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間究竟如何進行遺產分割?「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意義為何?
09 Jun, 2025
問題摘要:
在面對多位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的情況下,為確保遺產有效管理與公平分配,繼承人之間應儘早啟動遺產分割程序,不論是透過協議方式達成共識,或因無法合意而訴諸法院進行裁判分割,皆有其法律依據與程序可循。於分割過程中,若涉及債務或生前贈與問題,則應依民法相關條文進行歸扣與扣還之處理,以維護繼承制度的整體公平與正義。民法第1168條所定繼承人間擔保責任,屬於法定之比例責任,而非法定連帶債務。各繼承人僅就其所實際取得的遺產比例,負擔相對應的瑕疵擔保責任,目的在於確保遺產分割後之公平與合理。若實際發生繼承人之間約定彼此負連帶責任,亦需明確約定,方能構成連帶債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遺產繼承的法律領域中,當有多位繼承人時,遺產在正式分割前處於「公同共有」的狀態。這意味著所有繼承人共同擁有整個遺產,而非各自擁有特定的份額。這種共有形式可能導致在遺產的使用、管理或處分上出現困難,因此,進行遺產分割成為解決此問題的最佳方式。然而,在進行分割之前,解自身的權益內容至關重要,以確保分配的公平與合法性。
民法第1151條的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這表示,在遺產正式分割之前,所有繼承人共同擁有整個遺產,無法單獨處分其中的任何部分。這種共有形式可能導致在遺產的使用、管理或處分上出現困難,因此,進行遺產分割成為解決此問題的最佳方式。然而,在進行分割之前,解自身的權益內容至關重要,以確保分配的公平與合法性。
遺產分割的方式主要有兩種:協議分割和裁判分割。協議分割是指所有繼承人經協商一致,同意遺產的分配方式,並依此進行分割。這種方式需要所有繼承人的同意,並且必須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然而,在實務中,由於繼承人之間可能存在意見分歧,協議分割並不總是可行。當協議分割無法達成時,繼承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據法律規定進行裁判分割。法院在裁判分割時,會考量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遺產的性質以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確定公平合理的分配方案。
按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較受繼承人關注的除「現金」外,就屬「不動產」;如繼承不動產,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所以,繼承不動產,多數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也是「公同共有」。而國人有因「已歷經數代繼承,年代久遠」,「繼承人間有爭議」,「年代久遠傳承多代,繼承人超多,致權利過少」,「應繼承土地由他人占用而非自已使用」…等原因。,而影響遺產分割及登記。
依據民法第1164條及第1165條規定,遺產分割的方式主要可分為「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兩種。首先就協議分割而言,只要所有繼承人間達成一致,即可進行分割,並不需要法院介入,此即所謂的協議分割。換言之,在沒有遺囑特別禁止遺產分割,或無其他法律限制情況下,繼承人可隨時就遺產的分配方式進行討論與協調,只要達成一致意見,即可辦理分割及相應的登記程序,這是最迅速且具彈性的處理方式。
然而在現實情況中,常見繼承人間因對遺產的價值認定、使用權益、情感糾葛等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導致協議破局,這時便需依循「裁判分割」的程序處理。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這類分割訴訟屬於丙類家事事件之一,由於屬家事審理範疇,法院會從家庭關係與社會整體安定的角度審酌遺產的處理方式,裁定合理的分割方案。此種方式具有公權力介入之效果,對於無法私下協議者而言,提供最終解決爭端的法律途徑。
債務問題
在分割過程中,有些情形需要特別注意。例如,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若某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曾積欠其債務,其他繼承人得主張該繼承人應在分割時,從其應繼分中扣除相當於債務額度的部分,以維護公平原則,防止該繼承人既享繼承利益又逃避清償責任。這種機制不僅能減少繼承爭議,更能保障其他繼承人的權益,確保整體遺產清算的正當性。
贈與問題
此外,針對「歸扣」問題,民法第1173條亦有明確規範。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曾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的贈與,其他繼承人有權主張將該贈與價額納入遺產總額,作為應繼財產計算,再於分割時自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歸扣制度的設計目的在於促進遺產分配的公平性,防止某些繼承人於生前先受利益,又在繼承時重複受益,造成其他繼承人的不平。
