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權行使範圍是否限於死後處分?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上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僅限於死後處分,故民法之特留分制度,僅限制被繼承人之死後處分而已。換言之,個人得以生前行為將其全部財產為任意之處分,並且生前贈與不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故生前已處分之財產,無特留分保障之問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惟被繼承人將其遺產之全部遺贈與他人,卻置自己之配偶與子女於不顧,實有背道德情義,且若使繼承人失其生活資源,須仰賴他人扶養,或社會救助,亦有所不妥,因此對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遺贈、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三種常見原因。遺贈侵害特留分時,民法第1225條規定賦予繼承人扣減權,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雖未規定救濟方式,學者及實務均肯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而受益之人倘已持遺囑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特留分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具體實現權利仍應透過訴訟塗銷繼承登記。
 
遺贈僅有債權效力,即使侵害特留分,通常標的物物權尚未移轉,對特留分權利人保障較充足。相對地,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這些「繼承受益」,具有物權效力及遺產分割效力,法院為紛爭解決的經濟考量,將「因扣減而回復之部分」解為仍屬公同共有之遺產,使遺產分割程序能一併保障特留分。然而,以全部遺產為標的之「繼承受益」,實務若堅持遺產分割效,則此種情況已無公同共有之遺產,特留分權利人僅能向繼承受益的各個標的物主張扣減,可能造成共有狀態複雜化的不良結果,故應對此更謹慎考量。
 
遺贈僅有債權效力,即使侵害特留分,通常標的物物權尚未移轉,對特留分權利人保障較充足。相對地,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這些「繼承受益」,具有物權效力及遺產分割效力,法院為紛爭解決的經濟考量,將「因扣減而回復之部分」解為仍屬公同共有之遺產,使遺產分割程序能一併保障特留分。然而,以全部遺產為標的之「繼承受益」,實務若堅持遺產分割效,則此種情況已無公同共有之遺產,特留分權利人僅能向繼承受益的各個標的物主張扣減,可能造成共有狀態複雜化的不良結果,故應對此更謹慎考量。
 
民法上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僅限於死後處分,故民法之特留分制度,僅限制被繼承人之死後處分而已。換言之,個人得以生前行為將其全部財產為任意之處分,並且生前贈與不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故生前已處分之財產,無特留分保障之問題。若被繼承人生前所作遺囑,將遺產全部或多數指定由某位繼承人繼承取得,縱認被繼承人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除繼承人有符合喪失繼承要件外,否則法律上法定繼承人保障有「特留分」,故繼承人得就其侵害特留分部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若被繼承人生前所作遺囑,將遺產全部或多數指定由某位繼承人繼承取得,縱認被繼承人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除繼承人有符合喪失繼承要件外,否則法律上法定繼承人保障有「特留分」,故繼承人得就其侵害特留分部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特留分是法律對於繼承人的最低保障,確保被繼承人雖享有遺囑自由,但不得剝奪法定繼承人的基本權益。依據民法第1173條,特留分的計算須先確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應繼財產,扣除債務後再計算各繼承人的應繼分。民法第1224條進一步明確規定,特留分的基礎是應繼財產扣除債務額後所算得的遺產,而特留分受侵害時,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的規定,向受遺贈人請求扣減遺贈,以確保自身特留分的完整。若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全部遺產贈與某特定人士,而導致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受侵害,該受害繼承人便可依照民法第1225條主張扣減權,要求從遺贈財產中扣除侵害特留分的部分,使其依法應得之部分獲得保障。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在不違反特留分的情況下,可自由處分遺產,但此處分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的最低應得權益,因此,遺囑若涉及應繼分的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而導致繼承人無法獲得特留分,則法院可依據民法第1225條的精神,允許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以維護其應有權益。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即使遺囑人有權指定遺產如何分配,或直接指定繼承人應繼分,仍需遵守特留分的規範,否則受害繼承人得依法請求法院介入,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確保特留分的完整性。特留分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平衡遺囑自由與繼承權保障,使被繼承人在生前仍能依自身意願規劃遺產,但不可剝奪法定繼承人最低限度的應得財產。受遺贈人如拒絕返還遭扣減部分,特留分權利人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物權返還,或提起扣減訴訟,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確保自己的繼承權益。
 
遺囑指定的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若影響繼承人特留分,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由受害繼承人請求扣減,保障其基本權益。法院在審理特留分扣減案件時,會綜合考量被繼承人遺囑內容、遺產總額、繼承人應繼分、遺贈範圍等因素,確保特留分權利人的應得部分不受侵害。若遺囑人指定某特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取得遺產,但未考慮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則該指定將受限於法律,無法完全生效,繼承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應得特留分。
 
整體而言,特留分制度是民法對於繼承權的一項重要保障機制,確保被繼承人即便有遺囑自由,也不得任意剝奪法定繼承人的最低財產權益,並賦予受害繼承人扣減權,使其能依法追回特留分,維護繼承公平與社會正義。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標的-死後處分

(相關法條=民法第1173=民法第1224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11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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