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特留分額應如何計算?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關於特留分計算的問題,民法第1223條內容,特留分計算是以「應繼分」作為計算對象,並非直接從遺產內容計算。先從遺產算出應繼分後,再從算出來的應繼分,算出特留分。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或遺贈,對於遺產分配之結果,使某一繼承人事實上所繼承之遺產價額,少於法定特留分者,則該繼承人則有特留分權益請求權的發生。

律師回答:

我國民法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而承認遺囑之自由,同時為貫徹所有權絕對原則而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惟被繼承人將其遺產之全部遺贈與他人,卻置自己之配偶與子女於不顧,實有背道德情義,且若使繼承人失其生活資源,須仰賴他人扶養,或社會救助,亦有所不妥,因此對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特留分制度的設立是為保障法定繼承人最低限度的遺產分配權,確保其基本生活需求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而受侵害。計算特留分時,須先確定應繼財產總額,扣除所有債務後,再依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計算具體數額。若遺囑或遺贈影響到特留分,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損害。此制度的存在,使遺產分配在尊重遺囑自由的同時,也兼顧繼承人的基本權益,達到法理與倫理的平衡。
 
特留分權之性質為物權或金錢債權,扣減之效力,係採原物返還主義或貨幣返還主義,扣減權之性質,為形成權或請求權等,均因繼承制度之基本構造而有異。侵害特留分之行使,自特留分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及民法第1187條具有強行法規性質以觀,應解為超過特留分之部分為無效。若遁贈標的物向未交付移轉時,因超過部分無效,受遺贈人對該部分遺贈無請求權,則於其請求交付時,特留分權利人自可拒絕給付。
 
關於特留分計算的問題,按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亦即,將被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實際的積極財產,為應繼財產,然後減去債務額,以算定特留分。
 
特留分受侵害數額之計算:
在計算特留分受侵害數額前,首應釐清各繼承人因繼承而實際獲得的遺產額,由於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然而公同共有僅為抽象,而無具體的應有部分,必須透過遺產分割的程序,才可能確知個別繼承人「因繼承而實際獲得的遺產額」。
 
惟在遺產分割前,應如何計算「因繼承而實際獲得的遺產額」,學說上多以繼承開始時的積極財產額,扣除債務和遺囑處分額後,將所剩於遺產乘以各繼承人的「法定應繼分比例」計算。然而在尚未進行遺產分割前,此種計算方式僅能得出一假設的數字 。
 
計算特留分時,負債要扣除。遺產稅、死因贈與、遺贈等等,哪些是負債可以扣,哪些不是負債可以扣,也是很繁瑣的整理跟常見的爭執點。目前法院對死因贈與的見解不太一致,趨勢值得觀察。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特別提醒,特留分訴訟中計算特留分是用「市價」作計算(鑑價或是實價登錄),不是用公告現值計算​。坊間不少人誤以為是用公告現值計算,提醒大家特別留意。
 
特留分計算,先計算依法可分到的「應繼分」(法定比例),再計算要保留多少特留分。如果沒有遺囑,就是依應繼分(法定比例)分配遺產,自然就沒有特留分被侵害的問題。遺囑將遺產全部給一個人,這遺囑是有侵害特留分,繼承人可以主張特留分扣減。
 
根據民法第1223條內容,特留分計算是以「應繼分」作為計算對象,並非直接從遺產內容計算。意思就是會先從遺產算出應繼分後,再從算出來的應繼分,算出特留分。
 
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因被繼承人所立的遺囑或遺贈,可能導致某一繼承人實際所繼承的遺產價額少於法定特留分,進而產生特留分權益請求權。遺產原則上應由被繼承人於生前以遺囑方式自由處分,但不得違反特留分制度的規定,以確保法定繼承人的基本權益不被剝奪,民法第1187條即明確規範此點。特留分的計算方式需依據特定公式來推算,即特留分的應得數等於(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應繼財產總額-債務額)×(民法第1144條所定之應繼分比例)×(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比例)。當特留分的實得數低於應得數時,若原因是因為被繼承人的遺贈造成應得數的不足,依據民法第1225條的規定,繼承人可向法院主張扣減遺贈,以補足特留分應得額。
 
特留分制度的設立,是為確保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能夠獲得最低限度的法定繼承財產,該部分是以應繼分乘上特定比例計算而來,目的是保障繼承人的基本生活權益。民法第1144條明確規定應繼分的比例,例如若繼承人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則應繼分依平均分配;若與父母同為繼承時,則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若與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則應繼分為遺產的三分之二。此外,民法第1224條也明確規定,計算特留分時應從應繼財產中扣除債務額,確保繼承人所獲特留分為實際可供分配的財產。
 
所謂的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遺產中應保留給繼承人的一部分,該部分是繼承人的應繼分乘上一定比例計算而來,可以說是最低限度的法定應繼分。(參考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2013),〈特留分的意義及拋棄〉,《繼承法》,頁345。林秀雄(2005),〈民法繼承編:第十五講──特留分〉,《月旦法學教室》,第31期,頁66。)
 
特留分計算時,還應將被繼承人生前特定的贈與額納入計算範圍,民法第1173條規定,若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曾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獲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贈與,則該贈與應列入應繼財產計算範圍,除非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明確表示不計入遺產。關於扣除的債務種類,民法第1225條也明確指出,若特留分因被繼承人遺贈導致不足,繼承人可按遺贈比例請求扣減,使特留分得以補足。當被繼承人透過遺囑指定應繼分,而此舉侵害到繼承人的特留分時,實務上認為繼承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
 
民法第1173條第1項:「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
 
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關於應除去的債務種類,民法第12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另外的情況是,當遺囑人以「遺囑指定的應繼分」侵害到繼承人的特留分時,實務有見解認為該繼承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其扣減權。參考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20036217號函(2003/8/29)、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12750號函(2015/10/20)。
 
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者,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導致應得數不足,得按不足數扣減遺贈財產,並未認定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遺囑自由處分主義雖然重要,但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財產大量贈與他人,或透過遺囑將大部分遺產遺贈給非法定繼承人,導致法定繼承人失去基本生活保障,民法設立特留分制度,對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以平衡繼承人與遺囑自由之間的關係。
 
參考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
 
遺囑自由處分主義雖然應予維持,但為避免遺囑人生前將其財產大量贈與他人,又或是在遺囑中大量遺贈與他人,導致其繼承人反而需仰賴其他親屬的扶養,或是接受國家或社會的救濟,因此民法以特留分的制度,來限制遺囑人的遺囑自由處分權。
 
計算特留分的具體數額時,需先確定應繼財產總額,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算出遺產的基本數額,再扣除所有應扣除的債務。舉例而言,若被繼承人A於生前曾贈與其子C10萬元,並於死亡時遺留財產110萬元,則應將C所得之贈與納入應繼財產計算,使總額為120萬元。若A尚有20萬元債務,則應繼財產應扣除該債務後,得出100萬元作為計算特留分的基礎。此時,依據法定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計算出各繼承人的具體特留分數額。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計算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4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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