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詞彙-派下權
說明: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就我國民事法規之適用順序規定明甚。次按我國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嗣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例如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此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可參。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尚非得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載: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原則上以男系之子孫始有派下權,女子除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者外,不得取得派下權(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七六、七四一頁)。準此,我國祭祀公業繼承之習慣,原則上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嗣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於家無男子(兄弟)及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之情形下,始例外承認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得為祭祀公業之繼承。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派下員亦以男系之男性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可取得派下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惟基於男女平等,即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指出:「按司法審判機關於行使審判權解釋相關法律規定時,應本諸憲法保障男女平等意旨,為合憲性解釋。法律之解釋固以法律文義為基石,惟有實現更大法價值之必要時,執法者非不得捨文義解釋,而為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前者係以體系之一貫性及融整性,後者則以法規範目的,各為闡述法律疑義之方法。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後段規定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二八號解釋為違憲警告之宣告,要求有關機關應與時俱進,於兼顧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依本條例第一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足認本條例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釋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繼承人」時,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同法體系,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本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男子死亡後,無直系卑親屬者,其遺妻並非當然繼承其派下權,但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繼承其派下權」(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九十三年五月版,七九八頁),足認遺妻雖無血緣存在,但於傳統上,可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繼承人而繼承派下權,已非不得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後,既須兼顧國家對女性之積極保護義務,參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為宗旨,而我國社會傳統遺妻替代死亡一方盡其孝道,且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向為美德為人頌揚,本於法倫理性,自應認該遺妻為本條例第五條所稱之「繼承人」,而得繼承派下權,且不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遺母親為其繼承人,並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者,本於相同意旨,亦應為同一解釋。
相關法條: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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