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是什麼一回事?可以作為代位繼承的事由嗎?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是繼承人中有繼承喪失情形者,由其他繼承權人向該繼承喪失者主張,使其喪失原本當然取得繼承之權利。拋棄繼承,則是繼承權人對外表示,自己不願意繼承之意思;因此,拋棄繼承並無強制性,但繼承喪失者則須另行主張。兩者性質不同,踐行的方法自然不同。代位繼承者承繼的僅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的繼承人之應繼分,而非其他拋棄繼承之應繼分,這一點與親等較近繼承人「全數拋棄」才會讓次親等者平均承繼的情形大異其趣。因此,在處理遺產繼承時,必須依據民法清楚分辨繼承順位、拋棄與代位的適用時點與要件,避免混淆,以確保遺產分配合法且公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什麼叫做「拋棄繼承」?在法律上講的「拋棄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應該繼承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
繼承人之繼承權,開始於被繼承人死亡同時,當然發生。當然繼承後,如繼承人中有繼承喪失情形者,由其他繼承權人向該繼承喪失者主張,使其喪失原本當然取得繼承之權利。拋棄繼承,則是繼承權人對外表示,自己不願意繼承之意思;因此,拋棄繼承並無強制性,但繼承喪失者則須另行主張。兩者性質不同,踐行的方法自然不同。
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去世超過3個月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法院會如何處理?如在國外,家屬怕繼承人第一時間不能接受,拖一個星期才通知繼承人,有關去世的消息,結果有何不同?又如果依法在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法院還在受理中,結果債權銀行找上門催討借款,要求償還,有義務清償B生前欠的錢嗎?
拋棄繼承有時間限制,繼承人在知道得以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法院為之,超過時間沒有辦理,就必須承擔繼承人的債務。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所以,原則上自知道己可以繼承到向法院聲明已經超過三個月,法院就會裁定駁回的聲請。
三個月的期限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因為是在家屬通知去世時才知悉其得繼承,所以三個月的期限從知道可以繼承起算,在此期限內皆可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所以,如果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經合法拋棄會回溯到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也就是被繼承人表明拋棄繼承時即生拋棄的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所以
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辦理完成後,法律上就當作從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沒有這位繼承人,所有財產及所有債務都與其無關,即使後來發現有其他財產,該繼承人也不能再繼承,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當然也不可以向其追償。
依法在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就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就算法院准予備查的公文還沒下來亦不影響,無義務清償生前積欠銀行的錢。
民法第1138條明確規定,遺產繼承的順位在配偶之外,依序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也就是說,在繼承開始時,若有子女存在,即屬第一順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優先承繼遺產。這當中,若有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其繼承順位與應繼分的處理,也有民法後續條文予以明確規範。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指出,若第一順位中有繼承人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將歸屬於其他同順位的繼承人。
民法第1176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所以拋棄繼承,其應繼的財產和債務歸於同一順位的繼承。換言之,這位拋棄繼承的人自始視為不存在,其原應繼分將由其餘同屬第一順位的繼承人平均承受。如果第一順位中親等較近的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時,則由次一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這是第1176條第5項所明確指出的規定,亦即只有在親等較近者全數拋棄繼承時,次親等者才會遞補進入該順位承繼遺產,不能因部分拋棄而直接跳級至次親等者繼承。
此外,民法第1140條也規範「代位繼承」的情形,意指在第一順位繼承人中,若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或是喪失繼承權,則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承繼其應繼分。例如:若被繼承人的兒子早於被繼承人過世,該兒子的子女即孫子女,可代位繼承該父親原應有之遺產份額。此代位繼承的情況不同於拋棄繼承的狀況,因為代位繼承是針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的情形,並不是由於拋棄繼承而產生的。而若是部分同順位繼承人於繼承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子女即可依法代位繼承,但此時若其他同順位親等較近的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則拋棄者應繼分也會落到代位繼承人身上。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所明定。準此,須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方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遺產;若僅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者,該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不存在,而由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同順序之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繼承遺產。三、又代位繼承者,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謂(民法第1140條;戴東雄著,民法系列-繼承,100年10月修訂二版,第57頁及第67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0年9月修訂七版,第41頁及第57頁參照)。故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如有部分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其他同屬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依民法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1項規定,其所拋棄之應繼分應歸屬代位繼承人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100年度繼字第857號、97年度繼字195號等裁定參照),此與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而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繼承之情形(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參照),誠屬有間。
舉例來說,若被繼承人有三名子女,其中一人於繼承前死亡,剩下兩人仍在世,但決定拋棄繼承,則死亡的子女由其子女代位繼承,而另外兩名子女的應繼分則平均由他們兩人以外的代位繼承人承接。如果所有第一順位的繼承人都拋棄繼承,並無代位繼承人者,才會進入第二順位由父母繼承;而若父母亦不在或亦拋棄,則由兄弟姊妹承繼,依此類推。換句話說,民法的設計是要確保遺產能夠順序分配,且充分保障血親之間的遺產繼承權,而不是讓繼承權在未盡法定程序下隨意轉移或失效。
因此,若發生部分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並不會導致遺產轉由次順位繼承人承繼,而是由其他同順位親等之繼承人均分承接。只有在「所有」親等較近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全數拋棄時,才會產生民法第1176條第5項所規定的情形,遺產才會轉由次一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繼承。若是部分拋棄,則仍視為該人不存在,由其餘同順位之人平均分配。
由此可知,拋棄繼承與代位繼承在制度設計上雖然結果類似,都是原本應繼者不再繼承,其份額轉移給他人,但實質上法律的適用邏輯與前提條件卻大不相同。拋棄繼承是繼承人主動放棄,而代位繼承則是因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所致,並非繼承人自行選擇所導致之情況。因此,不能混為一談。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意義-代位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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