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欠繼承人債務可於遺產分割時一併計算嗎?

10 Dec, 2017

問題摘要:

關於繼承人在遺產分割中主張被繼承人欠他債務的情況。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非法有特別規定外,應承擔被繼承人的所有財產權利和義務,包括債務。這意味著被繼承人的債務在繼承人繼承後依然有效,並且會成為遺產分割的一部分。如果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欠他債務,這些債務可以在遺產分割訴訟中列入考量。例如,在分割遺產時,如果繼承人能夠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欠他的生活費用或其他款項,如剩餘財產分配,被視為遺產中應支付的債務。繼承人在這種情況下,可以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被繼承人的債務,並在遺產分割訴訟中加以證明和追討對於繼承人主張的債務,法院應該進行充分的審查,以確定其是否應納入遺產分割的範圍中。

律師回答:

這是一個常識,基本為了避免麻煩,繼承人中有欠被繼承人債務,先由其應繼財產內扣除,倒過來的是,被繼承人欠繼承人債務,可以在遺產多拿一點作還債,並於遺產分割訴訟中主張,基本上在遺產計算部分,我國實務見解是從寬認定。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處理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繼承了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除了那些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的權利義務之外,這意味著被繼承人所負的債務也在遺產範圍內。因此,在遺產分割的過程中,繼承人如果對被繼承人有債權,這些債權可以列為被繼承人的債務,並在遺產分割中予以扣除。

 

繼承人欠被繼承人債務:

在遺產分割時,繼承人欠被繼承人的債務應先從其應繼分中扣除。這種方式確保了在遺產分割時,所有繼承人都能公平地分配遺產,並且被繼承人的債務也能得到清償。

 

依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被繼承人欠繼承人債務:

在遺產分割訴訟中,繼承人可以主張被繼承人對其的債務,這些債務應在遺產中優先扣除。這意味著繼承人在繼承過程中可以以多得遺產的方式來抵消被繼承人的債務。

 

類推民法第1172條,被繼承人中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被繼承人之遺產償還。

 

代付費用

繼承人在遺產分割時應該全面考量所有相關的債權與債務,確保遺產分割的公平性。如果確有代付費用的情況發生,這些費用應該在遺產分割中予以考慮並扣除。

 

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其為巢薌農代付外傭薪資等費用二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系爭生活費用三十三萬元等語…原審認該外傭薪資等費用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及巢薌農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生活費用無不當利得,固非無據。惟倘上訴人確於巢薌農生前為其代付上開費用,則該等費用是否非屬於巢薌農生前債務,而不得於分割遺產時列入,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即為遺產之分割,已有可議。」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夫妻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包括死亡),生存配偶有權請求剩餘財產的差額分配。這種請求權的性質與繼承權不同,是一種基於夫妻對共同生活貢獻的法律評價。

 

與繼承權的區別: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不與繼承權混同。生存配偶可以在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繼續分割遺產,不需要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生存配偶對於已故配偶之繼承人主張的一項權利。這項權利是對夫妻在婚姻期間共同生活所做貢獻的法律評價,與概括繼承的權利與義務有所不同。因此,該請求權在性質上是債權,而非繼承權的一部分。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生存配偶得依前述民法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價值於核課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原審以廖黃香應分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並與其債權混同,因認其僅得請求廖振鐸二人給付該差額3分之2,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應與其他繼承人對先死亡配偶的繼承權相混同。換言之,生存配偶在主張這一請求權時,無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請求權所涉及的債務,因此不存在債權、債務混同的問題。

 

也就是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同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時,應先由其他被繼承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再分割遺產,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剩餘財產之債務。

 

現行法在繼承方面為繼承人提供了明確的保護,特別是在繼承債務和夫妻財產分配方面。通過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人不僅能夠有效地管理和分配遺產,還能避免不必要的債務負擔。同時,生存配偶在面對繼承和財產分配問題時,也有充足的法律依據來維護自己的權利。

 

-家事-繼承-債務繼承-扣還-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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