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是否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49條雖提供被繼承人生前持續扶養之人向法院聲請酌給遺產之可能,但其條件極為嚴謹,不僅須證明生前扶養關係,且請求權人必須為非繼承人,並於無經濟來源、無謀生能力的前提下,始得由法院裁量是否給予遺產酌給。該判決因此提供實務明確的指引,使類此紛爭能依循法定標準進行公平審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以「小老婆」身份,向原配及三名子女提出遺產酌給請求,依據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若於其死亡後生活無著,即可向法院請求酌給遺產。此條規定設立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所扶養之人,於其死亡後生活頓失依靠,陷入困苦,因此在特定情形下,賦予其酌給遺產的請求權。然此請求權之成立,於實務與學理上,向來存在若干爭議與限制,尤以「是否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構成要件,及「是否須先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等問題,為實務裁判之重點。
 
雖然民法第1149條並未明文要求受扶養人須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狀態,但法院在審酌是否准予酌給遺產時,仍會考量該受扶養人之年齡、健康狀況、經濟能力、財力狀況與收入來源等因素,亦即,若該受扶養人自身財力已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則法院將認定無酌給遺產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裁定)。
 
單憑與「親密關係」或「事實同居關係」,若無婚姻或收養等法律認定基礎者,自難主張其為法定繼承人,而應依第1149條作為補充性救濟手段,但其生活能力無虞,酌給請求之正當性恐遭否定。
 
已陷入生活困境,是否應先向其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依民法第1114條以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與卑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若主張其生活困難,依法可先向其親屬,例如子女請求扶養。此亦與遺產酌給請求權屬補充性之法律救濟手段之性質相符,避免濫用制度造成繼承人財產之不當分配。
 
生前長期扶養,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酌給遺產,雖形式上具備請求基礎,但實質審酌上,因其本身財力雄厚,生活已能自理,不具生活無著且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法院極可能認定其不具備請求的必要性與合理性,從而駁回其訴。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民法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者,須以「無法維持生活」為構成要件之一,該條文雖未明文限定生活困境與無謀生能力者始得請求,但從其立法目的及實務操作來看,酌給制度本質上屬於一種補充性的救濟措施,是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所持續扶養之人在其死亡後頓失依靠,生活陷入困境,才特別賦予其在特定條件下請求遺產酌給的權利。
 
該條之適用應審酌多項因素,包括受扶養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身分關係、扶養程度、受扶養人本人的年齡、健康狀況與生活情形,當然也包含遺產的總體狀況,以及受扶養人目前的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若酌給請求權人之財產與收入,已可維持其生活所需,則不具備本條所欲保護之目的,自不得請求遺產酌給。換言之,此條的核心在於防止受扶養人陷於無依,而非為補償或平衡過往關係。若請求者本身經濟條件優渥、收入穩定且具自立能力,即便過去確有扶養關係,也不足以構成酌給的依據。
 
制度設計應以合理保護生活無著之人為原則,而非作為親密關係的補償機制。裁定所揭示的審酌標準,為後續類似案件提供明確的判斷方向,不僅讓實務操作更為一致,也保障繼承人權益不致遭任意請求而受損。因此,對於主張1149條遺產酌給之人而言,應先檢視自身是否真處於無謀生能力、生活陷於困頓的狀態,否則即便與被繼承人有深厚情感連結或長期依賴關係,亦可能不符法定要件而被法院駁回其請求。此裁定實際上已定調實務見解,即:遺產酌給請求並非人人可提,必須以生活無著、財力不足等條件為基礎,方符合民法第1149條設立之本意與救濟目的。
 
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明白採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於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
 
若請求人並非屬於被繼承人生前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其能否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應受到更為嚴格的限制,也就是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為限。該判決說明,我國民法關於扶養義務的規定,係基於特定親屬關係,並以經濟上有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提供必要資助為其核心精神。民法第1117條中明定「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不適用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因此若受扶養人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只需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即可請求扶養或遺產酌給。但若不是直系血親尊親屬者,則需進一步證明其同時「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才可能獲得法院支持其遺產酌給請求。
 
