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逝子女申請勞保或農保喪葬補助該均分?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勞保喪葬津貼並非遺產,亦非母親死亡後所「產生」的財產性利益,而是勞保被保險人家屬於特定條件下可請領的社會保險給付,具有補助性質。其請領資格、發放方式與分配原則皆有勞工保險條例明確規範,除非事先有共同協議,否則未具勞保身分者無權要求分配。既然實際承擔殯葬費用的是弟弟,而該津貼的申請與領取是由具保險資格的妹妹依法辦理,其他未具資格之人即無從主張平分,更不應以不當手段爭取原本不屬其權利範圍內之給付。農保喪葬津貼之本質乃是為補助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而非被繼承人所遺留的遺產,因此在遺產分割程序中不應將其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惟一經合法領取後,如有其他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主張分與,則該主張不屬於繼承請求,而是屬於民事分與請求。

律師回答:

母親過世後,有兩位女兒和一位兒子,三人已共同簽署拋棄繼承,由弟弟單獨承擔喪葬費用。而喪葬津貼部分,經兄妹協議,由尚在勞保中的妹妹(小妹)作為代表申請人,以其投保金額較高為由領取津貼。
 
勞保喪葬津貼
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不過權利或義務若為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則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這些基本法條明確劃定繼承開始的時間點與繼承人責任範圍,也為實務上遺產分割與債務清償提供基礎規範。
 
勞保喪葬津貼係基於被保險人親屬死亡後增加財務支出之考量,目的在於減輕遺屬負擔,具有社會保險與社會扶助雙重性質。此津貼係因被保險人之外之人死亡而發生之給付,不同於直接因被保險人事故發生而給付者。又保險給付與遺產性質的區別作出說明,認為勞保喪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屬於可供繼承的財產範疇。
 
被告陳◯弘既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本應將其作為支付喪葬費用之用,不得再按上開金額主張自遺產內扣除等語。經查,被告陳◯弘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計131,700元……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60號解釋理由書中,針對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性質,已表示其規範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註:指第62條),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基此,被告陳◯弘領取之前開喪葬津貼,其性質固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參照),但應優先用於被繼承人陳◯◯代之喪葬費用支付,方屬公平合理,亦符合其規範目的。準此,被告陳◯治、陳◯弘代墊支付之前揭喪葬費用,應扣除被告陳◯弘領取之喪葬津貼後,就餘額部分始得自本件遺產範圍內扣除;被告陳◯治、陳◯弘前揭所辯,即無理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之」,而第63-3條更明確指出,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若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應共同具領,否則應經協議由一人代表領取,未能協議時,由保險人以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因此,在實務運作上,通常勞保局會要求申請人之間協議出一人代表領取該津貼,而領款人是否與其他具請領資格之人分享津貼,則是基於雙方間的內部協議關係,法律並未強制規定分配比例。
 
在此案中,母親的三位子女中,只有兩位女兒仍具備勞保身分,因此依法僅此二人擁有申請勞保喪葬津貼的權利,而已多年未參加勞保的長姊,並不具備請領此項津貼的資格。喪葬津貼的受領權利並非基於遺產繼承關係而生,而是請領者是否具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所產生的社會保險請求權,因此若非被保險人,即便為被繼承人的子女,也無法主張分配該項津貼。
 
再者,事實,三人皆已共同簽署拋棄繼承給弟弟,表示於母親的遺產方面,姊妹二人已正式拋棄繼承權,所有遺產(不論動產或不動產)皆歸弟弟所有,且弟弟也實際承擔全部喪葬費用。若就財務支出衡量,弟弟事實上已獨自負擔母親身後事宜,理論上更應享有任何針對喪葬支出的補助或補償。因此即便喪葬津貼是由尚具勞保身分的妹妹領取,若無事前或事後就分配進行其他協議,其他兄弟姊妹原則上並不具有分配請求權。
 
至於未具勞保身分的長姊,其主張「這是媽媽性命換來的,應平分喪葬津貼」的說法,從法律觀點來看並不成立。喪葬津貼是以申請人與保險契約關係為基礎的社會保險給付,與被繼承人死亡本身所形成的遺產並無直接法律連結,更不是基於「生命價值」的補償。因此,喪葬津貼的性質並非遺產,也不受民法第1147條繼承開始之規範或第1148條關於繼承範圍的規定拘束,自然無從主張以遺產分割或公平為由,要求取得特定比例的分配。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當被保險人的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被保險人可依法請領喪葬津貼,若是父母或配偶死亡,則可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若是子女死亡,則依其年齡區分,年滿十二歲以上者可領二個半月,未滿十二歲者則可領一個半月的喪葬津貼。而若是被保險人自己死亡,同法第63-2條規定,其遺屬若符合相關條件,可以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的喪葬津貼;若該被保險人沒有符合條件的遺屬,則依規定給付十個月。至於實際請領方面,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也明確指出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但若有兩人以上符合請領條件,則應共同具領,或由保險人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出一人代表請領,若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則依其中核計之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這些條文背後的設計,主要是為避免因多位遺屬同時主張請領權利而導致行政混亂,並強調此類社會保險給付並非遺產,也非繼承而來的財產,而是針對具有特定保險資格的遺屬所給予的補助,因此應當回歸保險法制與保險契約關係加以處理,而非用民法繼承制度處理分配問題。例如,若某一位被保險人的母親過世,而其子女中只有兩位仍在參加勞工保險,那麼依法僅這兩位子女有請領勞工保險條例喪葬津貼的權利。他們若經協議由其中一人(如小妹)提出申請,該筆津貼即由小妹依規定請領。至於其他未具保險身分的兄弟姊妹,雖然同為被繼承人的子女,但並未參與該保險制度,亦無請領該社會保險津貼的法律權利,因此無權基於親屬關係而主張分配此筆津貼。
 
