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吞被繼承人遺產,不要等到繼承才討公道
13 Jun, 2025
問題摘要:
若繼承人發現有家庭成員利用年邁父母失智狀況侵吞其財產,應積極採取行動,包括聲請監護宣告以保障失能者權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確保配偶權益,並對於侵占行為依法提起民刑事訴訟,維護自身與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與財產權,避免惡性占有者持續操控家中經濟資源而造成更大損害。法院作為人民救濟之最後一道防線,更應嚴審親屬間的監護申請,秉持「最佳利益」原則,拒絕讓心懷不軌之人掌握他人財產與命運,以遏止家庭內部的掠奪行為,保障真正弱勢者的晚年尊嚴。
律師回答:
當年邁的父母逐漸喪失判斷與管理財產的能力,若此時與其同住、看似最親近的子女卻開始悄悄地將其財產轉移、占為己有,對其他繼承人來說,不僅是情感上的背叛,更可能是法律上的侵占行為。
在繼承發生之後,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而依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尚未分割之前,各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均為公同共有的地位,任何一位繼承人皆不得擅自處分、占有或隱匿。若在此期間,有繼承人以未公開的方式,私自領取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搬移珠寶財物或變賣不動產,其他繼承人即得依民法、公同共有制度或刑法侵占罪相關規定提起返還或損害賠償之訴。
但是在之此前,在家族內部出現明顯的遺產侵占情形,尤其是被繼承人生前罹患失智症、身心失能或已無行為能力,而其財產卻突然遭單一子女掌控並處分完畢時,其他繼承人應即刻著手保護遺產與自身權益。
首先,應盡速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第14條、第15條、第15-1條、第15-2條),以確認被侵占財產的父或母是否已無行為能力,並爭取由值得信任的家庭擔任監護人,避免原先侵占財產的子女再被指定為監護人,導致侵害繼續擴大,因為
民法第1111-1條明確規定,法院於選任監護人時,應以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基準,審酌其身心狀況、生活與財產情形、與監護候選人之情感與利害關係等多項因素,防止利害衝突的情形發生。倘若法院審理時未詳實考察,導致原有侵占者擔任監護人,則其他親屬仍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監護人或請求監護人解任。
其次,若侵占者為與被繼承人同住之子女,即便表面上係照顧長輩,實際上如私自變賣財產、佔用存款,其行為已可能構成民刑事侵權。刑法第335條規定,受他人委託保管或合法占有財物者,若擅自據為己有,即屬侵占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務上,許多家庭成員在照顧失能父母時取得財產處分機會,然而若無合法授權,或未清楚表達為長輩之利益使用,即難以抗辯無犯罪故意。若對方不承認侵占,則須提出證據佐證,例如存款紀錄、提款明細、監視器影像、錄音對話或被繼承人生前的陳述證據等,佐以專家證人、照護紀錄或醫療診斷證明,證明其行為能力喪失且未曾授權。倘若有充分證據顯示侵占之行為具主觀惡意,即可向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追究其刑事責任。
此外,對於家庭成員在照護過程中協助支領或處分被繼承人財產的行為,若實為代為支付醫療、喪葬等必要費用,應保留完整明細與證據,以利日後清算;若無正當用途或過度挪用,則容易被解釋為侵占。實務判決亦明示,即便有交代使用存款處理後事,若無明確書面授權或金額與支出明顯不相當,亦難以抗辯無故意。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特別重視家族內部關係、財產狀況與照護過程中角色權責的混淆,並非一味相信「同住者」即享優先處分權,應透過證據審酌是否存在不當圖利、規避分配之動機。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
(相關法條=刑法第335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5-1條=民法第15-2條=民法第1111-1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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