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保單的保險給付會被課遺產稅嗎?

13 Jun, 2025

問題摘要:

境外保單的保險給付在我國稅制下,原則上仍會被視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納入遺產總額的財產,並無當然享有免稅地位之法律基礎。雖財政部函釋尚存合憲爭議,但在目前實務運作中,國稅局仍會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課稅。繼承人在處理境外保單保險給付時,應事先規劃財產移轉安排,避免臨時投保遭認定為逃漏遺產稅之行為,也應準備完整資料佐證保單之真實動機與必要性,方能避免未來課稅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境外保單的保險給付是否會被課徵遺產稅,是近年高資產族群進行財務規劃時相當關注的問題。
 
依照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稅是當一個人死亡後,繼承人對其遺留下來的財產取得繼承權時,應依法向政府繳納的財產稅。課稅的目的不僅在於充實稅收,也透過累進稅率制度實現財富再分配,避免財富集中於少數人手中。
 
因此,繼承人在正式繼承財產前,依法必須先完成遺產稅的申報與繳納手續。對於壽險保單是否納入課稅範圍,我國現行制度採取相對寬鬆的態度。根據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的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之人壽保險,若有指定受益人,則受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取得的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因而免徵遺產稅。正因如此,不少人採取躉繳方式投保大額壽險作為傳承工具。
 
然而,這項免稅優惠僅限於國內合法投保的壽險保單。若所購買者為境外保單,也就是向未經金管會核准設立或認可之外國保險公司所投保者,其適用範圍便出現爭議。
 
境外保單並不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免稅規定,換言之,繼承人收到境外保單給付金額時,應將之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內課徵遺產稅。該函釋並未援引任何條文直接規定境外保單排除適用,而係從「未受監理」之制度風險出發,基於防堵避稅之行政目的而做出實務指導。
 
我國國民於境外直接向外國保險公司投保,該保險契約應適用外國法律規定,自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依保險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故我國國民投保未經本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因非為本會核准保險業之保單,自亦不得主張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財政部賦稅署95年0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
 
然而,由於此一解釋非屬明文規定,使得該函釋是否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即一切租稅之設定、變更或廢止,應由法律明定,頗具爭議。許多學者及業界人士即質疑財政部是否有權透過行政函釋限縮納稅人適用稅法優惠的範圍。
 
然而,即使在無該函釋存在下,我國課稅機關實務上已採取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即不僅形式上觀察納稅人是否取得資產,更會從經濟實質判斷納稅人是否藉由特定安排進行財產移轉、逃漏遺產稅。
 
因此,即便保險金來源為國內壽險公司,只要發現投保人於死亡前短期內鉅額躉繳、於重病期間投保或具有其他規避稅捐之疑義者,國稅局仍可能認定該筆保險金具有財產移轉性質而併入遺產課稅。故對境外保單之保險給付,若具有上述疑義,稅捐機關依然可能以實質課稅為由,要求繼承人申報納稅。實務上,境外保單通常設計為具有高額躉繳保費與高保險金額之結構,並由保戶將保險利益直接指定給境外家族成員或信託,藉此達成資產傳承與分散課稅風險的目的。但若在保戶死亡後,國稅局發現該保單具有濃厚的避稅色彩,即便形式上有所區隔,仍會援引實質課稅原則進行課徵。
 
然而,縱使財政部沒有作出前開將境外保單保險金納入遺產稅課稅標的之函釋,我國在稅捐稽徵上採取實質課稅原則,恐怕仍會導致和目前國內人壽保險保單遺產稅課徵實務相同的結果,亦即在鉅額躉繳投保、重病投保或帶病投保、死亡前短期投保等情況,稅捐機關會針對被繼承人投保的保單性質、投保動機、經濟狀況等綜合判斷,一旦認定被繼承人是出於移轉財產或規避遺產稅才投保,便會將該人壽保險的保險給付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家事-繼承-稅捐-遺產稅-保險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12條=保險法第137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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