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法檢附戶籍謄本可辦公同繼承登記嗎?

13 Jun, 2025

問題摘要:

當部分繼承人無法會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及第119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可採用曾設籍戶籍資料並說明原因替代,仍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進行登記。此舉既可維護登記之完整與準確,也有助於促進遺產清算之效率與實質正義之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尚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留下的遺產享有公同共有的權利。為解決實務上繼承人眾多,部分繼承人因各種原因未能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導致登記程序受阻的情況,土地登記規則特別針對此種情形作出規範。
 
一、土地登記規則規定
其中,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明定,當繼承人為二人以上,若部分繼承人因故無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時,可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此舉可讓登記簿上權利人記載符合實際狀況,不致造成登記與事實不符的情形,並有助於後續不動產使用或轉讓的合法化及清晰化。
 
此外,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亦規定,繼承登記申請人應提出包括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或免納證明等文件。
 
若繼承人有拋棄繼承,則視繼承開始時間,應依不同規定提出法院核准拋棄繼承之證明或拋棄書。原則上,繼承人現在的戶籍謄本應由申請人一併檢附,以確保登記正確無誤。但在實務上,部分繼承人因特殊情形無法會同提供戶籍資料,造成申請人難以完成繼承登記。
 
二、無法提供戶籍騰本?
為解決此一問題,內政部於民國88年邀集相關機關會商,並於同年10月4日以台(88)內地字第8885495號函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即現行第120條)之規定,針對此類繼承人無法會同提供戶籍謄本的情形,作出彈性處理之指導原則。
 
該函明確指出,若繼承人之一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時,如因合理具體事由(例如:充軍失聯、僑居國外失聯、遭通緝、幼時被抱走、收養外籍人士無戶籍資料等)無法檢附其他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可改以曾設籍於我國之戶籍謄本代之,並須提出敘明無法檢附戶籍資料之理由書一併申報。此項補充規定後來亦明文增列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二項中,對申請人提供制度性緩解空間。
 
同時,該項辦法也強調,登記完畢後,地政機關仍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繼承人,藉此維護全體繼承人之知情權與後續處置權,以減少紛爭。登記人需填寫繼承系統表,且應註明若有錯誤或遺漏導致他人權益受損,願意負擔相應法律責任,並簽名確認。此外,若係基於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者,則可免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部分文件。
 
此規範設計之目的在於兼顧地政管理秩序與民眾權利之保障,一方面透過彈性解釋戶籍資料之補充方式,解決繼承人失聯或拒絕合作造成的實務困境,另一方面也藉由通知制度與申請人法律責任的明確化,減少冒名申請或惡意登記之風險。同時,鼓勵繼承人儘早完成繼承登記,避免因逾期未辦理,觸發土地法第73條之1關於不動產列冊管理與公開標售的後續處理機制,導致遺產權利喪失或歸屬國庫之情形。
 
綜上所述,當部分繼承人無法會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及第119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可採用曾設籍戶籍資料並說明原因替代,仍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進行登記。此舉既可維護登記之完整與準確,也有助於促進遺產清算之效率與實質正義之實現。

-家事-繼承-遺產登記-

(相關法條=民法第11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瀏覽次數: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