼承標的。
 
丈夫因妻子死亡後,作為當然繼承人,可取得其一切權利與義務,唯獨排除具有一身專屬性者。此外,妻子生前因繼承取得的財產並不具備一身專屬性,故該財產可由其自由處分,亦即可贈與或轉賣予他人,因此,當妻子過世後,丈夫將可依繼承人身分取得該筆財產。
 
然而,雖然繼承權是繼承人的固有權利,自出生即享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的權利,並不得預先拋棄,但基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可於繼承開始後選擇拋棄繼承。此外,在特定情況下,法律亦可能直接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這些事由通常發生於「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惟亦可能發生於「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之間。民法第1145條規定,若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則該繼承人將喪失其繼承權。本案中,丈夫與岳父可能同為該女之繼承人,因此,倘若丈夫對岳父有故意殺害之行為,且經判刑確定,依照上述規定,其繼承權將因此喪失,無法繼承任何遺產。
 
值得注意的是,針對繼承權喪失的適用範圍,學界與實務上仍存在一定爭議。
 
首先,若殺害行為發生於繼承開始前,如被繼承人死亡前十年發生手足相殘的情況,則是否適用繼承權喪失條款,仍有討論空間。其次,若繼承人所殺害之人為後順位的繼承人,例如配偶並非殺害子女(第一順位繼承人),而是殺害死亡配偶之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繼承人),則是否適用繼承權喪失條款,亦存有疑義。因此,在實務上,法院通常會個案具體情形進行審酌,綜合考量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的關係、繼承人的行為動機及法律適用的公平性,進而作出裁判。
 
在法律的規範下,繼承制度是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也就是說,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這表示無論是金錢、房產、債務,甚至是買賣契約等,均會由繼承人繼受承擔。
 
然而,法律亦有例外規定,若某項權利或義務具有人身專屬性,例如僱傭契約、委任契約、人身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等,則不屬於可繼承的標的。這樣的規範確保某些涉及個人特質的權利與義務不會因繼承而移轉至他人,避免產生不當的法律效果。以本案而言,女婿在其妻子過世後,依法成為當然繼承人,因為配偶在法定繼承順位中是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並列的第一順位繼承人,能夠取得其妻生前所有的遺產與義務,唯排除具有一身專屬性的部分。因此,妻子生前因繼承而取得的財產,亦應屬於女婿可依法繼受的範圍,除非另有法律上的限制,如特留分或其他法定障礙。
 
丈夫與岳父可能同時是該女子的法定繼承人,若丈夫有故意殺害岳父的行為,且經法院判刑確定,依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該丈夫將喪失繼承權。換言之,若繼承人有任何涉及故意殺害其他繼承人的行為,並因此受刑事判決確定,即會喪失其繼承資格,無論是對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皆然。此規範的目的在於避免繼承人間因財產利益發生嚴重犯罪行為,進而透過刑事判決確定剝奪其繼承權,以維護繼承制度的正義性與公平性。
 
此外,為防止遺產最終落入不希望的繼承人手中,被繼承人亦可透過其他法律工具來確保財產的合理分配。例如,被繼承人可在生前訂立遺囑,明確規定遺產的分配方式,以排除某些不適當的繼承人。遺囑需符合法定形式,並明確表達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否則可能面臨法律上的無效風險。此外,被繼承人亦可考慮將財產設立信託,透過信託機制來確保遺產未來的使用方式,使其符合自己的意願,而不受法定繼承制度的限制。
 
此外,該親屬亦可透過「生前贈與」的方式,將財產直接贈與他人,以確保遺產不會因繼承程序而流入不希望的人手中。民法第407條,財產所有人可隨時進行財產贈與,但需注意的是,若贈與發生在被繼承人過世前五年內,且贈與對象為法定繼承人,則該筆財產仍可能被計入遺產,並受民法特留分規定的限制。因此,若該親屬希望確保財產安全,可考慮提早規劃,避免日後產生法律風險。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表示喪失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4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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