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可否就被繼承人「死因贈與」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可否行使贈與撤銷權?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死因贈與契約雖屬贈與契約的一種,但由於其與遺囑的性質相似,因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贈與人在生前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惟若該贈與契約屬於履行道德義務,或經公證成立,則不得任意撤銷。而贈與人生前若未撤銷契約,則繼承人亦不得逕行主張撤銷,應依法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不孝子無法透過民法第408條規定主張撤銷死因贈與契約,而應依法完成繼承及移轉登記,確保遺囑執行人依法取得被繼承人生前所承諾的財產,從而實現被繼承人的最終遺願。死因贈與是否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關鍵在於如何解釋遺贈與死因贈與的法律性質。特留分是法律保障繼承人最低繼承範圍的制度,意在避免被繼承人過度自由處分遺產,導致法定繼承人喪失基本的經濟保障。

律師回答:

雖然有一個兒子,但該子對母親並不孝順,且在被繼承人生前未對其盡任何照料義務。由於被繼承人年老後生活無法自理,全靠遺囑執行人照顧,因此被繼承人擔心自己死後名下的房地會落入不孝子之手,於是與遺囑執行人訂立「死因贈與契約」,明確約定自己名下所有財產於死亡時贈與給遺囑執行人,藉此確保財產不會落入不孝子手中,並作為對照顧者的回報。這是被繼承人的最終心願,符合遺囑自由原則,也符合一般社會倫理。
 
然而,在被繼承人去世後,遺囑執行人持「死因贈與契約」要求繼承人履行契約內容,不孝子卻拒絕交出母親的財產,並直接擺爛不處理,因此遺囑執行人不得不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履行契約內容。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只要符合民法規定並具備法定方式,均可發生繼承法上之效力,視為合法有效的遺囑。
 
然而,若遺囑違反法律規定,或不具備法定方式,或有違公序良俗,則可能被認定為無效,不具法律效力。在繼承制度中,遺贈通常僅具有債權效力,即便涉及特留分的侵害,在標的物物權尚未移轉前,對於特留分權利人的保障較為充足。
 
相對而言,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則屬於「繼承受益」,具有物權效力及遺產分割效力,這類遺囑的內容若有違反特留分保障,法院在處理遺產分割時,可能會將「因扣減而回復之部分」視為仍屬公同共有的遺產,使遺產分割程序能夠同時保障特留分權利人的權益。
 
然而,若遺產分割已經完成,且所有遺產皆已歸屬於特定繼承人,此時若堅持遺產分割效力,可能會導致特留分權利人僅能針對各個標的物主張扣減,這將使共有狀態更加複雜,可能帶來法律適用上的困難,因此應更謹慎地考量如何保障特留分權利人的權益。
 
若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將遺產全部或大部分指定由某位繼承人取得,縱然被繼承人依法享有自由處分財產的權利,除非該繼承人符合民法第1145條規定的喪失繼承權事由,否則其他法定繼承人仍享有「特留分」的保障。因此,繼承人若認為自身應繼財產受遺囑影響而低於特留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的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值得注意的是,扣減權的行使,應於特留分權利人知悉權利受侵害後的法定期間內提出,若遲延行使,可能會喪失扣減請求權。
 
民法上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僅限於死後處分,故民法之特留分制度,僅限制被繼承人之死後處分而已。換言之,個人得以生前行為將其全部財產為任意之處分,並且生前贈與不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故生前已處分之財產,無特留分保障之問題。
 
遺贈、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三種常見原因。遺贈侵害特留分時,民法第1225條規定賦予繼承人扣減權,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雖未規定救濟方式,學者及實務均肯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而受益之人倘已持遺囑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特留分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具體實現權利仍應透過訴訟塗銷繼承登記。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遺贈僅有債權效力,即使侵害特留分,通常標的物物權尚未移轉,對特留分權利人保障較充足。相對地,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這些「繼承受益」,具有物權效力及遺產分割效力,法院為紛爭解決的經濟考量,將「因扣減而回復之部分」解為仍屬公同共有之遺產,使遺產分割程序能一併保障特留分。然而,以全部遺產為標的之「繼承受益」,實務若堅持遺產分割效,則此種情況已無公同共有之遺產,特留分權利人僅能向繼承受益的各個標的物主張扣減,可能造成共有狀態複雜化的不良結果。
 
若被繼承人生前所作遺囑,將遺產全部或多數指定由某位繼承人繼承取得,縱認被繼承人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除繼承人有符合喪失繼承要件外,否則法律上法定繼承人保障有「特留分」,故繼承人得就其侵害特留分部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何謂死因贈與契約
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條文明確界定贈與契約的法律性質,即贈與人無償地將財產給予受贈人,且需受贈人同意接受,方能成立契約。死因贈與契約的本質仍屬贈與契約,只是其贈與物的交付時點被約定在「贈與人死亡時」,因此具有與遺囑相似的效果。然而,雖然死因贈與契約與遺囑皆可影響財產的分配,但兩者在法律適用上仍有所不同。死因贈與契約仍然是契約,並非單純的遺囑行為,受民法中關於贈與契約的規範所約束,而遺囑則受繼承法相關規定的管理。因此,當贈與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義務依據死因贈與契約的內容,將贈與財產交付給受贈人。以本案為例,不孝子作為繼承人,有義務先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再依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遺囑執行人,以確保贈與契約得以落實。
 
