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裁判分割方法為何?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在繼承發生時,各繼承人即因法定規定共同取得整體遺產之權利,進入公同共有狀態,而若要解除此種共同狀態,最直接且合法的方式就是進行遺產分割。分割之方式可以是協議亦可以是法院裁判,無論哪種方式,最終目的都是為使繼承人能就遺產取得個別明確之所有權,使遺產得以有效利用與管理,避免糾紛及法律障礙的產生。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遺產的處理中,尤其是繼承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為沒有明確的持分比例限制,導致在管理或使用上常出現爭議。因此,透過分割程序解除共有關係,不僅有利於各自行使財產權,也能避免日後產生糾紛或限制財產處分的自由。法院均可依民法第824條與第830條進行裁判分割。方式可以是原物分配,也可以是變價處理,法院則將依最有利全體共有人利益之考量,進行實質分配,確保各方權益獲得保障,同時化解繼承糾紛,讓財產得以善加利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人總有一天會死亡,除有立遺囑外,所有的遺產是依據民法規定的應繼份去分配,照理說應該不至於有太大的分配爭議,但是如果過世的人子女多,財產也多的時候,就容易遇到問題。到底財產應該怎麼分才公平,土地、房屋、存款、股票,這些零零總總,怎麼分法才適當?
在人死亡之後,所有的財產自動成為遺產的範圍,所有的繼承人以公同共有的關係共同所有,但是不動產並不會自動移轉登記,動產也不會自動跑去繼承人戶頭,一般來說,不管去地政機關或是銀行,要將死亡人的財產分配、領取或是移轉登記,都需要繼承人的全體協議,並有分割協議書,這時候如果有部分繼承人因為分配方式談不攏,就會拒絕簽立分割協議,遺產就無法分配。
依據我國民法關於遺產分割及共有物處理的相關規定,繼承人若因繼承形成公同共有關係,在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時,得依法律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來請求法院進行裁判分割。所謂的「分割遺產」並非只是把每一筆財產各自獨立分配,而是針對整體遺產整體考量,在無法透過協議完成分割時,法院就會依當事人的請求,依法介入裁判分割。首先,若共有人之間可以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當然可依協議內容處理;但若無法協議或協議已達成但遭任一共有人拒絕履行,法院即可以依照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的規定,命為強制分割。
遺產之分割涉及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就需要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法院依據民法規定,作出判決,妥善分配遺產,這個判決有絕對效力,可以取代協議書,達到成功分割遺產的目的。分割遺產之訴。與分割單一共有物不同,分割遺產之訴是為分割全部的遺產,而遺產的狀態是公同共有關係的狀態。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
遺產在尚未完成分割之前,依法為全體繼承人所共同持有,形成所謂的「公同共有」關係。根據民法第1151條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這種公同共有的法律效果,代表各繼承人並無針對某筆特定遺產擁有可單獨支配的權利,任何處分或管理行為原則上都需經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致同意才能為之。至於是否可以解除此種狀態,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彼此間的公同共有關係,但若法律另有禁止,或當事人事先訂有不分割的契約者,則不在此限。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
另外,被繼承人生前可以用遺囑的方式,指定遺產分配方式,若有其他考量而不希望子孫太早分割遺產,也可以在遺囑中訂定禁止遺產分割的期間(民法第1165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若被繼承人已書立遺囑,則法院在不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原則上尊重遺囑所示之被繼承人意思,故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前,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亦是遺產分割方法之重要參考標的。
所以,分割遺產之訴,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否則法院必須判決分割遺產,而依據的準則就是民法的應繼分規定,但,在應繼份的規定下,如何去分割,就是法官的權力,法官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也不受共有人主張的拘束,也不受訴之聲明的拘束,這就是所謂「聲明之非拘束性」、「訴訟事件非訟化」。
由此可知,繼承人若欲將公同共有關係轉變為分別共有關係或使繼承財產獨立歸屬於個別繼承人,唯有透過遺產分割的方式始得達成。這個分割的行為本質上即屬於一種物權變更,也因此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當繼承人能就遺產分割達成共識,即可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依此進行權利義務的移轉;若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則可由任一繼承人向法院提出「遺產分割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依據應繼分分配不動產、動產或其價金,藉以解決公同共有造成的僵局。
實務上關於遺產分割的形式可以分為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兩種。若繼承人之間能協議分割,自可依約定方式處理,如其中一人取得房產,其他人取得價金或其他財產,經協議成立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法律上即完成遺產的分割。倘若無法協議,則應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可以依共有物分割的方式,裁定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必要時甚至可以裁定變賣全部財產,再依繼承人應繼分進行價金分配。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於實務上已肯認以分割遺產的方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即使部分財產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仍可透過分割行為加以處理。遺產分割是繼承人為使其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所採行的法律方式之一,其目的即在於將繼承人間的共有關係明確劃分,以利財產後續處分與使用。因此,只要分割之內容合於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任意推翻或否定。
分割方式主要有兩種:第一是「原物分配」,即法院將共有物直接分配給各共有人,使其獨自取得部分財產的所有權。但若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例如物件性質難以切割、位置特殊或分割會使價值大幅減損,則得改採「部分分配+部分變價」或「全部變價」的方式處理。第二種方式即為「變價分割」,亦即法院將共有物整體變賣,拍賣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進行分配,這種方式常見於不動產、未保存登記建物、或其他不易分割之財產情形。
法院在選擇採用何種方式分割時,並不受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所拘束,而應就整體情況予以綜合考量。例如,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實際需求、共有物是否目前有人使用、其用途、經濟效益、是否能保持原有使用價值、以及是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等綜合因素,作出符合公平合理之裁量。
而分割的方法也是準用分割共有物的規定,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法院對於共有物的分割方式,應基於實際情況做出合理選擇,不必完全遵從某一共有人主張的分配方式。若原物分配會造成實質困難或損害他方權益,採行變價分割、價金分配,反而更符合公平原則。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遺產分割方法
(相關法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830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1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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