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不孝,父母如何讓子女喪失繼承權?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45條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使被繼承人能夠剝奪不孝子女的繼承權,前提是該子女確實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的行為,且被繼承人生前已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民法雖然未將「不孝」列為剝奪繼承權的法定事由,但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施加嚴重的身心虐待、長期怠忽扶養義務,或在言語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則可能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而被繼承人亦可透過「明確表示」來使其喪失繼承權。為確保法律效力,被繼承人應透過遺囑、書面、錄音或錄影等方式留下具體證據,並清楚說明該繼承人不孝的事實與情節,這樣才能有效避免將來的法律爭議,確保自己財產的分配符合自身的意願。此外,被繼承人也可以透過訂立遺囑、信託或附條件的贈與契約等方式,確保財產合理分配並確保晚年生活的品質。因此,對於擔心晚年得不到妥善照顧的父母而言,提前做好財產與繼承規劃,無疑是最重要的法律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社會中,許多老年人面臨著繼承制度與照顧問題的雙重挑戰。當承擔實際日常照護父母責任的人,並非法定繼承順序中的血親或配偶,或當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不佳、彼此爭吵、甚至多年未曾聯絡,被繼承人該如何保障自己晚年的權益,並確保自己有妥善的生活安排?同時,當被繼承人尚存有一定資產時,該如何合理運用這些財產,以確保自己在生命最後階段能夠獲得應有的照顧?此外,被繼承人是否能夠透過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繼承權喪失」制度來要求或換取繼承人的照顧?這些問題均涉及民法繼承制度在現實情境下的應用,以及司法救濟如何保障被繼承人的受扶養權益,並促使繼承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一般而言,為人父母者一生辛勞,辛苦扶養子女成長,然而當年老體衰時,卻有可能面臨子女不孝、疏於照顧、甚至是冷漠對待的情形。若子女僅僅關心父母的遺產,卻不願意盡扶養義務,父母是否有辦法讓這類子女喪失繼承權?根據民法第1145條的規定,確實存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然而,這需要具體符合法律所規範的條件,並非僅憑父母主觀認為子女「不孝」就能剝奪其繼承權。
繼承人要如何表示不讓被繼承人繼承?
在法律上,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事由規定於民法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第1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第2項)。」
最常見的適用條款為第5款,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的情況。也就是說,如果子女對父母施加暴力、長期虐待、嚴重侮辱,或長期怠於扶養,導致父母生活困苦,那麼被繼承人可在生前明確表示該子女不得繼承遺產,使其喪失繼承權。然而,這種「表示」不一定要是書面形式,口頭表示亦可,但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建議以遺囑明確記載,並記錄相關事由,這樣才能有效剝奪該名子女的繼承權。
被繼承人對繼承人拳打腳踢,繼承人必須「表示被繼承人不得繼承」,此「表示」不限於書面,口頭表示也可以,為避免日後有爭議,建議繼承人可以在遺囑中寫明事由並且寫明被繼承人不可以繼承,這樣就會發生剝奪繼承權的效果。另外,此不得繼承之
「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默示表示,因此如果由繼承人生前的行為、態度等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可以認為繼承人有剝奪被繼承人繼承權的意思,被繼承人也會喪失繼承權,至於繼承人是否有「默示」剝奪繼承權的意思,則必須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間對是否有繼承權發生爭執時,透過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加以判斷確認。