酌給遺產請求權本質上是給非繼承人的補充性救濟制度,既然繼承人依法本就享有遺產繼承權,自無請求酌給遺產之必要。換言之,該請求權制度主要目的在於保障那些生前仰賴被繼承人扶養、而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可能陷入生活困境的人,因此申請人若本身即為繼承人,或經濟條件穩定並無生活困難,自不具備申請要件。更重要的是,法律條文所用「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語,顯示對遺產酌給之人,應限於過去被繼承人持續且主觀上自願地給予扶助,並非一次性或偶發性金援。因此,請求遺產酌給者,除需證明曾受被繼承人持續扶養,還應證明自身處於無力謀生、無經濟來源的弱勢情境,否則即不符合法律所設定的救濟條件。不能擴張解釋酌給制度的範圍,否則易使該制度淪為親密關係補償或個人主觀期待之實現工具,有違法條設計初衷。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更進一步闡釋請求權人如非屬被繼承人生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則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為限,即:「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上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屬親屬法定義務之一。又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為民法第1149條所明定。考諸繼承人依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自無請求酌給遺產之必要,是酌給遺產之請求權人應認以非繼承人為限。而酌給遺產之請求權人既非繼承人,如亦非屬被繼承人生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則其請求酌給遺產之法定要件,自不宜超逾被繼承人生前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且法文既曰『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則受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由有經濟能力之被繼承人生前,主觀上願意且持續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該人為必要的經濟上供給,在避免該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陷於孤苦無依之狀態而為之扶助。」由上開判決意旨似認,請求人倘若為被繼承人生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則若受扶養權利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僅需「不能維持生活」即可請求;倘若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外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為限。
 
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尊親屬所負擔的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此與一般對非尊親屬之「生活扶助義務」性質上有別。生活保持義務是指扶養義務人應在自身生活無虞的前提下,使受扶養者維持與其相當的生活水準,這對於直系尊親屬與配偶而言,是一種相對嚴格且不得任意免除的法定義務,雖然可酌情減輕義務,但原則上無法完全免除。而當尊親屬或配偶因生活無著而向法院聲請酌給遺產時,其子女或配偶是否需優先提供扶養,亦成為爭議焦點。對此判決指出,扶養請求權與遺產酌給請求權之間,並非法律上互斥或具先後順序之關係。換言之,若一人同時具備對扶養義務人主張扶養請求權以及對被繼承人遺產主張酌給請求權的資格,其選擇行使哪一種權利,應尊重其自主意思決定,法院不應強制其先主張扶養請求,而拒絕審理其遺產酌給聲請。也就是說,即使請求人可以依親屬法規定向其子女或其他直系卑親屬主張扶養,也不妨礙其依法提出酌給遺產的請求。因此,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法院應就請求人實際生活所需、受被繼承人扶養的情況、其與被繼承人間的關係、目前財力與收入狀況,以及遺產總額等因素進行綜合審酌,決定是否准予酌給遺產,並非一律要求請求人必須先行向其子女請求扶養。在直系尊親屬與其子女間的生活保持義務中,扶養義務人原則上不必犧牲自身身分相當之生活品質以供養他人,惟於面對尊親屬或配偶時,僅得依具體情況酌予減輕義務而不得完全免除,足見法律對於家庭扶養責任的重視與平衡。因此,在處理涉及遺產酌給與扶養義務之案件時,應注意尊重當事人行使權利的自主性,並認知兩種權利可同時並存,無先後或擇一的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亦明白揭示:「易言之,扶養義務人原則上不必犧性自己身分相當之生活以扶養他人,然於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能免除,此即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之不同處。而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尊親屬負擔之生活保持撫養義務部分,與該尊親屬對他人之酌給遺產請求權間,應屬受扶養義務人行使權利之選擇,客觀上可得並存並無先後順序或互斥之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請求人究竟要先行使扶養請求權抑或是遺產酌給請求權,均得由其自主選擇決定之,二請求權間之行使並非互斥關係,亦無先後順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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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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