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法詞彙-密封遺囑

21 Oct, 2017

說明:

遺囑係遺囑人就有關其身分上、財產上之事務處理、分配所為之意思表示,於被繼承人死後發生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遺囑不須向特定人表示,但須符合民法規定之方式始得成立,屬法定要式行為,以確保遺囑的存在及真實性、節省費用減少爭議,以維持家庭的平和。

 

所謂密封遺囑為立遺囑人將自書或代筆遺囑向公證人提出之遺囑。依民法第1192條規定,密封遺囑須具備下列要件,除遺囑人須於遺囑上簽名,並遺囑人應將遺囑密封,於密封處簽名。 並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與住所。須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密封遺囑之方式如有欠缺,而具備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3條規定)。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92條規定: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1193條規定: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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