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種情形會強制繼承全部債務?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現行法下繼承人原則上可享有限定繼承制度的保護,僅需就繼承所得範圍內清償債務,但若在繼承過程中有重大違法不實或欺瞞行為,將例外適用概括繼承規定,負全額清償責任。為免因一時疏忽或不當操作導致個人財產受損,繼承人應熟悉繼承相關法律義務與程序,誠實處理遺產事項,依法行事,以確保自身在法律上所享有之有限責任地位不致喪失。民法第1161條至第1163條圍繞遺產清冊申報、清償程序正確性、不當利益返還與誠信義務等面向,建立起一套嚴謹的繼承債務清償責任機制,除明確劃定繼承人責任外,亦透過對債權人返還請求權及遺贈限制機制之規範,達到維持民事義務秩序與防止濫用制度之立法目的。對繼承人而言,誠實申報並遵守法定清償程序,不僅是保障個人法律地位的重要前提,更是避免因重大違反誠信而導致無限責任追償的核心要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依照我國現行民法的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債務,原則上僅須以其所繼承遺產的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這種制度即為「限定繼承」,明文規定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繼承人不致因親人過世而承擔無止盡的債務負擔,避免債務超出遺產的價值時還需動用繼承人本身的固有財產。
依照我國民法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會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僅限於那些不屬於被繼承人一身專屬性質者不在此限。為避免產生無主物、維護債權人權益,繼承人原則上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債權與債務。
然而,為避免繼承人須以自身財產負責,民法第1148條已改採「限定繼承」制度,明定繼承人僅就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債務負清償責任,無需以自身財產清償。簡單來說,只要繼承人依法承繼遺產,即便遺產的總價值低於被繼承人所遺留的債務總額,繼承人僅需將該遺產全數用於清償,超過部分即可免責,無須自掏腰包負擔。
然而,在下列情形下,例外由繼承人負擔清償責任,其核心目的在於保障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合法權益,並維護整體繼承制度的公正性與秩序性。
違反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過程中之誠信義務與法律責任
民法第1161條規定,若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的規定,致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種程序上涵蓋遺產債務清償程序、遺贈給付及其限制等規定,亦即若繼承人未依法分配遺產、違反比例清償原則或先將遺贈交付受遺贈人而未保障債權人權益,即可能構成對債權人之損害,須負法律賠償責任。進一步而言,第一項的損害賠償責任,不僅限於繼承人對債權人,也擴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對於已不當受領遺產之第三人,如受遺贈人或其他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財產,形成對第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為強化法律上繼承人對債權人之責任,條文第三項更進一步明定,繼承人不得向該等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請求返還,強化債權人優先保障之地位。
接續的第1162-1條則進一步明確繼承人對遺產清冊的申報義務及其後果,若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一陳報遺產清冊者,即不得主張以繼承所得為限之清償責任,反而需就被繼承人全部債務,依債權比例進行清償,即使其所得遺產有限,亦無法免責。此外,為避免繼承人先支付遺贈內容而未先清償債務之行為損害債權人權益,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尚未依前項比例清償債務前,不得將遺贈財產交付予受遺贈人,形成程序性之義務順序,目的即在確保債務清償優於遺贈利益。第3項更進一步規定,即使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債權尚未屆期清償,但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此類債權亦視為已到期,並按比例參與清償;惟無利息之債權應扣除未來利息部分,以防繼承人負擔過重。此等規定強化繼承人之財產申報與債務清償之責任,避免以遺產未公告清冊作為逃避責任之手段。
民法第1162-2條進一步擴張繼承人之責任,明定若繼承人違反上述第1162-1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得行使權利外,該繼承人對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已超出遺產限度,亦即回復為無限責任制度,此項規定實屬對繼承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逃避責任者加以制裁的立法設計。為保護未成年人或無完全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條文同時明定若繼承人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則不受該無限責任適用,維護弱勢繼承人之基本保障。
此外,若債權人因繼承人違反清償程序而受有損害時,繼承人仍應負賠償責任,此與第1161條呼應,亦可對於受遺贈人或債權人之不當受領,請求其返還受領金額,並與第1161條相同,繼承人對該等人無反向請求權,形成制度上債權人權益最大化的立法精神。
例外情形–有限責任利益喪失
最後,第1163條為整體繼承制度誠信原則之核心規定,明定繼承人若有下列三種行為之一者,即喪失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限定繼承」的法律利益。該三種行為包括: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者,二、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者,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者。此條文設計係針對惡意規避債務責任的繼承人而設,如繼承人不據實申報遺產內容,或明知債務仍將遺產贈與、藏匿或銷毀者,法律將剝奪其限定責任保障,回復其無限責任之地位,以確保整體繼承程序之公信與債權人利益之完整。總結而言,
但此一原則並非絕對,民法同時也設有例外條件,當繼承人於繼承過程中從事不誠實或違法行為,將喪失原本享有的限定繼承利益,轉而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所有債務。依民法第1163條的規定,若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則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中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也就是說,當繼承人有重大隱瞞遺產、造假遺產申報資料、或故意轉移、變賣遺產以避免債權人清償的行為,將喪失限定繼承的保護,須就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概括承擔責任。此種情形不僅影響繼承人自身財產安全,也可能引發債權人向法院提出訴訟或執行請求,針對繼承人本身的薪資、存款、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故應高度注意與避免。
概括繼承在此並非一般性的制度,而是因繼承人自身行為違法所引致的法律效果,係對違反誠信義務者的一種懲罰性設計,亦可避免債權人因繼承人掩飾遺產而無法清償權益。為保障自身免於進入無限責任的風險,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主動辦理遺產清冊申報與公告程序,誠實揭露所有遺產內容,並依據法定程序完成債權清償分配,以維持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若對繼承遺產內容不明或不欲承擔任何風險者,亦可於三個月內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徹底排除繼承法律關係。
總之,現行法下繼承人原則上可享有限定繼承制度的保護,僅需就繼承所得範圍內清償債務,但若在繼承過程中有重大違法不實或欺瞞行為,將例外適用概括繼承規定,負全額清償責任。為免因一時疏忽或不當操作導致個人財產受損,繼承人應熟悉繼承相關法律義務與程序,誠實處理遺產事項,依法行事,以確保自身在法律上所享有之有限責任地位不致喪失。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限定繼承效力-
(相關法條=第1148條=民法第11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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