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繼承人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辦分別共有登記?

13 Jun,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民法與土地法對於繼承人間的繼承關係、遺產所有權的性質及處分方式均有嚴格規定。繼承人雖在繼承開始時即依法取得繼承權,但其對遺產之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狀態,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依法分割,任何處分行為或權利變更均須遵守法定程序。若欲將公同共有登記變更為分別共有,更需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方得為之,避免產生權利瑕疵與法律爭議。因此,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登記時,應先釐清法定繼承份額、遺囑內容及其他繼承人同意與否,始可進行後續合法登記與分配程序,以確保自身權益及登記合法有效。

律師回答:

一、應繼分的型態
在我國民法中,對於共同繼承財產中各繼承人所享有之權益比例,即所謂「應繼分」,已有明確規定。應繼分的產生可以分為兩種情形:其一為被繼承人於生前以遺囑方式對各繼承人所能取得的遺產比例進行分配,即所謂「指定應繼分」;其二則為在無遺囑指定、遺囑無效、被撤銷,或僅就部分遺產為分配而剩餘部分未指定者,即應回歸適用「法定應繼分」的規定。
 
針對第一種情形,即指定應繼分,被繼承人得自由決定遺產的分配比例,但須注意不得侵害法律強制規定的「特留分」制度。所謂特留分,係指民法明文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中所保留的最低繼承比例,即使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將遺產全數交予他人,若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提出主張,仍應予以保留。
 
至於第二種情形,如未有遺囑,或遺囑因違法、被撤銷等情事而不生效力,則應繼分將依據法定繼承順位及比例進行。例如,配偶與子女並存時,子女依人數平均分配其繼承比例,配偶亦與子女均分(民法第1138條)。若繼承順位無其他法定繼承人,遺產則全部歸屬該存續繼承人。
 
二、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
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尚未分割遺產之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並不持有個別權利,而係就遺產整體享有「公同共有」權。此即民法第1151條所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依據民法第827條第1項,該項公同共有屬於「依法律規定」而發生。此種關係不同於一般分別共有,係各共有人對整體遺產共同行使權利,不能任意處分其中一部分。依據民法第828條第3項,對於共有物之處分,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始得有效,否則將涉及權限超越的問題。
 
此外,繼承人雖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若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尤其是尚未完成公同共有之登記者,即不得單方面將其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因將公同共有登記轉換為分別共有,實質上構成對共有權利之變更,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變更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始得生效。未經登記者,對抗第三人無效,且不生所有權移轉之實效。
 
三、可否逕為分別共有登記?
‘至於可否逕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問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於79年6月20日秘台廳(一)字第01680號函之見解,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已完成,且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者(如繼承人對於土地徵收補償款辦理分配等),則部分繼承人申請分別共有登記,並非法所禁止。
 
然而,內政部於89年9月1日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883號函函復司法院與法務部之見解,強調將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時,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之準用適用,因此,仍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辦理。此一函釋旨在統一實務見解,避免部分繼承人未經其他人同意即逕行辦理變更,造成後續紛爭。
 
綜上所述,我國民法與土地法對於繼承人間的繼承關係、遺產所有權的性質及處分方式均有嚴格規定。繼承人雖在繼承開始時即依法取得繼承權,但其對遺產之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狀態,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依法分割,任何處分行為或權利變更均須遵守法定程序。若欲將公同共有登記變更為分別共有,更需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方得為之,避免產生權利瑕疵與法律爭議。因此,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登記時,應先釐清法定繼承份額、遺囑內容及其他繼承人同意與否,始可進行後續合法登記與分配程序,以確保自身權益及登記合法有效。

-家事-繼承-遺產登記-

(相關法條=民法第759條=民法第827條=民法第828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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