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之中有人一屁股債 該怎麼避免身後遺產 大部分都被拿去還債?
09 Jun, 2025
問題摘要:
若家庭成員中有債務風險高之子女,父母在生前應及早透過遺囑或信託妥善安排財產繼承,避免繼承後資產淪為債權執行標的。遺囑雖操作簡便,但如欲精準掌控給付節奏與風險控管,信託則為更具彈性與防護力的制度。唯獨須留意信託契約設計應具法律明確性,必要時由律師協助草擬及評估整體結構,方能有效達到資產保全與世代傳承之目的。家庭資產固為物質財富,然其背後所承載之價值與用心,則更需藉由周延法律制度善加傳承,才能使家族精神與經濟基礎穩健延續。
律師回答:
在家庭成員中若有子女因投資失利、擔任保證人或其他原因而積欠巨額債務,對於擁有可觀資產的父母而言,最大的擔憂莫過於日後身後遺產若由這樣的子女繼承,將被債權人迅速查封、扣押甚至拍賣清償,等於畢生辛勞所累積的資產無法真正造福子孫,反而淪為債務清償工具。若不事先妥善規劃,很可能因為繼承制度的自動啟動而產生無法回頭的損失。
因此,為避免債務纏身的子女在繼承後遺產立即成為執行標的,建議可從「遺囑規劃」與「信託制度」兩個方向下手,依個別子女狀況妥善安排遺產繼承方式,兼顧家庭和諧與資產保全。
首先,根據民法第1138條,若配偶已先行過世,財產將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即所有子女按人數平分應繼分。
假設父親即被繼承人(王先生)名下共有一億元財產,依法應由其兩位女兒大美與小美各繼承五千萬元。然而小美因擔任朋友創業貸款的連帶保證人而欠下五千萬元債務,只要她一繼承父親財產,債權人即可依據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查封、拍賣其應繼財產,形成遺產轉眼變為清償他人債務的不利後果。
此一風險並非理論推演,而是實務中常見的債務執行手段,尤其是財產繼承後依法登記在子女名下時,債權人可以透過財產調查機制迅速鎖定並啟動查封流程,完全無需取得當事人同意。因此,若父母在生前未設防,極易導致一切辛勞化為泡影。
針對此情形,有兩項主要法律手段可以協助防範:
其一為預立遺囑,將財產直接指定由無債務問題之子女繼承,或交由孫子女繼承;其二則為以信託方式控制財產流向,即便債權人發動執行,亦難以觸及信託財產。(民法第1189條)
先就遺囑而言,民法允許被繼承人於生前以自書遺囑、公證遺囑等法定形式對財產進行分配。被繼承人(王先生)可明文指定將一半財產交由大美繼承,另一半交由小美的兩名子女各分二千五百萬元,如此即可避開小美成為直接繼承人,避免債權人對其繼承財產進行執行。而且此安排不涉及剝奪小美的特留分,因為孫子女為繼承人之一,整體仍符合遺產分配邏輯。
其次,若被繼承人(王先生)不願或未能於生前立下遺囑,亦可於過世後由子女辦理「拋棄繼承」以達間接保全資產的目的。(民法第1174條)
但須特別注意的是,民法中所稱「代位繼承」僅適用於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若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子女辦理拋棄繼承,其繼承權並不會由其子女承接,而是由其餘同順位繼承人(本案中為大美)繼承全部財產,反而導致遺產全部歸屬於未拋棄之子女。因此,若要使小美的子女承繼其應繼財產,必須被繼承人(王先生)於生前立下遺囑明確指定,否則單靠拋棄繼承將無法達成目的。
再者,更為周延且具法律保障之手段,即為成立財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2條)。被繼承人(王先生)可選擇設立生前信託,將名下部分或全部財產交由信託機構或值得信賴之第三人擔任信託受託人,並指定受益人為小美,且約定受益條件、給付方式及期間,例如每月撥付一定生活費、用於教育醫療支出或其他合理用途等,避免一次性撥付大量資產而被債權人查封。
信託制度的優勢在於,信託財產從設立起即屬於獨立財產,非委託人(被繼承人(王先生))或受益人(小美)之個人財產,縱使小美身陷債務,其債權人亦無法對信託財產發動執行,達到資產隔離效果。且受託人受信託契約拘束,必須依法依契約管理、運用並分配信託財產,並定期對受益人及監察人報告,使整體運作透明且具法律效力,是現代高資產家庭普遍採行的財富傳承工具。進一步而言,信託設計亦可加入「條件給付條款」或「逐年撥付機制」,讓小美僅能在符合條件情況下領取信託利益,例如完成債務協商、無新債務發生或接受財務管理諮詢等,以促使其理性面對債務問題,協助她重返正軌而非坐享其成。
此外,被繼承人(王先生)亦可要求小美於信託設立前先行辦理「個人債務清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讓法院介入協助小美與債權人協商或重整債務,使其財務狀況逐步穩定。待其完成債務程序後,再依信託計畫撥付財產,既可避免資產流失,又能兼顧親情責任。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遺囑-
(相關法條=信託法第1條=信託法第2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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