分割所得不是金錢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的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的擔保責任(民法第1168條)。究各繼承人所負之擔保責任,是否為連帶債務。
遺產分割完成後,各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依法需負擔與出賣人同一的擔保責任,這是民法第1168條的規定,目的在於確保遺產分割公平,避免繼承人因取得有瑕疵的財產而蒙受損失。依該條文內容,所謂「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在買賣契約下應負之法律責任,包括損害賠償、價金減少請求權,甚至在特定情形下有契約解除的可能(參見民法第353條、第359條與第360條)。此一制度,類似於繼承人間「彼此擔保」,確保每一繼承人都能公平且有效地取得其繼承權益。
然而,這樣的擔保責任是否構成「連帶債務」則需進一步釐清。民法第272條的規定,連帶債務須具備明確條件,亦即須「明示」數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若無明示,則僅於法律明文規定下,方能成立法定連帶債務。因此,連帶債務可以分為「法定連帶」與「約定連帶」兩種。前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間具有連帶責任,後者則需明確約定對債權人負全額給付之責任,方可成立。
遺產分割後繼承人間的擔保責任,從立法原意與實務見解來看,並非屬於連帶債務的範疇。雖然第1168條提及繼承人須對其他人所分得遺產負擔保責任,但其責任範圍明確限定於「按其所得部分」負責,亦即依比例負擔,而非就他人損失負全額賠償,與出賣人於單一買賣契約中對買受人須負擔全部瑕疵擔保責任者不同。故各繼承人就其所分得遺產之價值比例,僅需依該比例負擔損害賠償或其他擔保責任,並無就全部遺產或全部損害負連帶責任之義務。
遺產分割後繼承人間的擔保責任,從立法原意與實務見解來看,並非屬於連帶債務的範疇。雖然第1168條提及繼承人須對其他人所分得遺產負擔保責任,但其責任範圍明確限定於「按其所得部分」負責,亦即依比例負擔,而非就他人損失負全額賠償,與出賣人於單一買賣契約中對買受人須負擔全部瑕疵擔保責任者不同。故各繼承人就其所分得遺產之價值比例,僅需依該比例負擔損害賠償或其他擔保責任,並無就全部遺產或全部損害負連帶責任之義務。
復按民法第1168條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本條所定「出賣人擔保責任」之內容有三種,一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為價金減少請求權,三為契約解除權(民法第353條、第359條及第360條參照),學理上認為就現行民法承認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分割效力無溯及效力,為實現遺產分割之公平,上述三種擔保責任之內容之權利均得行使(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9年2月八版,第143頁至第145頁及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繼承法,2021年10月初版,第196頁)。又查民法前揭規定繼承人之擔保責任,目的在於期遺產分配之公平,因此各繼承人包括分得瑕疵品之繼承人應按其所得部分負擔保責任,與出賣人需就買受人之全部損失負擔保責任,並不相同,故繼承人應以其實際分得之部分比例,作為計算瑕疵擔保責任之比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史尚寬著,繼承法論,民國55年6月臺初版,第233頁;林秀雄,「共同繼承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下)」,月旦法學雜誌第45期,第8頁及第9頁意旨參照)。是以,各繼承人所負之擔保責任,僅就其「所得部分(比例)」為給付,不具全部給付之責任,與「法定連帶債務」有別。至於個案上有無成立「約定連帶債務」,則須視個案事實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法務部112年09月18日法律字第11203510570號)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之擔保責任不具連帶性質。繼承人間之擔保責任為分割後財產瑕疵所生之責任,應按其所得部分計算,不具備連帶債務中「各人對債權人應負全部責任」的特性。因此,在繼承法律制度中,此種擔保關係與連帶債務無法相提並論,法律上亦未有任何條文將此類責任明定為連帶性質,故應屬於比例責任的一種。
至於是否可能構成「約定連帶債務」,則需具體案件中當事人之約定內容而定,若繼承人間有明示表示,願就擔保責任對他人負全額給付,則有可能成立約定連帶債務,但此屬例外,需有明確約定佐證,不能推定為當然成立。學說上亦多持此見解,認為遺產分割後的繼承人擔保責任係基於繼承事實所生之公平義務,不具連帶性質,其本質乃為各自就分得遺產負比例擔保責任。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遺產分割方法-裁判分割-裁判分割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1165條=民法第1168條=民法第1172條=民法第1173條=家事事件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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