那「死因贈與契約」既然屬於贈與契約的話,是否就有民法第408條規定的適用呢?
然而,在繼承過程中,繼承人是否可以主張撤銷死因贈與契約,成為關鍵法律爭議點。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此條款賦予贈與人於財產交付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契約的權利。由於贈與契約本質上為單務契約,即贈與人需無償給與受贈人財產,因此法律賦予贈與人一個反悔的機會,使其能在財產尚未交付前撤銷贈與。那麼,死因贈與契約是否適用此規定呢?答案是肯定的,因為死因贈與契約仍屬贈與契約的範疇,因此贈與人於生前仍可依法撤銷契約。但須注意的是,民法第408條第2項另行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亦即,若贈與契約係經公證成立,或贈與人之目的在於履行道德義務,例如報答照顧者的辛勞,那麼即使贈與人尚未交付財產,亦不得隨意撤銷。換言之,如果被繼承人當初訂立死因贈與契約的動機,是因遺囑執行人長期照顧其生活起居而給予報酬,那麼該贈與應屬於履行道德義務,依法不得撤銷。
 
民法第408條所規定的任意撤銷權,僅限於贈與人本人行使,而不屬於可繼承的權利。換言之,若贈與人生前未撤銷贈與契約,則其繼承人無權主張撤銷,即使該贈與尚未履行,繼承人仍應依契約內容履行財產交付義務。因此,在本案中,不孝子無法援引民法第408條主張撤銷被繼承人所訂立的死因贈與契約,而應依照契約履行義務,將房地產權移轉給遺囑執行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所以任意撤銷權,是專屬於贈與人自己的權利,如果贈與人生前沒有撤銷贈與,那繼承人就只能遵從贈與契約,履行交付贈與物的義務,是不能再行使民法第408條第1項任意撤銷權的。不孝子,無法撤銷被繼承人所立的「死因贈與契約」。
 
死因贈與,是否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死因贈與是否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關鍵在於如何解釋遺贈與死因贈與的法律性質。特留分是法律保障繼承人最低繼承範圍的制度,意在避免被繼承人過度自由處分遺產,導致法定繼承人喪失基本的經濟保障。
 
以本案不孝子為例,其特留分為遺產總額的二分之一。然而,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此條文明確限定「遺贈」的適用範圍,亦即只有在遺囑所為之遺贈侵害特留分時,繼承人方可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而,對於死因贈與是否受此限制,學界與實務界則出現兩種不同的見解。
 
第一種見解認為,死因贈與不受特留分的限制。此說法主張,遺贈與死因贈與在法律性質上有所不同。遺贈屬於遺囑行為,由遺囑人單方面表示遺願即可成立,受民法第1187條規定之限制,須保留特留分給法定繼承人。相對而言,死因贈與屬於贈與契約,雖然同樣在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其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合意,因此不屬於遺囑行為。若依此見解,則不孝子無法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因為死因贈與並未受到特留分制度的限制,換言之,被繼承人可透過死因贈與將全部遺產贈與他人,而不留任何財產給法定繼承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然而,另一派見解則主張,死因贈與應類推適用特留分規定,因為死因贈與的本質與遺贈相近,實際效果亦與遺贈相同,都是透過生前決定死後將財產轉讓他人。因此,若允許死因贈與不受特留分制度限制,則被繼承人可藉由簽訂死因贈與契約的方式,輕易規避特留分的保護,導致繼承人無法獲得最低保障,此顯然不符合立法精神。例如,若被繼承人生前訂立遺囑,表示將遺產全數遺贈給特定受益人,則法定繼承人可依據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以確保自身的特留分。然而,若被繼承人改以死因贈與契約處分財產,則可能造成繼承人喪失特留分,這顯然違反法律保障繼承人基本生存權益的立法目的。因此,此派見解主張,應類推適用特留分制度,使繼承人得以對死因贈與財產主張扣減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查民法繼承編對死因贈與既未設有任何規定,自於上揭有關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中,亦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規定。至民法不以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以下所定之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考其緣由,應為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本院二十五年臺上字第六六○號判例所指之『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當係指此種贈與而言)。而死因贈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準此,能否謂死因贈與,無上述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已滋疑義。」
 
在實務上,兩種見解各有支持者,然而,目前我國法院較多採取第一種見解,即認為死因贈與屬於贈與契約,而非遺囑行為,因此不受特留分制度限制。然而,若從保障繼承人基本權益的角度出發,立法者未來或許應考量對死因贈與的適用範圍進行修正,以防止不當規避特留分制度的情況發生。此外,特留分制度的存在,目的在於平衡被繼承人的財產自由處分權與繼承人的最低保障需求,因此如何在兩者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仍有進一步討論的空間。

-家事-繼承-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標的-死因贈與

(相關法條=法第1145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1187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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