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匿遺產、遺產不明要怎麼查?
11 Jun,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是否遭到隱匿與去向不明,除依靠繼承人自力調查,也可透過法律制度協助調查與請求返還。初步可從實體文件入手,如存摺、房契、保單,再搭配國稅局、地政事務所、商業登記等官方資料查明財產流向,若發現異常則應盡快諮詢律師,評估是否進一步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唯有及時行動、保存證據、運用法定程序,方能確保個人繼承權益不致遭受剝奪,並讓遺產能夠依法公平地分配於所有繼承人之間。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處理遺產繼承事務時,經常會遇到一個棘手問題,也就是「遺產不明或遭隱匿」的情形。這種狀況可能來自於部分繼承人未如實揭露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或有些資產未及時納入遺產清冊,導致其他繼承人無法充分掌握遺產全貌,進而衍生出繼承糾紛。那麼,面對遺產隱匿或不明,繼承人該如何查明真相,並保障自己應有的繼承權益呢?
首先,最基本也是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前往被繼承人(即往生者)生前的住處進行全面性搜尋。一般而言,若被繼承人未事先整理遺產相關資訊或未立遺囑,其住處往往會保留一些關於財產的蛛絲馬跡,例如銀行存摺、不動產權狀、保險單據、金融卡、金庫鑰匙、收據、存證文件等,這些實體資料都可能是查明遺產的重要線索。
金融遺產資料
接著,在掌握初步資訊後,可就近前往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申請查調其金融遺產資料。繼承人可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攜帶死亡證明、戶籍謄本及繼承人資料等,向國稅局聲請調閱被繼承人名下於金融機構的存款資料、保險資料、證券資料及其他相關金融財產。由於金融機構依規定會定期向國稅局申報財產資訊,因此國稅局所提供的資料通常具備高度的正確性與完整性,是繼承人查明遺產的重要依據。
被繼承人係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且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國民,其金融遺產查詢之申請人(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均得申請。(稽徵機關單一窗口受理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作業要點)
存款明細資料
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銀行對於死亡者之帳戶相關資料,除有該條除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享有個資法所揭示當事人權利(此係因繼承人成為銀行帳戶契約當事人而產生之固有人格權)。又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雖無各該繼承人之名義,惟經由法律關係之承受,該帳戶縱使尚未更名,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規定參照),繼承人已成為該帳戶之契約當事人,各該繼承人出示相關繼承文件供銀行比對連結即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即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照),是以,各該繼承人亦具有個資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權利。
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甲種活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消費寄託須先準用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至第481條)之規定,其規定不足者,再適用一般寄託(民法第589條至第601條)之規定,一般寄託規定不足時,則適用委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之規定及債編通則(如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之規定),甚至民法總則之規定(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初版,第357頁參照)。準此,銀行基於與被繼承人間存款帳戶(不論是甲種或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故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例如:轉帳或匯款資訊),銀行對其報告即屬履行契約之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另上開繼承人繼承該帳戶契約之權利雖為債權之準共有,惟各該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係為清算遺產之相關債權、債務,應屬保存行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無須共同行使,任一繼承人出具合法繼承文件,皆可單獨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併此敘明。
(法務部104年04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05250號函)
除金融財產外,也可至地方地政事務所調閱不動產資料,例如建物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查明是否有不動產未納入遺產清單,避免有價值的房地產遭隱匿。若被繼承人涉及公司投資或股份持有,也可向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機關查詢公司股東資料或公司負責人名冊,以釐清是否尚有其他遺產應列入分割。
生前贈與
實務上,繼承人之間最常爭議的情況之一,是部分繼承人主張某些財產在被繼承人生前即已贈與給他人,非屬遺產範圍,因而拒絕列入遺產分割清冊。
對於此種「生前贈與」爭議,除非有書面契約或明確的贈與證據,否則經常難以判定是否為合法且有效的贈與行為。若贈與發生於被繼承人意識不清、身體衰弱、精神狀態異常時,或有他人介入施以詐術、脅迫、濫用信任等情形,則可主張該贈與為無效行為或可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財產。這類案件常須搭配醫療紀錄、精神科診斷、證人證詞、錄音錄影等作為證據,舉證困難度高,建議由律師協助整理證據與構築訴訟策略。
至於贈與財產是否必然排除於遺產範圍之外,也須視個案情況而定,尤其在有剩餘財產分配或其他債權存在的場合,可以依民法第1030-3條或民法第1148-1條規定可視為沒有贈與列入財產計算,而如贈與有特定原因,諸如結婚、分居、獨立營業亦有機會可列入遺產內計算。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生前盜用
(相關法條=銀行法第48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589條=民法第831條=民法第820條=民法第1030-3條=民法第11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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