「不肖子女條款」,使「不孝」的子女不得繼承遺產。重點是指繼承人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被繼承人或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不得繼承遺產。有關繼承人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被繼承人,不得繼承的事由。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不肖子女條款」能讓不孝子女喪失繼承權,但其適用範圍仍有法律上的限制。舉例來說,若子女長期對父母不聞不問,但未涉及嚴重的虐待或侮辱,是否能剝奪其繼承權便存在爭議。一般而言,單純的不關心、未盡關懷並不構成喪失繼承權的法律要件。因此,若父母希望完全排除某子女的繼承權,最有效的方法仍是立遺囑,並明確指定其他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使該不孝子女無法取得遺產。
若子女「不孝」,對父母有重大侮辱及虐待情形,例如:毆打父母、或父母臥病在床,無正當理由不探視、或惡意不扶養等情形,也可以留存相關證據,並在遺囑中表示該名子女不得繼承遺產,讓該名子女喪失遺產繼承權。但須提醒,立遺囑務必遵守法律規定的方式,才會發生效力,否則,只是遺願,而非遺囑。
在法律層面上,僅以「不孝」作為理由並不能使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因為民法第1145條並未將「不孝」列為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因此,父母或其他繼承人不能單憑個人認定某位繼承人不孝,就直接主張其喪失繼承權。然而,若子女的不孝行為已嚴重到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且經被繼承人生前明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則該繼承人仍然可能喪失繼承權。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參考先前判例,即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痛苦,或在應盡扶養義務時惡意怠忽,甚至在被繼承人身患重病時長期未探視,導致被繼承人感受到極大的精神痛苦,則可能符合「重大之虐待」的要件,進而導致喪失繼承權。
此可參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參考實務這樣的見解,如果子女不孝行為足使父母感受到精神上莫大痛苦之程度,即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然而,僅僅存在上述情形仍不足以讓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另一個關鍵要件是被繼承人必須生前曾明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這種「表示」至關重要,因為法律並未規定法院可以直接依職權認定某人喪失繼承權,而是必須基於被繼承人生前的「表示」才能生效。由於此點涉及將來可能發生的舉證爭議,因此建議被繼承人應以能夠確保法律效力的方式來進行表達,例如透過立遺囑、書面聲明、錄音、錄影,甚至是請公證人見證,來確保自己真正的意思不會被質疑。這樣的做法不僅能夠清楚表達被繼承人的真意,也能夠在未來發生糾紛時提供具體的證據,以避免法院認定該繼承人仍然享有繼承權。
為確保法院認定某繼承人確實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的要件,被繼承人應在「表示」的文件或錄音、錄影內容中,具體說明該繼承人如何嚴重虐待或侮辱自己,而非僅以空泛的「不孝」為由。例如,如果子女曾經對父母施暴,應盡量保存相關醫療紀錄或報警紀錄;如果子女長期疏於照顧父母,也可以透過鄰居、其他親屬的證詞來佐證;如果子女在言語上對父母進行羞辱,則可以錄音留存證據。此外,被繼承人可以在遺囑中明確指出,自己因何理由認為該子女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條件,並清楚表示剝奪其繼承權,以確保將來法院能夠認定該子女喪失繼承權。
在實務上,法院對於繼承權的剝奪仍然持謹慎態度,因為法律賦予繼承人的權利不容輕易被剝奪。因此,即便被繼承人立有遺囑,法院仍會依據具體事證來審查該遺囑的效力,並判斷是否符合民法第1145條的要件。如果法院認為被繼承人「表示」的理由過於薄弱,或無法證明該繼承人確實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那麼即便遺囑中明確載明剝奪某繼承人的繼承權,該繼承人仍然可能被認定為合法繼承人。因此,被繼承人除要留下明確的「表示」外,還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以證明該繼承人確實符合法律上喪失繼承權的條件,這樣才能確保遺囑的效力能夠真正發揮作用。
此外,若父母希望透過財產安排換取子女的照顧,可以考慮訂立「贈與附條件契約」或「扶養契約」,將財產轉移與扶養義務掛鉤。例如,父母可與特定子女或第三人訂立契約,規定在特定條件(如持續照顧、提供生活費等)達成後,才可取得部分或全部財產,這樣可以確保父母在世時獲得必要的照顧。同時,也可以透過信託方式管理財產,使其在父母身後按照特定計畫分配給特定受益人,避免財產遭不肖子女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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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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