再者,即使符合請領資格者兩人以上,在未共同具領情況下,也需經過勞保局通知協議程序,若雙方達成協議,由其中一人作為代表請領人,即代表人取得該津貼。此時,其是否將津貼金額與其他具請領資格的親屬進行分配,乃屬雙方間的協議問題,而非法律強制。
 
如某家庭中母親過世後,其子女中有三人,其中兩人為勞保被保險人,另有一人早已退保或未參加勞保。由於勞保喪葬津貼申領僅限具有被保險人身分者,因此無勞保資格之子女,依法並無請領此津貼之權利。再者,若原三人已共同同意由其中一人代表申領,其他人亦未提出異議或未進行協議破裂的舉證,代表人即為合法受領人。此時,其他未具保險資格的兄弟姊妹便無從基於「母親死亡換來的補助」或類似道德、感情理由請求分配此津貼金額。喪葬津貼的本質是基於參保與支出保費產生的補償機制,並非死亡即自然產生的繼承財產,因此其分配與否完全取決於保險人與申請人之間的保險契約與法定規定,與繼承權人無涉。
 
農民保險
若被繼承人生前曾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以其個人財產繳納保險費,則當其死亡時,因死亡所引發的保險事故所生之保險給付,其性質即非屬於被繼承人本人的財產權利,依法應視為其遺產的一部分。然而,實務上並不因此認定喪葬津貼完全脫離遺產範疇。雖然農保條例明定由支出殯葬費者請領,但法院普遍見解認為,此一保險給付若在支付殯葬費用後尚有剩餘,其餘額部分即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共同分配;反之,若支出金額超出津貼所補償的範圍,亦可視為遺債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
 
基於社會保險所生之各類給付、津貼、補助,其性質與被保險人工作所得或累積財富迥異,因此該等給付、津貼、補助即被保險人遺產。按司法院釋字第549號,勞工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同理,農民保險亦屬國家為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故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須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喪葬津貼係自農民保險基金所出,其保險基金來源為政府撥付、保險費與孳息收入、保險給付支出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收益等所共同組成,亦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1條明文所示,故該津貼之本質自與被保險人累積私產有異;核其性質,係因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所得領取之津貼,並非自被繼承人而來,故原告主張農保喪葬津貼亦應列入應分割遺產計算,顯有誤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要旨)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當農保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遺屬或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可申請領取喪葬津貼。該津貼以被保險人死亡當月之投保金額為基準,按十五個月給與,具體金額依個別農保投保金額而有所不同。此一制度設計乃是為補助農民家庭因死亡所發生的喪葬費用,減輕其經濟負擔。此項津貼的給付對象並非任意親屬或繼承人,而是明文規定應由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請領。這與民法中遺產的分配制度有所區別,也與社會保險中的其他給付機制具有不同之法理。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的規定,辦理喪葬津貼申請時,需備妥相關文件,包括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之裁定、申請人之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以及支出殯葬費的證明文件。若支付殯葬費者係被保險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者,可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並以切結書代替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此一規定反映出政府在制度設計上,對於血親及配偶之信賴,提供簡化程序的便民措施,但對於非親屬或遠親之申請人,則必須檢具更嚴謹的證明資料,以確保喪葬津貼為實際支出者所獲。
 
然而,實務上常見一種情形,即被保險人死亡後,親屬間對誰應請領喪葬津貼產生爭議,或有多人主張其有請領資格。針對此種情況,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1條明定,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若有多人申請,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協議由一人代表請領;如申請人未能在期限內協議完成,則保險人將平均發給各申請人。這項規定既保障實際支出者之權益,又避免親屬間為爭奪津貼而產生訴訟糾紛。
 
進一步地,若申請人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且有不能協議之情形時,保險人將不適用前述切結書代替制度,而要求每位申請人提出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證明文件。此舉是為使津貼能夠更公平地分配給真正負擔殯葬費用者,並避免部分親屬未實際支出卻據有津貼之不公現象。若保險人依規定核發喪葬津貼後,事後仍有其他支出殯葬費之人出現,則已領取津貼者即負有分與之之義務。這項規定是基於公平原則所設,並未賦予後出現者對津貼直接請求權,而是由領取人於私法關係下分與,屬於內部民事協議與責任之範疇。
 
農保喪葬津貼雖是政府提供之社會保險補助,卻並非無條件之金錢給付,而是建立在有實際支出之基礎上。申請人若無實際支出殯葬費用,即使為至親,也無絕對請領權。反之,非直系血親者如有實際支出,亦可依法請領。此一設計明顯意在保障真正承擔喪葬責任之人,並維護社會保險制度的正義性與效率性。若發生爭議或無法協議情況,保險人依條例採取平均分發之處理模式,雖有行政方便之考量,但申請人間仍須依民事法律原則進行協議與責任釐清。

 -家事-繼承-繼承標的-社會保險給付-勞保喪葬補助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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