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為喪葬補助鬧翻,要如何處理?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勞保喪葬津貼不屬遺產,子女具有請領資格者可依法領取,但若非請領人之他人已實際墊付相關殯葬費用,仍可依法請求返還;若經多次催討未果,亦可聲請假扣押保全請求金額。若家族成員之間無法達成共識,應儘速蒐集付款證據、金流資料與書面紀錄,並透過律師協助,依程序進行民事請求及保全手段,以保障自身權利並妥適處理家族紛爭。
律師回答:
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惟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與義務則不屬之;同法第1148條進一步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責清償。這些條文構成我國繼承制度的基本原則。關於死亡後所發生之喪葬津貼,是否屬於遺產範圍,則須回到勞工保險條例來進行解釋。
依同條例第62條明定,當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請領喪葬津貼;若死亡者為父母或配偶,發給三個月投保薪資,若為子女則依年齡發給二個半月或一個半月。而第63條之2進一步規定,若被保險人本身死亡時,其遺屬可請領喪葬津貼,給付標準為五個月薪資,若無符合請領條件之遺屬則發給十個月薪資;而第63條之3則明定,若有二人以上符合請領條件,應共同具領,若未共同具領,則應由保險人通知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若無法協議,則保險人得平均發放。這些規定可知,喪葬津貼的性質並非被保險人之遺產,而是社會保險制度下,基於遺屬扶助目的所設計之津貼。
喪葬津貼並不屬於民法第1148條所稱的「遺產」,不需列入遺產清冊,亦不受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的影響。大兒子年滿二十歲,具有勞工保險或健保投保資格,因此依法可請領其父親死亡後的勞保喪葬津貼,並不違法。然而,事實,喪葬相關費用如住院費、塔位費、禮儀費等實際上是由父親的妹妹先行墊付。
在法理上,死者的子女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自應負擔這些費用。若子女未償還該墊付款項,繳費人即父親的妹妹即對繼承人享有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基於事務管理之返還請求。儘管該妹妹並不具備請領喪葬津貼的資格,但她對大兒子領取之補助款,仍可主張為其已代墊喪葬費所應償還之金額。若大兒子已領得喪葬津貼卻未返還實際由他人支出的費用,而將該筆金額占為己有,從民事法律角度觀察,妹妹可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償還其墊付款項。
雖然喪葬津貼本身非遺產,不受繼承影響,且亦不得主張返還於遺產中進行分割,但基於實際支出人墊付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法律上仍可構成具體債權,依法聲請財產保全。至於是否能構成刑事侵占,則須審酌該津貼是否具有「代為保管之物」的法律性質,或是否具備非法占有之故意。因喪葬津貼係由大兒子合法請領所得,縱未返還也不一定構成刑事侵占,但若大兒子明知非其應享之利益而意圖掩飾或欺瞞他人財產權,仍有可能構成其他法律責任。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具有請領前開喪葬津貼資格時,應由何人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已有明文,並未限定需由實際支出喪葬費者始得領取。是無論喪葬費用係由遺產或他人支出,依現行法規,均無從認定領取喪葬津貼者有以該金額補償實際支出者之義務……至被告何◯郁領取之喪葬津貼部分,則無須優先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可知縱有數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就同一名家屬死亡,僅能由一個被保險人領取喪葬津貼,而非所有被保險人均可各自領取喪葬津貼,由此顯見上開喪葬津貼性質係為補助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之喪葬費用所需,是用以減輕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並參酌兩造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原告請領被繼承人林◯松死亡之喪葬津貼後,被告並無法以被繼承人林◯松死亡,而領取喪葬津貼等情……認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是為補助被繼承人林◯松之喪葬費用,原告所請領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已足以負擔原告所支付之被繼承人林◯松塔位費123,10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從遺產中扣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判決要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要旨)
-家事-繼承-繼承標的-社會保險給付-喪葬補助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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